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与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6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尔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越,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雪岩,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开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关利民,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科技产业区开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经理。
上诉人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普天设备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3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裕公司与华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06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华瀛公司给付富裕公司货款2 244 992.11元,并支付截止到2006年4月18日的利息156 590.97元及按实际未付货款部分年利率5.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75 000元及富裕公司已垫付的仲裁费43 842.59元,以上共计2 520 425.65元,裁决书还规定华瀛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该裁决书生效后,富裕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华瀛公司因注册资金被股东抽逃而无法履行该裁决书。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系华瀛公司的股东,三股东于2003年7月4日出资设立华瀛公司,但在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将注册资金全部划入新纪元公司,三股东的行为是虚假出资的行为。富裕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全体股东对公司法人有资本维持义务,三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富裕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和盈溢公司在104 500 000元的范围内连带向富裕公司支付华瀛公司所欠本金2 520 425.65元,并按每月1.3%支付自2006年4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普天设备厂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7月2日,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至华瀛公司的账户,盈溢公司和新纪元公司也将各自的出资额汇到该账户,2003年7月4日,华瀛公司通过了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火炬所)的验资,并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表明普天设备厂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2004年7月4日从华瀛公司转走的1.1亿元资金全部进入新纪元公司账户的行为,普天设备厂既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也没有从中占有分文资金,更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华瀛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自主进行经营管理,普天设备厂仅以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权利和义务,从股东职责上来看,普天设备厂对2003年7月4日的转款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综上所述,不同意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普天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纪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的出资是550万元,2003年7月4日华瀛公司将550万元划入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又于2003年8月19日将550万元划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已经完成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华瀛公司2003年7月4日划入新纪元公司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一直误以为是普天设备厂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在知道不是偿还借款之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200万元返还给华瀛公司。至于另8250万元,是华瀛公司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借款,与新纪元公司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富裕公司对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溢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华瀛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由董事长周明海签署《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华瀛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天华道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注册资本11 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高科技项目投资,高科技项目咨询服务,电子技术、信息技术、环境保护、生物技术(不含药品生产和销售),新能源、新材料的开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情况为盈溢公司出资8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普天设备厂出资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2003年7月2日,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的608-095211072949-1账户。2003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将5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盈溢公司将8250万元汇入华瀛公司账户上(开户行608,账号095211072949-1)。2003年7月3日,火炬所出具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止,华瀛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 000万元,其中,普天设备厂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2200万元,盈溢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8250万元,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550万元。
2003年7月4日,华瀛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同日,华瀛公司将11 000万元划入新纪元公司账户。2003年8月19日,新纪元公司向华瀛公司账户汇入550万元。
2006年4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京仲裁字第0007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瀛公司向富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 244 992.11元;(二)华瀛公司向富裕公司支付利息156 590.97元(计算至2006年4月18日),以及按实际未支付货款部分年利率5.7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华瀛公司向富裕公司支付律师费75 000元;(四)华瀛公司向富裕公司支付富裕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3 842.59元,上述款项华瀛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办理。后富裕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富裕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2007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裕公司的申请,富裕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7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执监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富裕公司的复议申请。2007年9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华瀛公司的各股东注册资金已到位,华瀛公司已不在原注册地址办公,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007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富裕公司发现被华瀛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一:2003年6月18日,华瀛公司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时,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金有,华瀛公司选举周明海、关利民、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周明海为总经理。根据普天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可知,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26日,普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2003年6月16日,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发布《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普人[2003]224号),决定周明海不再担任普天设备厂的厂长,调其回总部工作。2003年6月19日,普天设备厂收到该文。
