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乾律师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瑞忠,男,1 951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8委7组1 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 00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 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显成,男,1 956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邹城市匡庄乡村东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 006年1月1 2日被羁押,同年2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坤乾、邢江峰,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69O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瑞忠及其辩护人曾斌,被告人杜显成及其辩护人吴坤乾、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伙同邓泽生(已判决)虚构可以办理学生上军校读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国强、李化安等人信任并收取相关费用。其中被告人金瑞忠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1万元,被告人杜显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5万元。
2005年11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队在本市海淀区瑞成大酒店803号房间将被告人金瑞忠抓获。2 006年1月12日,海淀分局经侦队在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 3号楼3门302室将被告人杜显成抓获。上述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瑞忠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认识 一个叫于光的军人,该人自称有能力办理上军校的事情,故其才将所收的全部钱款均交给了于光,由于光来办理学生上军校的事宜,但没有想到事情没办成,于光也没有退钱,故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占有他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曾斌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瑞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瑞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显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将收取的为学生办理上军校的钱款都交给了金瑞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显成的诈骗数额有误,杜显成的涉案数额应为60万元;同时,被告人杜显成在办理招生过程中未实际取得过好处,而且其也曾为自己的亲属办理上学的事情而向金瑞忠支付过钱款。综上,被告人杜显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伙同邓泽生(已判决)自2005年7月以来,虚构可以办理学生上军校读书的事实,通过伪造军校学员录取名单和军校录取函等手段,骗取学生及家长的信任,并收取相关上学费用。其中,邓泽生伙同李国胜(另案处理)在收取学生费用后,将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交与被告人杜显成;同时,被告人杜显成又以办理上军校为由,先后收取李琦琪人民币18万元、何艳芳人民币6万元。其后,被告人杜显成共交给被告人金瑞忠人民币92万元。2 005年11月下旬,当部分学生家长发现被骗后向邓泽生、杜显成、金瑞忠索要被骗款时,杜显成退给刘秋田、李化安人民币1 7万元,邓泽生退还人民币3万元;另杜显成退给邓泽生人民币5万元,金瑞忠退赔人民币1 5万元。综上,被告人金瑞忠实际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7万元,被告人杜显成实际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0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本市海淀区瑞成大酒店803号房间将被告人金瑞忠抓获。200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 3号楼3门302室将被告人杜显成抓获。上述赃款尚未退赔。
