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将资金存入验资帐户是否完成了法律上的出资义务
吴坤乾
分析这个问题,应当从不同的机关角度来看待.从工商注册登记部门的角度,股东将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股东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管理要求的行为,可以颁发营业执照了.从公司的角度,只有公司成立后这笔资金还在,客观上能够转移到公司的基本账户,公司才能占有使用该资金,占有是行使所有权的基本条件和前提.所以从这个角度,或者说所有权转移的角度来分析,股东资金进入公司的基本账户,才是完成了交付,完成了出资.
验资帐户和企业以自己的名字开立的基本帐户是有区别的。股东将资金放到验资帐户后,仍然可以撤回来(只分析实际情况)。这种入资新公司无法取得所有权,对债权人来说,债权无法取得公司财产担保。
1、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发起人设立临时帐户时,新的公司没有成立,该主体在民法上不存在。因此所有权的转移客观上不能。
2、从所有权的角度看(以在银行设立帐户为讨论对象):临时帐户和企业帐户,虽然都是表现为公司名称,但实则差别极大。一个是“预核准的企业名称”(公司尚不曾存在)一个是“企业名称”;临时帐户由发起人设立,其预留银行印鉴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由发起人占有,处分(处分权受限制)。
企业帐户由企业设立,留企业的法人印鉴和财务印鉴。将资金划入企业帐户,资金才是从形式上完成了交付。因此所有权就验资报告产生股东即完成出资,资金在此转移一说不成立。
3、从银行对验资帐户管理操作规程来看,公司不成立,股东可以取回资金。公司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办理法人印鉴、财务印鉴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银行设立基本帐户,申请将临时帐户的资金划转到企业基本帐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
公司成立后验资帐户需要转化为基本帐户后,不转化,或者没有机会转化,不可能成为新公司的资金,新公司不能占有使用处分。
验资帐户性质:发起人以公司“预核准的企业名称”设立,存入资金,由银行监管的帐户。(工商规章的表述:公司设立的帐户)
在取得验资报告后,资金没有转入企业基本帐户前就被股东撤回去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是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形式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泛法院仅凭验资报告认定股东出资到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应当绝迹。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实质内容,是以涉嫌虚假出资罪名立案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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