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乾:虚假出资和股东抽逃出资标志性的区别
本问题的文章,沸沸扬扬,内容很多,角度不一样,得出的结论也往往不一样,笔者在此概括疏导,作出简明扼要的说明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1、在所有权转移上区分(多在民事领域):
股东应当在形式上完成出资,资金到达企业基本帐户 ,然后转移,构成抽逃出资。
如果在形式上都没有到到基本帐户,资金消失,只能是虚假出资。
2、在主观故意上分或者说从本质上区分(多在刑事领域):股东没有资金由其他公司垫资注册,注册后转到基本帐户后将资金返回垫资公司的,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
犯罪嫌疑人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及后果一致,在刑法领域定虚假出资罪。比如,笔者查阅上海市检察系统的调研报告文章中三年的案例,都是定为虚假出资罪。
3从手段形式上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只是工商管理上的区分行为手段的分类方式,该分类标准在民事领域没有意义,在刑法的领域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这不能反应问题的本质,不是按事务的本质特征进行的分类,也不能反映主观上恶性,正是因为如此,才造成不必要的争论,给工商的工作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本律师认为按此标准区分没有太大意义,
4、股东出资必需将资金存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随意存款,新公司不能控制的,不能认定是出资到位.
比如股东将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计划上帐户验资(股东可以撤消),在公司增资时,在股东第二次出资时,常见股东在公司基本帐户上存入资金后随后转走,这种情况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应当结合验资报告和变更登记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出资之实,没有银行收款凭证\银行询证函等基本材料作出的验资报告法院不应该采用(即凭形式认定股东完成了法律上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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