针对该项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金瑞忠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 005年2月间,其在北京贵宾楼饭店喝茶时,有一个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下设一个部的副部长叫于光的入主动过来和其搭话,双方就这样认识了,并一起吃过几次饭。后来在一次吃饭过程中,于光跟其说他能帮忙要部队上军校的指标,如果其有亲戚或朋友的子女要上军校可以找他办。后来杜显成说他那正好有学生考大学的成绩不是很好,想上部队的院校。其当时就给于光打了电话,于光说没问题,现在办一个上军校的指标要25万,但因与其关系不错,每个指标只要1 2万,每人先交6万元定金。后来于光还给7其一份2 005年军队院校的招生简章,并说他能找郭伯雄批指标。其将此情况告诉杜显成,后来杜显成先后给其二十四个学生的档案和88万元的现金。其将这些钱和学生资料都给了于光,并交给于光92万元人民币,其中有4万元是其自己掏的钱,为的是让于光办其儿子当兵的事情。但是于光只给其打过一个1 5万元的收条,现在这张收条也找不到了。杜显成每次给其钱,其都给打了收条。因为其相信于光能够办这个事情,但自己从未去过于光的单位、住处,也没有见过他的军官证,其只有于光的一个手机号码为13391677601,其他的都不清楚,但是其未从这个事情里收好处费。 后来由于学生交钱后一直不能入学,学生家长于2005年1 0月份、11月份先后二次过来讨要说法。2005年¨月20日左右,也就是案发的前几天,杜显成又给了其2份学生材料,名字分别叫高飞和高超,让其帮助办理上军校事宜。到2005年11月14日,其退给新疆的一个学生家长1 5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杜显成的供述,证明其曾经供认2004年3月份其认识了邓泽生,邓泽生说自已是国防大学的教授,二人在2004年的时候曾经为学生办理上军校的事情收取过1 8万元,但这事却一直没有办成,后来其委托办事的人也没退钱。几个学生家长找其和邓泽生要钱,其就和老邓一人拿8、9万元,退给7那几个学生18万元。2005年6月份,邓泽生又来找其,说还想办理学生上军校的事情,其便找到金瑞忠,金瑞忠说他认识部队的领导,可以办这件事情,并说办一个学生大概要11万左右,但是他收我们1 5万元,其和邓泽生收学生多少钱他不管。邓泽生是每个学生收2 0万元,说好每个人给其提1万元好处费。每个人先交定金6万,在9月1号以前拿到通知书,如果拿不到会赔偿其损失。金瑞忠最先说是找兰州军区的俞政委办,后来又说在北京找代部长、于部长就可以办,而且金瑞忠说他在部队的关系特别多,不是找一个人办理上学的事。其一共收了邓泽生和李国胜87万元,其中有条子的是76万元,没打条的有5万元左右,有6万是邓泽生让何艳芳直接交给其的,这5万元钱自己花了。其前后一共交给金瑞忠人民币93万元。后来,学生家长到了2 005年l1月还不见入学通知书,就找到邓泽生要求退钱,其两次共退给邓泽生1 7万元。2005年11月份,其退给唐凡荣5万元。2005年1 O月份,金瑞忠根据其给的资料,做了一个学生上学的名单,其未动过名单上的内容的事实。
3、被害人高志的陈述,证明其于2 005年1 0月中旬找到刘一兵,问他在北京能不能通过关系找个军队学校或公安学校,让其儿子高飞去上学。后来刘一兵通过他的战友李国胜办这个事情,其先后给李国胜的帐号汇过去1 6万元,后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其于11月下旬来到北京,和刘一兵先找到邓泽生,后来又去了瑞成大酒店,在8楼找到了一个姓金的(男,5 0岁左右)。其和刘一兵叉跟姓金的要钱,姓金的也是和邓、李一起办入学的。金说 让他们等等。一直到21时,姓金的退给他们1万元,并答应剩下的钱第二天给。当时找姓金的要钱时,还有一个新疆人也找老金要钱,姓金的给了新疆人14万。后来其报案的事实。
4、被害人赵国强的陈述,证明其于2 005年6月份通过同事刘一兵找他的战友李国胜帮助侄子赵晨办理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上学的事情,后来交给李国胜人民币2 0万元。并且邓泽生以办理入学为由让其和学生家长李化安、刘秋田每人借给他1万元。邓泽生给其三人打了一张3万的借条,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的事实。
5、被害人李化安的陈述,证明其于2 005年7月份通过刘一兵找他的战友李国胜帮助侄子李猛办理上军校事宜,后来汇给李国胜人民币20万元。8月份的时候,其来京时,邓泽生介绍了一个姓杜的,姓杜的说他是找军委的人在办此事。9月份,邓泽生和姓杜的又介绍了一个姓金的,说姓金的以前是军队的,有能力办这事。并且邓泽生向其个人借款1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的事实。
6、被害人刘秋田的陈述,证明其于2 005年5月份,为了给孩子刘辰龙办上军校的事情,通过刘一兵找到李国胜,后来其陆续给了李国胜20万元,但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在其一再追索下,杜显成退赔给其10万元,并且杜显成给李化安退赔1 0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国文明的陈述,证明2005年5月份左右,其为了
给孩子国佳办理上军校的事情,给李国胜5万元人民币,但事情没有办成的事实。
8、被害人李学升的陈述,证明2004年7月,其为了给儿子李琦琪办理上军校的事,通过一个叫张云岐的人认识的杜显成,张云歧介绍杜显成时说杜显成是部队退休的一个师长。见面后,其要求看杜的证件,张云歧拦着没让其看。张云歧说杜显成是他的亲戚,杜显成说要1 8万元办我孩子上军校的事,并让其给张云歧2万元好处费。于是,其让家人在8月20、21、23日分三次往杜显成的银行卡里打进18万。其一直在山西等通知,但一直没有音信。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杜显成询问,杜显成都是以各种理由拖时间。其感觉事情不对劲,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9、被害人张跃武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份,其为了给孩子张翠妍办上军校的事情,给了其战友李国胜15万元,由于信任就没有要求他打收条。但后来其给李国胜打电话,他总推说事情还在办,一会儿说军事医学院上不了了,给办到总后医学院去,一会儿又说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实在不行就到空军指挥学院。直到11月25日,其打电话约李国胜见面,他推脱不见,其才感觉被骗了的事实。
