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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乾:揭开法人的面纱 ,突破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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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坤乾律师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http://www.bj148.net  阅读:


吴坤乾律师经典案例】揭开法人的面纱,突破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

案例:股东“远”公司、股东“大”公司、股东“中”公司  ,三个股东投资设立“华”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同时将”华”公司的注册资金转到了股东”远”公司的帐上,因华经营不善,股东不再不足资金,”华”公司也不注销,隐匿起来,不应诉,给债权人追债造成很大的障碍,加之信息上的不对称,债权人操作上的失误和各地法院的操作差异,一大批债主的债权没法实现,冤魂漂泊一片,无法寻找归依。本案很好地解决了上面的问题,成功维护了原告的实体权益。

“华”公司欠××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284154.00元及违约金。有合同传真件、货物签收(同时也是出货单,有发货和收货单位签字)原件,”华”公司业务人员对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货款金额的传真件确认函、增值税发票证明。(不多议)
第一个层次:抽逃资金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法律后果
股东从”华”公司转移11000,000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确定。
1、原告出示的2003年月××4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单显示”华”公司注册资金110000,000元被抽到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2、被告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在2005年××月9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抽逃”华”公司资金104500,000元。3、股东”远”公司公司同日提供的加盖华有限公司印章的往来账页中2003年8月5日第26号凭证显示:”华”公司拨款给股东”远”公司公司110000,000元。(注:其他款项用往来款表示),2003年12月31日217号凭证显示这笔款项通过调帐处理82500,000元,同日218号凭证显示调帐处理22000,000元。
股东转移被控子公司的资金行为的在民法领域的法律定性及后果。
公司注册资金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在市场上博弈的筹码,抽逃注册资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的交易规则。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这些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法法律责任编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抽逃资产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资金的这一行为违法了公司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五款的规定。违法法律,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从被控子公司华取得财产没有合法的依据,(相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返还财产。只有资金转到了其它的股东账上,再转到股东”远”公司公司的账上,股东”远”公司公司才可能有抗辩的理由。
二:探讨是谁抽逃注册资金,是一个股东的单独行为还是三个股东的共同的行为。
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4日成立,股东股东”中”公司于2003年××月4日将注册资金110000,000全部抽走到股东”远”公司公司。后补进资金8618,493.81元(此依据被告股东”远”公司        提供的资料往来帐确定)。如此大规模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以公司法的规定,经理、董事会、单个股东是没有权力的,只由股东会才有可能有这么大的作为,也就是股东的共同意志的结果,三个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股东公司成立于抽逃资金同时进行,股东之间是由预谋的。
股东用股东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才是合法。股东股东”大”公司、股东”中”公司    要偿还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只能从自己的公司帐上拨资金来偿还,股东之间协商抽走子公司的资金,来清偿股东之间的债务,说明行为的整个过程就是有预谋的。是共同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探讨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在抽回资金行为中的地位。
1、《情况说明》:被告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在2005年××月9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自己是”华”公司11000,000元的提供人。        2、承认的抽逃华有限公司资金104500,000元。银行单证:子公司注册的同日,资金110000,000元全部到股东”远”公司有限公司的账上,说明股东股东”远”公司  实际控制着”华”公司,不是单纯的转走104500,000元。  3、掌管着”华”公司的财务账簿、印章:在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找不到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情况下        ,其能于2005年××月19日出示”华”公司的财务账簿,并持其公章。而另一方面股东”远”公司对法庭称不知道”华”公司的下落,并以此为由要求举证期限。4、股东”远”公司公司在程序上一而再再而三,故意制造麻烦。原告于20005年10月7日追加其为被告,  2005年11月24开庭,股东”远”公司以“被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后2005年12月16开庭,其要求30天的举证期限。2006年5月15日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材料没有提供任何有实质意义的材料。后又要求法院调取材料,也许它还会有很多的事……实在是竭力拖延时间掩盖事实,把玩法律和无辜,浪费资源。××法院具有一批正直的高素质的法官,能识别被告人的这一企图。我相信法院能公正地运用证据规则和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        4  工商档案。        被告股东”远”公司公司是”华”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华”公司的三个股东之一股东”中”公司公司的股东(2003年6月16成立,注册资金110000,000元,注册资金地址同华)  。股东”远”公司作为华股东,可以扩大投资份额直接投资设立”华”公司,为何又事先通过设立股东”中”公司公司重复向华投资?很简单,股东”中”公司公司是股东”远”公司设计用来恶意规避风险的,一切违法的行为都可以推到股东”中”公司这个形存实亡的公司身上。证据表明,假的就是假的,总有一些关键的问题掩盖不了,上面的问题股东”远”公司不能自圆其说。
股东”远”公司公司是资金的运作人,抽逃资金的造意者和行为人之一。
四、关于举证责任:
取得财产必须有合法的依据。股东”远”公司提供的”华”公司往来帐显示仅补回5500,000元,尚欠104500,000元。扣除往来款3118,493.81元。仍然相差101381,506.19        元。被告不能补回这110000,000元,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先前的转移资金的行为,被告应当就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到目前为止,股东”远”公司提出的都是复印件,一个和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总之没有提出一个能定案的证据证明这一抽逃行为不是他股东”远”公司公司自己的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债的抵消:
本案不涉及到债的抵消的问题,但被告把这当成一根救命的稻草。抵消的条件是双方互相享有债权,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另外,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消    ,侵权行为违法,是无效的行为,因侵权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显然,股东和华    并不相互享有债权,股东”远”公司    对华    只有债务,没有债权,因而不具备抵消的条件。在民事领域,无效的民事后果---股东”远”公司    承担返回财产责任。就算股东”远”公司        在这一抽逃资金的行为中睡着了,以至不醒,也不符合抵消的条件,至于他的债权,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另行来解决;违法取得的财产更不能冲抵!
六:关于股东”远”公司    股东向法院陈述:股东”大”公司、股东”中”公司向子公司华借款偿还股东股东”大”公司、股东”中”公司对股东”远”公司的债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问题。这一说法只是混淆视听,试图把一般的借贷和股东抽逃资金混同。公司向银行去借资金,需要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银行审核等严格的手段来保证银行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受股东的控制,股东转移子公司再容易不过了。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借走”公司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这种行为侵害的是第三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股东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条款。“借”只是最普遍的抽逃资金的手段而已!况且,转移资金的通知单上压得是股东”远”公司公司的印章,只能说是股东”远”公司自己的行为。
综上分析股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观点供法庭参考!
法院判决:”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股东”远”公司、股东”大”公司、股东”中”公司公司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件:上海市一中院终审判决书
天津市一中院终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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