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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证券公司赔偿案例]王香荣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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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荣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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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荣诉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损害赔偿案
(表见代理、账户质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0726号。
  
  原告:王香荣。
  委托代理人:田元江,北京科技开发交流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0X},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
  法定代表人:{郭1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2X},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里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里营业部”)。
  负责人:{张3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4X},和平里营业部客户服务中心经理。
  案由:证券损害赔偿案。

  原告王香荣诉称:2001年10月25日,我在和平里营业部开设了上海、深圳交易账户,存人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02年6月10日,和平里营业部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证券保证金212000元转出我的账户。经我多次催要,和平里营业部至今仍未返还。由于我的资金被和平里营业部挪用,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民族证券、和平里营业部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21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76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民族证券辩称:王香荣的损失应由其受托人潘益凡负责赔偿,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王香荣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和平里营业部。
  被告和平里营业部辩称:王香荣委托潘益凡进行股票交易和融资,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02年4月27日,潘益凡与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义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约定:潘益凡向嘉义典当公司申请200万元的贷款,将王香荣的资金账户进行质押,当潘益凡不能履约时,嘉义典当公司有权将质押的账户内的资金转出。同日,潘益凡、嘉义典当公司和我营业部签订了《监管协定》,由我营业部对王香荣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潘益凡亦承诺若给出资人造成损失由其本人进行赔偿。后潘益凡向嘉义典当公司提出延期平仓申请,同意嘉义典当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的条件及次序。2002年6月7日,嘉义典当公司通知我营业部,欲划走王香荣账户内的资金212000元。6月10日,嘉义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王香荣的账户内划走资金212000元。划款均是按照潘益凡和嘉义典当公司的协议进行的,故王香荣的损失不应由我营业部承担。不同意王香荣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王香荣到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和平里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办理证券开户手续,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签订了《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委托工商银行实时转账协议书》。王香荣向法庭陈述:办理开户手续时本人在场,由于自己不懂开户程序,上述协议书是由潘益凡代填写的,《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名也是由潘益凡签写的。王香荣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王香荣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签订的《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王香荣委托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进行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王香荣须持有效身份证、证券账户卡原件亲自到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开户处办理开户手续,王香荣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如因数据失真造成的一切后果,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不承担任何责任。王香荣在办理完开户手续后,便委托潘益凡为其进行股票买卖。王香荣的深市股东代码为0086150308,沪市股东代码为A425999595,资金账号为17436。
  2001年11月22日,潘益凡向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出具《质押资产责任承诺书》,承诺:潘益凡在该营业部开立的证券投资账户12410、17436(系王香荣的资金账号)的开户数据真实、合法,资金账户12410、17436下的所有资产归潘益凡所有;在质押融资期间,资金账号12410、17436内所使用的所有股东账户除潘益凡使用外任何人没有使用权,如发生股东账户本人对股东账户行使权利时,造成纠纷由潘益凡负责解决;如因潘益凡未履行上述承诺而给出资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潘益凡负责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002年4月27日,潘益凡持委托人为王香荣的《授权委托书》与嘉义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契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香荣持有上海股东卡A425999595,深圳股东卡86150308,现欲办理股票、债券及相关投资业务,特自愿委托潘益凡代理股票交易买卖、融资等相关事宜。代理时效为2001年10月24日至账户清账日止(若在代理期间有任何人员变动,则此授权委托书自动作废)。