10、被害人刘长祝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份,李国胜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想上军校的学生,他可以办。后来为了给其朋友的孩子魏坤办上军校的事情,其给了李国胜15万元,后来在李国胜编造己被学校录取的谎言被揭穿后,上述款项现已经全部退赔的事实。
11、被害人何宪瑞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份,其为了给孩子何艳芳办上军校的事情,通过杨喜林找到邓泽生、杜显成,后来通过杨喜林交给邓泽生和杜显成6万元人民币,是杜显成打的收条。到9月份也没有见到入学通知,邓泽生给其家人打电话说有上海军医大学和西安通讯工程学院可以选择。到了11月份,其联系杜显成,杜显成称“l1月2 8日全部报到,都已经办好了,
后来就与他们联系不上了,其遂到北京来报案的事实。
12、案犯邓泽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2004年3月份,其在做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一个在北京长期做生意的叫杜显成的人.2004年7月份,杜显成说他有办法可以办几个军校学员,并他有个表哥在总政,还有一些朋友可以帮忙,办成一个可以有l万元的好处,其就去找生源。2004年共办了4个学生,但是收了一个姓金的人办理入军校的事,姓金的以前是部队的,和兰州军区领导俞林祥关系密切,办一个学生要交20万元。其和李国胜说了这事,李国胜从7月份至9月份先后给其介绍了6个要上军校的学生,其还通过朋友李岗明给找了11个生源,2005年总计共办了19个人上军校的事情,共计收了192万元,其中其自己留下92万,其他都转给杜显成了。直到9月中旬,其一直催问杜显成事情的办理情况,后来杜显成就带了一张表给其看,该表是打印的,杜显成说是姓金的给他的,表的上面登记着所有交钱学生所分配的学校,并且表上登记着发入学通知书的时间。其将表提供给了学生家长,结果到了时间那些学生还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他们就找其退钱。其通过杜显成找到了姓金的,在国防大学会议室,家长向姓金的提问题,当时姓金的写了一个承诺保证入学的证明,但是过了几天还是没有消息,家长们又找了姓金的,这次姓金的拿了一个中共中央办公厅由邱晓雄写给总参兵种部长于光的信,内容是军队内统招指标必须用完,所有学生必须办完,不能留的批示。后其通过关系查到没有于光这个人,其把这个情况和杜显成说了,杜显成问姓金的怎么回事,姓金的说有些事情不能告诉真名字,怕其把事情搞乱。后来,杜显成再次告知其发通知书的日期,结果到期也没有接到通知。其收到19个人的钱后,把其中的73万交给了杜显成,都有收条。其一共退了三笔钱,一笔是退给魏坤14万元;还有一笔是姓金的退给邢天垠14万元;还有一笔是山东的,退了20万元,其出了3万元,杜显成出了17万元。
1 3、证人李国胜的证言,证明其听邓泽生说能够帮助学生办理上军校事宜,遂帮助联系生源,其通过朋友刘一兵等人联系到李猛、刘辰龙等6名学生,最初收了李猛20万元,刘辰龙20万,高飞18万,赵晨2 0万,魏坤15万,张翠妍15万,一共收了108乃元钱。这些钱除了魏坤的10万,剩下的都给邓泽生了。后来其听邓泽生说这事是通过杜显成找金瑞忠办的,金瑞忠找总装部的一个姓戴的部长。其便通过同学查总装部是否有一个姓戴的部长,其同学告诉其没有查到总装部有姓戴的部长,包括不在职的部长。其感觉被骗的可能性更大了,后来魏坤的钱其退了l 0万,邓泽生报了4万,其家人又退了1万,算是退完了。李猛的钱由邓泽生和杜显成向他们退了20万。其实那20万是退给刘一兵带来的4个山东学生的钱,具体退给谁不清楚的事实。14、证人杨喜林、秦建民的证言,证明为了给朋友的女儿何瑞芳办理上军校的事情,其交给邓泽生人民币6万元,邓泽生又把钱交给了杜显成,并让杜显成给秦建民开具了收据,后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的事实。
l 5、证人刘一兵的证言,证明2 005年6月份,其通过李国胜为其亲戚和朋友的孩子刘辰龙、高飞、李猛、赵晨办理上军校的事情,后来李国胜为其介绍了邓泽生,邓泽生自称是国防大学的参谋长。在其交钱后孩子入学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邓说他是找姓杜的人来办事,而这姓杜的也一直讲事情没问题。后来姓杜的又找了一个姓金的人,说事情是姓金的在办。邓泽生和姓金的最后告诉其有一个姓戴的部长在帮忙,可其一直没见过这个人。其打听了也没听说有这个人。后来其觉得可能办不成了,就要求李国胜他们还钱,最后到11月份,邓泽生和一个姓杜的人退了二十万给刘秋田和李仕安,前几天,姓金的给了其一万元,剩下的钱一直没有还的事实。
16、证人邓兵、朱兵的证言,证明2 005年11月21号左右,其父亲邓泽生给其打电话借6 0万元,说因为办上学那事,学生家长现在要退钱。后来其父亲去山东学生住的招待所,被山东人控制了。后来,其到瑞成大酒店见到其父亲、父亲的朋友老杜以及姓金的,姓杜的说给了姓金的9 3万元,他表示愿意把钱退出来。其看到姓金的还给姓刘的山东家长1万元,给姓邢的新疆家长14万元的事实。
1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部在职干部中没有叫“于光”的人。
l 8、被告人金瑞忠提供的办理上军校的学生明细单及被害人提供的个人档案,证明上军校的学生明细单及被害人高志的儿子高超、高飞的个人档案各一份、被害人张跃武女儿张翠妍的个人档案。
19、银行凭单、电汇凭证,证明高志汇给李国胜人民币16万元,赵国强汇给李国胜人民币20万元,李化安汇给李国胜人民币199949元,刘秋田汇给李国胜人民币2 0万元,国文明汇给李国胜人民币5万元整的事买。
20、李国胜的收款明细,证明自李国胜身上起获的明细单上列有赵晨2 0万元、李猛20万元、刘辰龙20万元、高飞1 8万元、张翠妍15万元、高飞18万元、张华茂15万元、国刚顺5万元、魏坤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
