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思考
刘建功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20条给予了极大关注。大家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为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但是,深入第20条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第20条是否为该理论提供了完整背书?它能否被用来否认并非债务人股东的其他相关主体如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格?第二,对于第20条第2款这样一个对滥用权利的股东作出了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可以被法官们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东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其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保护的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期望通过以下论述,尝试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第20条第3款在规制对象、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的具体把握尺度;第二,第20条第2款在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期望能够以此对第20条的适用厘定一个大致的可能范围。
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文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第一,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第二,本条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第三,责任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带来三个疑问:第一,本条款能否规制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第二,当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与债务人并非母子关系的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等情形时,该条款能否被援引作为判决相关主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三,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债权人能否越过债务人单独向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提出诉讼请求?如果我们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词语含义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三个疑问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含糊的,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一)第20条第3款规制的主体问题
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问题。经常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纠纷,但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出直接结论,必须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
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趋势,一是可以通过瑕疵的弥补成为权利外观与内容一致的真正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丧失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性。就前者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没有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情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因此,此类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与真正的股东并无二致。但是,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不等于第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的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可以被援引适用。就后者而言,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获得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责任的免除。作为债权人而言,他对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公司因丧失法人资格独立性而导致的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合理的期望。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免于对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出现了行为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荒谬结果,这绝非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此类“股东”因其操纵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得到免除。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已经被明确为股东,而上述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解释为股东的余地,在此前提下,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另一个相关概念——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0条全文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紧邻的第21条中却有所提及——该条亦规制股东行为,而且规制主体范围更广。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将第20条中的“股东”一词扩张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似乎是合乎情理的,而且“举轻以明重”解释方法也能够支持这种结论——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要受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裁,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更应当承担类似责任。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紧邻的、而且是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两个条文中区别了规制主体,这种扩张解释似乎又存在一定疑问,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法官援引了第20条却适用于并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自圆其说。究竟从何种解释方法,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置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前,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而是应当尽可能寻找能够导致同样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条款。《公司法》作为民商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遵从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完全可以被用来作为此类判决所直接适用的法条,而《公司法》第20条可以成为参照适用的法条。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回到对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去,问题即被简化为此类实施了实际控制行为的“股东”是否可以被归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公司法》第217条描述实际控制人取得控制权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列举式而是开放概括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得出该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概念并不排斥隐名原因非法且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因此,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应当与前述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裁判依据一致。
(二)第20条第3款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如果说上一个问题是讨论哪些操纵者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现在要讨论的则是因操纵行为而获益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诸多关于《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法人格否认原理的论著,对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情形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当然,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第20条的直接含义,并无歧义。但是,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在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情形中,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是仅追究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还是仅追究从规避法定义务、规避合同义务、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企业的民事责任,抑或共同追究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者未作专门论述和特别区分,或者持不同观点。实务中亦有仅否认关联公司法人资格、由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股东操控下将公司财产掏空并转移到新设公司以规避法定、合同义务的,《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在债务人公司与另一公司在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发生严重混同情形下,《公司法》第20条是否为追究另一公司的民事责任提供了足够的适用空间?笔者认为,对第20条第3款的文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第20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限定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即仅为实施滥用权利行为的股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条可以适用于上述情形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结论。债权人对债务公司或其股东的其他关联企业的请求权若能成立,必须另外寻找法律依据。
在现行民商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很难寻找到直接针对上述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需要我们根据法律原则和各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演。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1、对于债务公司与其股东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在财产、财务、人员、业务等方面严重混同的,我们可以援引《公司法》第3条、第4条规定、并依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予以解决,而不必求助于对第20条进行牵强附会的扩张解释。法官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要求被起诉的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第4条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意志的独立性。
2、对于股东利用另一关联公司的法人形态规避债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对另一关联公司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笔者尝试列举三种情形。
第一,股东将债务公司的财产整体移出作为对另一新设公司的投资,新设公司的股东与债务公司的股东相吻合的,在实质上即为以新设公司为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揭示这种新设公司行为的实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变更的规定,认定为属于债务公司与新设公司之间的变更行为,债务公司与新设公司在法人资格上具有同一性,直接判令新设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债务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可作为被告与新设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出现上述被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时,债务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股东的上述行为与《公司法》第20条第3项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当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股东利用债务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损害债务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对股东请求权可以直接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依据。债权人对关联公司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存有多种可能性:一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条款请求确认关联交易无效;二是可以援引《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申请撤销债务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三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将关联交易中关联公司所获得的利益认定为不当得利,从而作为到期债权,并援引《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关联公司行使权利。
第三,对于股东所利用来规避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关联公司在财产上与债务公司无任何联系的场合,债权人向关联公司的请求权所可能援引的法律依据可以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适用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公司设立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否定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当然,债权人必须证明关联公司专以规避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为目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请求权之间可能存在权利竞合现象,依照权利竞合原理,债权人有权作出选择。
以上所列情形可能都在公认的法人格否认理论所包含的各种情形内,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第20条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并不能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需要法官充分考虑更多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在搞法条游戏,而是在《公司法》第20条本身并不涵摄学术界所框定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全部情形下不得不考虑的做法,毕竟对于法官来说,法律适用准确性的意义无论如何怎样强调都是不过分的。
需要提出的是,第20条第3款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理亦非后者包容前者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如在公司控制股东决定公司与另一已经严重亏损的公司进行合并,导致合并后的公司偿债能力恶化,损及合并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第20条第3款似乎并不排斥债权人援引该条款请求股东作出赔偿。又如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下,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在现行法律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亦存在援引该条款请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再如,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在存在或有负债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对或有负债的债权人通知和保护义务,不当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导致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也同样存在第20条第3款被适用的可能。在上述三个例证中,债权人请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均无须去否认公司法人格。
(三)滥用权利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上分析,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被明确表述为,与债务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连带责任人之间只要不存在主债务与从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单独行使请求权,那么,我们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公司直接、单独地向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笔者认为,得出这一结论尚为时过早。《公司法》第20条为债权人向股东直接行使权利设置了一个引人注目的条件,即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必须导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这一后果的出现必然以债权人向债务公司行使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为前提。从这个角度看,第20条第3款似乎进入了循环论证的怪圈,使得审判实务对此类案件是否将债务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出现两难的尴尬局面。
这一问题的答案需要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去寻找。从公司法立法精神看,公司法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与原则,而以否认公司法人格为例外,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因此,在存在同样可以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可替代性方案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态度,不轻易赋予债权人单独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因此笔者倾向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宜采取类同于连带保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案,债务人必须被列为共同被告,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明确。
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在《公司法》第20条中,与其强调第3款对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贡献,不如强调第2款对公司内部治理秩序所具有的重大规范意义。在笔者看来,对于一部以主体法为主要内容、兼具行为法特征的《公司法》而言,第20条第2款可以被看作整部《公司法》的兜底性条款。由于该款同样明确地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官眼中,这又是一个可能经常被当事人援引的法条。但是,我们暂且不论“滥用”一词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仅就被股东“滥用”的股东权而言,就是一个性质不一、构成复杂、数量众多的权利结合体,这大大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难度。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法官面前,究竟存在哪些情形需要法官适用这一被置于《公司法》总则中的兜底条款?