一审法院另查二: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关利民,股东为盈溢(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关利民为董事长,周明海、兰宝石为董事,聘任兰宝石为总经理。
一审法院另查三:2005年12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海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紫光海泰公司请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006年9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2003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对华瀛公司的投资义务。2003年7月4日盈溢公司与华瀛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瀛公司向盈溢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时盈溢公司指令华瀛公司将8250万元支付新纪元公司来偿还其借款。2003年6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海泰控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海泰控股公司借款2200万元,同时约定海泰控股公司将该款划入普天设备厂账户,海泰控股公司在2003年7月2日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普天设备厂账户,普天设备厂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盈溢公司提供书证,证实在2003年6月18日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在签订华瀛公司发起人协议后,由于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资金出现困难,经三方发起人商定,盈溢公司和普天设备厂均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和2200万元,华瀛公司成立后,根据三方发起人的事先约定将11 0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其中包含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8250万元,普天设备厂向新纪元公司偿还的借款2200万元。盈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利民提供书证,证明三方发起人代表商定,由新纪元公司出借资金以完成盈溢公司、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出资,在华瀛公司的成立后,由华瀛公司将出资款划回新纪元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新纪元公司提供书证,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兰宝石提供证言,证实盈溢公司和关利民的陈述。华瀛公司提供书证证实上述说法,并陈述事后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未向华瀛公司履行注册资本填充的责任。华瀛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证言,证实当时向新纪元划款11 000万元的审批手续是经过华瀛公司财务总监关利民以及华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海审批的。普天设备厂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海泰控股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为关联公司,普天设备厂将22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验资后将该笔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华瀛公司,至于资金来源情况,普天设备厂没有说明,只是称来源对资金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没有影响,对于新纪元公司转走注册资金,普天设备厂从未要求、参与、同意或帮助新纪元公司以任何目的从华瀛公司提取任何资金的行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普天设备厂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是借款,但该款进入普天设备厂后,普天设备厂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并且该款已经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普天设备厂投资到位;新纪元公司在抽逃资金后,又将注册资金重新投入了华瀛公司,应该认定其出资到位;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普天设备厂同意按照事先约定将其出资2200万元划回新纪元公司,实际普天设备厂根本也没有占有其投资的2200万元,故对于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追加普天设备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富裕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不排除其是为了防止其它公司对其起诉而串通。
一审法院另查四:2006年9月26日,华瀛公司作为甲方、新纪元公司作为乙方、紫光海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华瀛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2200万元的性质得以明确,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确认:华瀛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向新纪元公司划款人民币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应当偿还华瀛公司;2、新纪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华瀛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计人民币4 073 810元;3、经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对账,华瀛公司尚欠新纪元公司3 145 093.57元;4、华瀛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确认,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经冲抵后,新纪元公司尚欠华瀛公司 22 928 716.43元;5、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紫光海泰公司三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华瀛公司将其对新纪元公司所享有的上述22 928 716.43元债权转让给紫光海泰公司,紫光海泰公司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时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6、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22 928 716.43元。
一审法院另查五:2006年10月12日,紫光海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华瀛公司应当向紫光海泰公司给付欠款2700万元,诉讼费145 010元;二、华瀛公司未在上述调解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紫光海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经华瀛公司和紫光海泰公司同意,由新纪元公司偿还华瀛公司拖欠的紫光海泰公司的22 928 716.43元款项,剩余款项4 216 293.57元及华瀛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由华瀛公司继续向紫光海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06年11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紫光海泰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六:2006年10月,新纪元公司将普天设备厂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新纪元公司自200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06年9月18日为4 073 810元),并判令普天设备厂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2008年6月27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普天设备厂于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新纪元公司2200万元;二、如普天设备厂未按以上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40 380元,减半收取70 190元,保全费130 889元,由新纪元公司承担100 539.50元,由普天设备厂承担 100 539.50元。
