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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西]向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理、董事及执行官颁发签证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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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西]向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理、董事及执行官颁发签证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十号规范性决议

  向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理、董事及执行官颁发签证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第8490号法所成立的国家移民局,在行使其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颁布的第840号令所赋予的权力时,决定 

第一条:为向来巴西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理或董事颁发长期签证设立规范准则。

1、外籍人士颁发签证是以其在巴西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为条件的。其工作的性质将在相关文件中指明并如实地在职能部门中注册在案。

2、事新的职能,且此职能在其所工作的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有明文规定,则应通知劳动部。

3、若更换雇主则需司法部的准许并听从劳动部的意见。

4、其商业公司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的身份将载明于其外籍人士身份证件中。

5、长期签证需以其所进行的工作性质为条件。为此,要在劳动部里申请最长可达五年的工作许可,并将此身份载明于外籍人士的护照中以及相应的身份证件中。

6、证件到期时该外籍人士事实上仍然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的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联邦警务厅将为其更新身份证件。

7、如若没有遵从本条第二段、第三段的规定,长期签证将被取消。

第二条:将要聘请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的商业机构在符合有关成立企业的法律条款的同时,还应该满足由劳动部设立的要求:

1、由上述外籍人士进行的货币投资、技术转让或其他货物及资本转让达到或超过US$200.000,00(二十万美元)的,或等值的其他货币(需出示中央银行出具的外汇纪录证明),或

2、由上述外籍人士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以上,亦或是等值的其他货币(需出示由接收投资的银行出具的外汇兑换契约和契约变更或规章变更,以及接收投资的企业的批准证明),或

3、根据劳动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招聘此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之前的一年里,该企业应至少创造了月薪等于或多于二百四十个雷阿尔的新的工作机会。

   (1) 请该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来巴工作的企业应向劳动部保证该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在工作期限完成后回国。如果能满足此要求,则可以再次向来此企业工作的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颁发签证。

   (2) 请该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来巴西工作的企业应该证明其企业与运作完全符合劳动规范、社会保障规范及税收规范,并出示最近一次的国家社会安全局与工龄保障基金的收款凭证;对于那些已成立一百八十天以上的企业还应出示无逃、漏缴联邦税证明。

第三条:对于向将要在巴西逗留的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颁发的劳动许可及长期签证应按照劳动与就业部的要求视情况而定,第一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且同一企业最多不可超过三人。

1、对于该类申请应提交至劳动与就业部,并出示以下材料:

  (1)证明该申请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来巴西工作的企业在巴西境外亦有法人机构且该机构已成立五年以上的组建契约;并按照劳动与就业部的要求,由宣誓翻译将其翻译成葡萄牙语。

  (2)该外籍企业向该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授予的全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该企业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执行其职能。该委托书应由宣誓翻译按要求将其翻译成葡萄牙文。

  (3)其他劳动与就业部要求出示的文件。

2、在该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的首期外籍人士身份证件中,将载明其外籍管理人员、经理、董事或执行官的身份。该首期外籍人士身份证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

第四条:在其第一期外籍人士身份证到期前的三十天,本规范性决议第三条所涉及的外籍人士应向司法部提出更换身份证件的申请,同时提交其所工作的企业已完全遵守本规范性决议第二条规定的证明。

第五条:由巴西联邦共和国的法令批准的根据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进行的企业活动应该遵守该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所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废除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颁布的第三十五号规范性决议。

第七条:本规范性决议自其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移民局局长

  埃铎阿尔多. 德. 马托斯. 奥萨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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