委托及授权双方保证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生纠纷,责任自负,一概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无关。委托人:王香荣。受托人:潘益凡。另潘益凡与嘉义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契约》约定:潘益凡必须凭深市、沪市股票账户在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深市股东账户必须在该营业部办理托管,沪市股东账户必须在该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潘益凡的资金账户12410、17231、17425、17436名下的签约日股票总市值约200万元、潘益凡愿以该市值按1:1比例抵押申请200万质押贷款,质押期限为30天;潘益凡承诺2002年5月27日14:45分前偿还该款;在未清偿此笔质押贷款资金前,嘉义典当公司有权对潘益凡的资金账户进行监管,不论质押贷款是否届满,潘益凡账户内全部资金不足典当金额的160%,即320万元时,潘益凡已经授权嘉义典当公司立即对其股票按现价进行平仓;平仓收回本金的顺序,首先清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如不足,再卖出潘益凡的深市及沪市股票直到达到本金数额为止。
同日,潘益凡按照《典当契约》的约定签署了对嘉义典当公司及侯宝峰的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记载以下内容:潘益凡与嘉义典当公司在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开设共管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12410、17231、17425、17436(以下简称共管账户),嘉义典当公司授权侯宝峰为潘益凡的特别代理人;当共管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及保证金之和以交易日当日收市价计算降至320万元以下、而潘益凡又未能在第二交易日内追加保证金将证券市值与保证金之和补足至320万元以上时,潘益凡及其授权的操盘人员不再享有对资金账户的处置权,或者当潘益凡不能支付《典当契约》规定的综合费用,或不能在2002年5月27日14:45分前将资金200万元存入嘉义典当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内、或因潘益凡自身原因造成共管账户不能正常操作时,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负责在上述条件下执行侯宝峰的交易指令,侯宝峰有权对共管账户内的有价证券及现金进行处置,对交易密码及资金存取密码进行重置并将该账户内资金200万元划入17591账户内,剩余资产由潘益凡自行处置;潘益凡声明在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预留的签章在侯宝峰行使特别代理权期间无效,侯宝峰行使特别代理权时,仅凭其身份证及签章即可。
  潘益凡与嘉义典当公司在签订典当契约后,又向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出示了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和平里营业部在审查了该份《授权委托书》后,与潘益凡、嘉义典当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书》,约定: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接受并认可潘益凡给予嘉义典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承诺按《授权委托书》规定的内容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接受侯宝峰的指令所做出的委托交易、重置密码、提现、转款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就共管账户内的全部有价证券市值及资金变化进行监督并通知嘉义典当公司,按当日收盘价计算共管账户内的有价证券市值及现金余额之和降至320万元时通知嘉义典当公司,并接受嘉义典当公司对共管账户的持仓状况和市值的查询。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未在监管协议书上签章,但在庭审中,和平里营业部表示认可该份协议。
  2002年5月27日,潘益凡向嘉义典当公司申请的质押贷款200万元到期,潘益凡未如期归还,潘益凡向嘉义典当公司提出延期平仓申请,承诺:在2002年5月30日16:00前将资产总值补足到32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当手续,否则,嘉义典当公司可执行强制平仓,收回本金200万元及息费3000元,平仓的顺序依次为:12410、17231、17425、17436;和平里营业部可配合嘉义典当公司执行人员对上述资金账户进行清除密码及划出资金等操作,一切手续以嘉义典当公司执行人员的签章为准。2002年5月30日,潘益凡未将共管账户内的资产总值补足到320万元以上。2002年6月7日,嘉义典当公司致函和平里营业部,请该营业部协助特别代理人侯宝峰于2002年6月10日清除1,7436账户的取款密码、并从该账户内划出资金212000元。2002年6月10日,侯宝峰持本人身份证,向和平里营业部提交了资金提款申请表,从王香荣的资金账户内提取212000元,转入嘉义典当公司指定的账户。至此时,王香荣资金账户内还有资金余额64142.63元。
另查明:2002年4月29日,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民信公司”)将其有关证券类的业务部门分立出来,成立了民族证券,原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更名为和平里营业部。和平里营业部系民族证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诉讼中,民族证券、和平里营业部共同承诺:由民族证券和和平里营业部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承担被告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中民信公司表示同意。
  庭审中,王香荣提交了一份2001年10月25日其与潘益凡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上书:王香荣委托潘益凡负责买卖股票的操作,但是不能划拨该账户内的资金;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10月25日止;潘益凡承诺给王香荣的年回报利息为投入资金额的20%,超过王香荣投人资金额和利息的部分归潘益凡所有。王香荣承认庭审前未向和平里营业部出示过该协议,并提出其与潘益凡系合作关系,对潘益凡的授权仅限于买卖股票,不能划拨账户内的资金。
  另王香荣对2001年10月24日签署的对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写。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对2001年10月24日授权委托书上的“王香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市公安局出具了京公刑技(文)检字第1083号和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1002号鉴定书,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王香荣”签名与《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上的“王香荣”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与《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委托工商银行实时转账协议书》上的“王香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盖章)栏内的“王香荣”签名笔迹不是王香荣写的。《委托工商银行实时转账协议书》上的“王香荣”签名经与样本进行对比检验,发现两者笔迹书写在整草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具备鉴定条件。王香荣、民族证券及和平里营业部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