一审法院另查七:目前,华瀛公司与盈溢公司均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裕公司作为华瀛公司的债权人,以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清偿华瀛公司对富裕公司的债务,当事人主体适格,该院予以确认。
华瀛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现富裕公司主张,华瀛公司的股东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华瀛公司设立的当日将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抽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2003年7月2日至3日,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分别向华瀛公司账号内转入2200万元、550万元、8250万元。上述行为系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至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但华瀛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将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转入新纪元公司。该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本11 000万元即被转给股东新纪元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公司的财产擅自转走,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普天设备厂表示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华瀛公司的11 000万元转给新纪元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对于从华瀛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华瀛公司均表示,系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华瀛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普天设备厂认为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另外,新纪元公司后来对于华瀛公司所转来的11 000万元的性质又做了新的陈述:1、新纪元公司认可抽逃了550万元出资,但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华瀛公司转入550万元,即补齐了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的出资。2、因盈溢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有8250万元债务,故11 000万元中的825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盈溢公司的指令直接偿还盈溢公司的债务。3、新纪元公司原来以为11 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系华瀛公司按照普天设备厂的指令偿还普天设备厂对新纪元公司的2200万元债务;后来发现与普天设备厂没有关系,则认可新纪元公司对华瀛公司负有2200万元债务;经2006年9月26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2006年10月12日华瀛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最终确定由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22 928 716.43元,而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外,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10月起诉普天设备厂,要求普天设备厂偿还借款2200万元。后新纪元公司与普天设备厂达成偿还2200万元债务的和解协议。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无论是新纪元公司最初的陈述还是现在的陈述,均不能证明普天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富裕公司要求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新纪元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向华瀛公司打入550万元,即表明新纪元公司在抽逃出资后补齐了对华瀛公司的出资。但抽逃出资并不仅仅意味着抽逃己方认缴的出资,还包括抽逃他人认缴的出资。新纪元公司代华瀛公司向紫光海泰公司偿还债务,可以视为新纪元公司履行了向华瀛公司偿还2200万元的债务。虽然新纪元公司主张2003年7月4日由华瀛公司转入新纪元公司账户内的8250万元,属于华瀛公司偿还盈溢公司欠新纪元公司的借款,盈溢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也予以认可,但该行为显属盈溢公司抽逃出资,而新纪元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予以配合,故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对抽逃华瀛公司8250万元出资意图明显,严重侵害了华瀛公司的偿债能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对于8250万元抽逃出资负有连带责任。华瀛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华瀛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受到重大损害,所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应当在8250万元的范围内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华瀛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的情况下,富裕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和盈溢公司对华瀛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富裕公司关于华瀛公司欠付其款项的利息计算有误,该院依富裕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即裁决书确定利息。
盈溢公司、华瀛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八千二百五十万元的范围内,对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欠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的款项二百五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计息标准计算,自二○○六年五月四日至给付之日止)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华瀛公司验资的资金事实上没有缴付到其公司的基本账户,股东没有完成出资,所有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2003年7月3日验资,7月4日公司资金即被转移为0。正常程序是公司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办理法人印鉴、财务印鉴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银行设立基本账户。银行将临时账户的资金转到基本账户,这样才完成交付,这段时间账户由银行监管,资金不能动。2、划走这笔款项用的是股东印鉴,说明资金的控制权没有转移给设立的新公司。如果资金到了新公司账户上,股东的印鉴就没有效果。3、股东出资必须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验资账户不应设在信托投资公司。设在信托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不是银行规定的验资账户,所以股东能用自己的印鉴划走资金,这种验资是非法的。公司法要求股东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而不是股东设立在信托投资公司的账户。信托投资公司是公司,也是银行的客户,进入信托投资公司账户的资金就是该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与进入银行验资账户的资金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普天设备厂作为华瀛公司股东没有完成维持注册资本充实的义务,没有完成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担保责任。一旦出现股东瑕疵出资,所有股东都应对资本的足额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股东没有出资,所有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即使投入了2200万元,也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总裁周明海任盈溢公司董事,任华瀛公司董事长、经理。如果普天设备厂是交付出资后抽逃资金,富裕公司认为作为华瀛公司股东的普天设备厂亦是华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普天设备厂的责任亦难以免除。二、企业借款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新纪元公司为各股东提供的都是为期一个月的借款,包括普天设备厂在内的华瀛公司各股东利用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借款,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资金在外流动骗取登记回到原点的过程。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侵权理论是对的,但在适用过程中有几个关键的错误。