21、邓泽生的现金记帐单及帐曰记录,证明邓泽生记录的收取及支出李猛、刘辰龙等18名学生钱款情况的事实。
22、被告人杜显成的收条、汇款凭证,证明杜显成收邓泽生、
李国胜共计人民币73万元,收取何艳芳人民币6万元;李学升汇给杜显成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23、被告人金瑞忠出具的收条、退款条,证明金瑞忠收杜显成人民币92万元,邓泽生于2 005年11月2 3日收到杜显成退款人民币17万元,2005年1O月16日,杜显成退回邓泽生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4、被告人金瑞忠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金瑞忠于2005年11月4日向多位被害人书面承诺,让总参及兵种部有关经办人员同家长代表见面,11月1 5日前办好学生上军校的事情,否则退还每人包括损失在内的30万元的事实。
2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泽生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事实。
26、军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章程、政策问答,证明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的相关规定的事实。
27、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海淀区瑞成大酒店803号房间将金瑞忠抓获。2006年1月12日,在丰台区莲香园小区l3号楼3门302室将杜显成抓获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瑞忠辩称确有于光其人,且其将所收钱款都交给了于光。其辩护人要求法庭对是否存在于光其人的情况予以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杜显成辩称在其收取邓泽生73万元中,有18万元是交给李金凤用于办理他人调动事宜,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其辩护人认为在杜显成交给金瑞忠的92万元中,包括杜显成为其外甥女办理上军校的4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人杜显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赵建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于2006年1月6日、3月14日共计收到杜显成的欠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杜显成的辩护人调取的证人邓泽生的证言,证明其曾经给过杜显成18万元找李金风帮助张华茂等人安排工作,李金风肯定收了钱,但杜显成与李金风都是单线联系,其见过李金凤,其他情况都不了解的事实。
3、证人唐繁湘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是杜显成的爱人,杜显成曾经为其外甥女花钱找金瑞忠办过上军校的事情的事实。
4、证人杜冉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是杜显成的女儿,2 005年8、9月份,其父亲找一个叫孟庆欣的为其办理上学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的事实。
5、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杜猛与袁在波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公诉人认为证人邓泽生的证言不能证明李金风办理张华茂事宜收取18万元的事实;赵建出具的收条、证人唐繁湘、杜冉出具的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金瑞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进一步核实于光身份的要求,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金瑞忠于2 007年3月16日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于光的手机号码为13391677601,其自2 005年5、6月份起一直到2005年11月26日被抓,一直用其手机(号码为:13501209555、1314l351556)和该部手机联系,但其对于号码为13391677601的手机只在2005年11月份使用过半个月的情况无法作出解释的事实。
2、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民警经对号码为13391677601的手机机主及通话记录进行查询,发现该手机号码无机主登记,无法通过机主信息查找到持机人;通过联通公司查询该部手机通话记录,发现该部手机号自2005年11月15日开始启用,到11月29日之后停机,只使用了15天。通过该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中记载的联系人手机号进行联系,对方均表示不认识于光,且不知道持机人的姓名及具体情况。
3、证人于光(总装备部陆装科订部车船科订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金瑞忠,也从没有用过13391677601的手机号码,未参与办理过帮别人上军校的事情。
对于上述控方证据,被告人金瑞忠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未让金瑞忠对于光进行辨认,故控方证据在形式上并不完整。被告人杜显成辩称其一直没有见过于光这个人,因为金瑞忠以前一直跟其讲找的是戴部长,直到2 005年11月份,金才跟其说还有于光这个人。