  2.《指定交易协议书》;
  3.《委托工商银行实时转账协议书》;
  证据1至证据3证明王香荣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存在进行股票、债基金等证券交易的委托关系,王香荣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授权潘益凡代为填写开户数据并代其签名且未告知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
  4.对账单,证明王香荣的交易记录,王香荣授权潘益凡进行股票买卖;
  5.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潘益凡有融资的授权;
  6.《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王香荣关于其与潘益凡系合作关系、仅授权潘益凡进行股票买卖不能划拨资金的陈述;
  7.质押资产责任承诺书;
8.《典当契约》;
  9.潘益凡对嘉义典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10.《监管协议书》;
  证据7至证据10证明潘益凡以自己的名义与嘉义典当公司签订了以共管账户作为质押贷款200万元的《典当契约》,由和平里营业部对共管账户进行监管,并约定了嘉义典当公司处置共管账户的条件;
  11.延期平仓申请,证明潘益凡未能依约还款;
  12.嘉义典当公司致和平里营业部的函件,证明嘉义典当公司请和平里营业部协助提款;
  13.资金提款申请表,证明嘉义典当公司从王香荣的资金账户内提取212000元;
  14.鉴定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王香荣的签名与王香荣认可的《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上王香荣的签名虽然不是王香荣本人所写,但是王香荣认可由潘益凡代签写,王香荣本人并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因此王香荣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签订的《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香荣认可潘益凡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将该签名留存在和平里营业部,且未声明该签名为潘益凡代签。和平里营业部在收到2001年10月24日王香荣给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时,只能将《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先前的签名进行比对以判断真伪。这样的做法已经尽到了一个证券商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审查王香荣给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一事上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没有过错。
  虽然王香荣给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王香荣的真实笔迹,但是由于潘益凡本身就是王香荣授权的股票操作人,而且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又与《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相同,因此,即使该授权未经王香荣本人同意,潘益凡在此已构成表见代理。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在看到相同的签名笔迹时有理由相信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委托是真实的。
  由于在这份《授权委托书》中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是对其深市及沪市股东卡内的股票进行股票交易和融资的投资业务。潘益凡将包括王香荣的资金账户在内的4个资金账户进行质押,向嘉义典当公司申请200万元的贷款,用于为王香荣等人进行股票买卖,属于融资活动的一种形式,在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范围内。由于潘益凡在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嘉义典当公司签订协议时,向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及嘉义典当公司出示了王香荣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受托人潘益凡在代理权限内,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及嘉义典当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但这些协议对王香荣是有约束力的,王香荣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潘益凡进行的融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王香荣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潘益凡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但由于王香荣从未将该份协议向和平里营业部出示过,所以和平里营业部对其内容并不知晓。和平里营业部审核了王香荣对潘益凡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书》约定,将王香荣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划出,不存有过错。

    由于王香荣在签订《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时向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但同时王香荣又认可潘益凡代为签名,并将该签名留存在中民信和平里营业部不作出声明,以致数据失真,导致其资金被划出。按照《证券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王香荣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王香荣要求民族证券和和平里营业部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香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5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香荣负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丽蓉;代理审判员:崔晓林、任颂。
 20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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