1、侵权事实发生后其行为和后果就不可逆转。不能由股东之间事后的商量来认定行为和后果。2、股东是否获得利益不是侵权构成条件。不能因股东普天设备厂没有获益而免除其责任。3、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侵权。华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普天设备厂责任重大,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过错。股东有依法出资、维持资本充实的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思路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上述基本事实,忽略原始证据材料的审查,直接采用股东纠纷案件中的股东认可的事实和结论定案,思路错误。本案是富裕公司以全体股东为被告的侵权诉讼,侵权事实发生后其行为和后果就不可逆转。股东新纪元公司和普天设备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与侵权诉讼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诉讼目的、法律依据不同,各有其必然的结果。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东之间的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出资直接抵销。富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增判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普天设备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普天设备厂履行了出资2200万元的义务。新纪元公司从华瀛公司转走11 000万元只有新纪元公司的签章,普天设备厂没有参与,故没有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和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对其他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普天设备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普天设备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新纪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再发表其他意见。
盈溢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作答辩。
华瀛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裕公司提交的(2006)京仲裁字第0007号裁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华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盈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新纪元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火炬所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天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款通知书,普天设备厂提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执监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关于杨廉斯、周明海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换发的普天设备厂的营业执照,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天津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划款指定用项通知回单、银行进账单、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2006年9月26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紫光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6年10月12日紫光海泰公司与华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2006年11月3日的执行和解笔录、民事起诉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园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华瀛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瀛公司系新纪元公司、普天设备厂及盈溢公司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本案中,火炬所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津火内验(2003)第175号验资报告写明,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3日止,华瀛公司已经收到三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 000万元,其中,普天设备厂于2003年7月3日向天津信托公司608-095211072949-1账号缴存22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普天设备厂履行了华瀛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富裕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华瀛公司验资的资金事实上没有缴付到其公司的基本账户,股东没有完成出资,包括普天设备厂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富裕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验资报告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普天设备厂没有完成出资依据不足。华瀛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尚无自身印鉴,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程中,必然预留股东自己的印鉴。富裕公司由“划走这笔款项用的是股东印鉴”这一事实,推导出“资金事实上没有缴付到华瀛公司账户,股东没有完成出资”的结论,亦有失偏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应保证华瀛公司资本的充实。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即被转给股东新纪元公司,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将已投入的资产擅自转走,确系抽逃出资。普天设备厂是否参与抽逃出资,普天设备厂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是本案当事人富裕公司与普天设备厂争议的焦点问题。富裕公司认为普天设备厂参与了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责任,普天设备厂表示其没有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华瀛公司的 11 000万元转给新纪元公司,也没有因此而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从华瀛公司转出11 000万元的行为,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华瀛公司虽曾表示,系普天设备厂、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在设立华瀛公司之前即商定的做法,但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华瀛公司均未曾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普天设备厂否认存在事先预谋的情形。而富裕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普天设备厂与新纪元公司、盈溢公司共同抽逃出资的证据证明力亦并不充足。虽然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出资资金来源于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但因为货币的种类物性质,资金一旦进入普天设备厂的账户,普天设备厂对资金就拥有了所有权,其用该笔资金注入华瀛公司,也就完成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企业借款出资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华瀛公司成立当日,全部注册资金11 000万元即被划至新纪元公司账户,但并不能认定其中的2200万元系归还新纪元公司借款,亦不能由此推定普天设备厂抽逃出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普天设备厂参与抽逃出资。且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股东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他股东的抽逃资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富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富裕公司要求普天设备厂对华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富裕注塑制模(东莞)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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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二○○九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全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