(一)滥用权利的股东范围与承担责任的形式
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内容看,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不仅限于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滥用权利行为在性质上可以归于侵权行为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对于股东持续性的滥用权利行为,其他股东和公司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有权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对于滥用资本多数决方式作出相关决议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同时,滥用权利并非控股股东的专利,少数股东亦完全可能利用持有的股权对公司和大股东施行“骚扰”战术,同样可能构成股东权的滥用。另外,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法律适用思路与对第20条第3款的思路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因合同安排而实际取得对公司控制地位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更有可能依据其合同关系而被追究违约责任。
(二)对各项主要股东权被滥用情形的分析
1、查阅权的滥用。对查阅权的滥用主要表现在有限公司纠纷案件中。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必须以正当目的为条件。股东抱不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构成权利滥用。但是,这并不等于对此需要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在普通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竞合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律规范。因此对于无正当目的行使查阅权的案件,只应直接援引《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而并无援引第20条第2款的必要。一个需要被提出的问题是,股东要求他人代理行使查阅权是否属于滥用权利行为?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行使查阅权的股东的查阅目的、查阅指向以及股东自身的情况确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每一位股东都成为财务专家,因此股东要求由与案件、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律师代理查阅的,应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权利行使。
2、股东会召集权的滥用。中小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有权按照程序自行召集股东会,如果中小股东在无任何必要的情况下连续召集股东会,则存在构成滥用权利的可能。
3、表决权的滥用。表决权的滥用在实质上即为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在此的适用空间颇可斟酌。笔者认为,认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前提是,被控制股东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予以侵害的其他股东利益必须是被包含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事项的范畴内。对于只能基于股东自身同意而处分的股东权被股东以资本多数决方式侵害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权利保护条款,而不属于权利滥用范畴。
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包括以下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35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就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作出特别的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时,这也排除了股东会按照第44条规定对已经确定的利润分配和新增出资认缴方式以2/3以上多数对章程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一经章程确定,该章程条款除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不可修改。(2)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与上述权利性质相同的其他权利。包括与分红权性质相同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与新增出资优先认缴权性质相同的对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3)依照《公司法》第43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美国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认为:“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著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43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如第35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协议。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中设置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能够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所改变的话,也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地予取予夺,这与表决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完全不相称的。笔者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该条中的“章程”作“设立时的章程”这样的限制解释更加妥当。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对表决权的限制与剥夺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但是可以依据所有股东共同的约定加以改变。(4)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分红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转让等,不能因为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行处分。
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存在权利,而对于本不在资本多数决有权决定的事项范畴内的其他股东权益被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并非资本多数决的滥用问题,而是侵权问题,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公司治理中,更大量的公司事务决定有赖于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38条中。在这些领域里,亦存在第20条第2款的适用空间。较为典型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增加资本情形。控股股东在公司无资金需求的情形下提出增加资本的动议,并设置苛刻条件,意图缩小其他股东股权比例。此类决议无论从形式、召集程序、内容上看,往往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之处,利益受到不公正对待的股东无法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请求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但是决议的执行却必然导致不公平的后果。此时,《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存在与《民法通则》第59条共同发挥作用的可能。第二,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分配利润。虽然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假设公司在长期存有利润但是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无正当理由长期拒绝分配,而公司最终经营失败丧失利润分配能力,导致股东利益最终受损,亦可以被纳入《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调整的范畴,该条款不排斥利益受损的股东请求控制股东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如前所述,公司合并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不当合并完全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该条款不排斥其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对于操纵公司合并的股东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情形,尚无法无遗漏地详尽列举。
三、结语
通过对《公司法》第20条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20条第3款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的适用空间是有限的,且不限于法人格否认范畴,它为债权人利益保护还提供了其他的可能空间;第20条第2款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起到兜底作用,但是在适用中要注意把握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前提是控股股东合法地拥有所行使的权利,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属于第20条调整的范畴。应当尽可能避免适用《公司法》第20条这样一个规定在总则中的兜底性条款和例外性条款,任何对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都难以避免随意性增大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