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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诉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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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诉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 0 0 7)一中民二终字第1 3 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永嘉路69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崇,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有,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科技产业园区开华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乾、被上诉人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普天首信)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瀛首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华瀛首信于2 O 0 3年7月4日成立,公司股东各方出资为:案外人天津盈溢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盈溢公司)出资825 0万元,占总股资的7 5%、被上诉人普天首信出资2 2 00万元,占总股资的2 0%、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出资5 5 0万元,占总股资的5%。 上诉人于2 oo 3年7月3 0日与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签订买卖合同,华瀛首信向上诉人购买背光组件101000个,合计货款3 79 962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六次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 004年5月1 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载明了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华瀛首信供应货品的名称、数量,华瀛首信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还清货款。2 004年6月3 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华瀛首信承诺7月至1 0月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若违反愿以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审被告华瀛首信未履行,遂成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普天首信、新纪元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要求承担违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被告华瀛首信工商档案、盈溢公司的工商档案、资金信托款指定用项通知书,用于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的股东,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也是盈溢公司的股东,证明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的注册资金11 0 00万员全部被转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为传真件、送货单的签收人为个人、备忘录与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等暇疵,但该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能互相佐证7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的事实。北京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也出庭证明北京信邦电子有限公司只是代理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华瀛首信收款,并非债权人,实际的债权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瀛首信应当偿付货款。华瀛首信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应约定支付滞纳金。上诉人要求被告华瀛首信给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普天首信、新纪元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一节,由于抽逃资金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 原审被告华瀛首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货款37 99 62元及滞纳金(自2 0 04年1 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 03 0元,其他费用l 0 0元,总计91 3 0元,全部由原审被告华瀛首信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抽逃资金的行为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将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束之高阁,有违法院民事审判的职责。与《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背道而驰。请求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普天首信、新纪元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确认的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的债务、利息及诉费在抽逃出资1 045 0000 O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普天首信辩称,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额出资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股东投资不到位的责任。新纪元公司转走11000万元的行为,我方不知情,亦未参与,依法不应承担抽选资金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华瀛首信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属实,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 00 3if-6月1 9日,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盈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盈溢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借款8 25 0万元,同年7月3日,新纪元公司向盈溢公司提供了该项借款,盈溢公司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公司的投资义务。2003年6月30日,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向天津市海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 2 00万元,将该款汇入被上诉人普天首信帐户,同年7月2日,普天首信收到该汇款,用该款履行了对华瀛首信的投资义务。2 00 3年7月4日,原审被告华瀛首信成立,注册资本颚为11 00 0万元。公司股东各方出资为:案外人盈溢公司出资8 2 5 0万元、占总股资的7 5%,被上诉人普天首信出资2200万元、占总股资的2 0%,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占总股资的5%。公司成立当日,华瀛首信帐户内资金11 000万元全部被划至新纪元公司帐户,以偿还向新纪元公司的借款。2003年8月19日,新纪元公司将其对华瀛首信出资的5 50万元划回华瀛首信公司。 2007年2月1 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 5 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抽逃出资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津火内验(2003)第l 7 5号验资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本院(2 005)一中执复字第1 8 3号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 500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子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普天首信、新纪元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原审被告华瀛首信的股东,在足额出资后,应保证华瀛首信的资本充实。在公司成立当天,华瀛首信的全部出资划入新纪元公司帐户,致使华瀛首信的账户资金为零,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此后,被上诉人普天首信与案外人盈溢公司未再按约出资,已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分别是22 00万元和825 0万元,因此,普天首信和案外人盈溢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华瀛首信与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足部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普天首信辩称对抽逃资金行为未参与且不知情,本院难子采信。2003年-8月19日,新纪元公司将抽逃的550万元的资金划回华瀛首信的帐户,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应对案外人盈溢公司和被上诉人普天首信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南民三初字第37 31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普天首信对华溢公司上述债务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2 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对普天首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其他费用1 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030元,共计18160元,由原审被告和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永香 审判员 陈清芳 代理审判员 殷焱 二0 0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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