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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揭开法人面纱案例]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不服上海市奉贤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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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不服上海市奉贤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案二审判决书
吴坤乾律师案例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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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崇,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佩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丁.乐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科技产业园区开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
原审被告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科技产业园区开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关利民。
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有。
上诉人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    (以下简称普天首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二(商)初宇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费诺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首信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瀛首信公司向安费诺公司购买s300、s600天线各200,000个,单价为2.80元,总价为1,120,000元;交货时间:2003年8月5日交s300天线10,000个,2003年8月20日交s300天线90’000个,其余另行通知;交货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秀南路149号上海光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付款条件:货到60天内付款。2004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瀛首信公司向安费诺公司购买$300天线15,0000个,单价为2.80元;交货时间:2004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江海经济园区国顺路155号上海光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付款条件:货到60天付款。2004年3月23日,双方确认15,000个s300天线的总价为42,000元。安费诺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至2004年4月12日间先后向上海光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交付s300天线共计71,800个,交付$600天线共计20000个。上述91,800个天线的货款257,040元华瀛首信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瀛首信公司于2003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为:盈溢公司出资8200万元,普天首信厂出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华瀛首信公司成立当日,其帐户内资金11000万元被划至新纪元公司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安费诺公司与华瀛首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安费诺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后,华瀛首信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安费诺公司要求华瀛首信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作为华瀛首信公司的股东,应足额出资,并保证华瀛首信公司资本的充实。但新纪元公司在华瀛首信公司成立当日即抽逃其全部出资,其实质是虚假出资,理应对公司债务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即其全部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纪元公司在华瀛首信公司成立当日除抽走自己的出资外,还抽走了其余全部公司注册资本。对此,安费诺公司认为,如此大规模的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只可能是股东会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因此抽逃出资是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共谋的。普天首信厂则认为自己不仅没有实施或参与抽逃出资,且对抽选出资毫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盈溢公司是华瀛首信公司的最大股东,普天首信厂是华瀛首信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同时,公司设立过程中普天首信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海之后就一直是华瀛首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新纪元公司在公司成立当日即抽走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行为,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不可能不知情。但安费诺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共同抽逃出资的证据证明力并不充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审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与新纪元公司共同抽逃出资,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仅应对新纪元公司抽逃其出资范围内的公司注册资本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放任新纪元公司抽走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从华瀛首信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未能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目前,华瀛首信公司住所不明,新纪元公司也住所不明。因此,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对新纪元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安费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华瀛首信公司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华瀛首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费诺公司货款257,0402元;二、华瀛首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安费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332.16元;三、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新纪元公司抽逃出资550万元范围内向安费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普天首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盈溢公司和华瀛首信公司的债务在新纪元公司所抽逃的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普天首信厂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二、普天首信厂在新纪元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普天首信厂系华瀛首信公司的小股东,仅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的框架内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不能直接插手公司财务管理,而且周明海自2003年6月16目起即不再担任其的法之代表,’而新纪元公司抽逃出资发生在同年的7月4日,据此并不能推断出普天首信厂知情。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普天首信不承担连带责任。
安费诺公司答辩称:周明海一直是华瀛首信公司的董事长,也是普天首信厂的董事长,11,000万元在一天时间内抽逃出资,没有董事长同意是不可能进行的。新纪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    普天首信厂、盈溢公司共同操作将上述资金从华瀛首信公司划入新    纪元公司用以归还借款,故对上述事实普天首信厂是明知的,按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维持。
安费诺公司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科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公司董事会成员情况表,以证明周明海还是盈    溢公司的董事;提供新纪元公司的明细帐册,以证明新纪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普天首信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普天首信厂向本院提供1、普天首信集团出具的任免职务通知    及营业执照,以证明2003年6月16日以后,周明海不再担任普天首信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2006年9月26日华瀛首信公司、新纪元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系争议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已经归还给了华瀛首信公司,故抽逃出资的事实已不存在;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普天首信厂的行为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4、发起人协议的补充约定,以证明普天首信厂为投资设立华瀛首信公司,约定以合同权益、技术及商号使用权等财产作为出资并作价2,200万元,而为方便出资,实际是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也证明普天首信厂是真实出资,不可能抽逃出资;5、华瀛首信公司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该公司2004年仍处与正常经营状态,普天首信厂未发现其有不法情况。
安费诺公司对普天首信厂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新纪元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将系争的2,200~元归还给了盈溢公司的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安费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普天首信厂不可能抽逃出资的事实以及其对新纪元公司抽逃2,200万元资金毫不知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以下事实成立:
I、2003年6月19日,新纪元公司与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50万元,同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该8,250万元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首信公司的投资义务。
2、2003年6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距2200万元,同时约定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划入普天首信厂帐户,同年7月2日,天津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2,200万元以电汇凭证形式打入了普天首信厂帐户,普天首信厂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首信公司的投资义务。
3、2003年8月  19目,新纪元公司将其对华瀛首信公司的出资550万元又划回华瀛首信公司。
4、盈溢公司、新纪元公司、华瀛首信公司均提供情况说明,证明盈溢公司、普天首信厂在完成对华瀛首信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又按约将8,250万元和2,200万元划回了新纪元公司帐户,以偿还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普天首信厂对本院查明的1—3项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华瀛首信公司在设立当天划入新纪元公司11000万元的行为,作为股东之一的普天首信厂是否明知。首先,从安费诺公司以及普天首信厂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普天首信厂在设立华瀛首信公司的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明海,以及华瀛首信公司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同样为周明海,具有事实依据,且周明海同时还是盈溢公司的董事。其次,从上述(2005)一中执复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股东之一的盈溢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三股东在发起设立华瀛首信公司的过程中,盈溢公司和普天首信厂分别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200万元和2,2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作为对华瀛首信公司的出资,在华瀛首信公司设立后又将上述出资划回新纪元公司的事实。安费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将新纪元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予以提供,虽然形式上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前述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互相印证,故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普天首信厂在上述划款过程中是知情者并无不当。普天首信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华瀛首信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普天首信厂与其他股东均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现有证据证明普天首信厂和盈溢公司在华瀛首信公司设立当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划入了新纪元公司的帐户,此后末再按约出资,普天首信厂和盈溢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抽逃资金的范围是2’200万元和8250万元,该行为削弱了华瀛首信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天首信厂和盈溢公司应该对华瀛首信公司欠安费诺公司系争债务的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新纪元公司在2003年7月4日抽逃其出资55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9日将上述出资款划回华瀛首信公司的帐户,安费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后新纪元公司还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因新纪元公司重新全额补回了其应对华瀛首信公司的出资款,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是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均有资本维持义务,因此作为股东,新纪元公司还应对盈溢公司和普天首信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新纪元公司缺席一审法庭审理,并未提出其已归还公司出资款的事实。二审中,普天首信厂举证证明新纪元公司归还出资5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事实进行新的认定。但原审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对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抽逃出资人民币8,250万元及人民币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对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1元,由上海安费诺永亿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衄元,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1元,由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费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吴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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