针对被告人金瑞忠的辩护人提出让金瑞忠对于光进行辨认的要求,公诉机关会同侦查机关安排被告人金瑞忠对于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在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金瑞忠在对包括于光在内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时,没有辨认出于光的事实。
被告人金瑞忠对该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其辨认的照片是黑白的,且轮廓不清,所以没有辨认出来。
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虚构通过关系能办理军校入学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教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犯有诈骗罪的基本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金瑞忠及其辩护人关于金瑞忠将涉案钱款都交与于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是否存在于光其人是定案的一个核心环节。但是,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了被告人金瑞忠一人的供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于光其人的存在。虽然解放军总装备部陆装科车船科订局有一个叫于光的副局长,但这个于光与金瑞忠所称帮助办理上军校的于光是否为同一个人,则必须用证据证实。而目前法庭看到的是,证人于光证明其根本不认识金瑞忠,也从没有使用过号码为13391677601的手机;公安机关调查了曾与13391677601手机通话的人员,亦无人证实与于光相识;而且,经电信部门证实,号码为13391677601的手机自2005年11月1 5日开始启用,到11月29日之后停机,只使用了1 5天,这与金瑞忠的相关供述也完全不符;同时,同案犯杜显成等人也证实,金瑞忠在办理上军校的事情之初,一直声称找的是戴部长,直到案发前不久才提到于光其人,而金瑞忠对于其为何要向同案犯及当事人隐瞒于光身份的辩解又牵强附会,毫无说服力;另外,被告人金瑞忠声称已将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交给于光,但至今不能提供出一张收条来佐证交款的事实以及于光的存在,而且法庭注意到,根据金瑞忠的供述,其和于光只是在饭店因搭讪而偶然相识,且不论这种相识所存在的令人难以理解的戏剧性,就是在不了解于光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仅有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其将巨额现金交付给于光却不留下收条等任何书证的说法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缺乏可信度;最后,在被告人金瑞忠及其辩护人的强烈要求下,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安排金瑞忠对于光的照片进行辨认,结果却是金瑞忠无法辨认出于光。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金瑞忠关于另有上线叫于光的供述并不属实。控方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金瑞忠当庭所作的无罪辩解,完全是其逃避罪责的。
对于被告入杜显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首先,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杜显成在归案后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且能够得到被告人金瑞忠的供述,证人邓泽生、李国胜的证言以及多份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杜显成自2005年7月份起为了获取不法利益,经与邓泽生、金瑞忠沟通联系后,以能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收取学生家长数额不等的上学费用,并向学生家长提供虚构的军校学员招生名单的事实;并且,同案被告人金瑞忠的供述亦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人杜显成在案发前,已有多名被害学生家长进京讨要 被骗款项,其诈骗行径已然暴露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学生档案交与金瑞忠,以进一步获取不法利益的事实。另外,根据(2006)军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显成的供述、证人邓泽生的证言等证据,法庭注意到,自2004年起,被告人杜显成即虚构军校招生负责人的身份,伙同邓泽生以办理学生上军校为由,骗取吴建安等人钱财。现上述犯罪事实已经(2 006)军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虽然公诉机关未就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杜显成提起公诉,但结合本案控方证据,亦能够间接印证被告人杜显成在本案中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明显。其次,被告人金瑞忠、杜显成的供述,被害人何宪瑞、李学升的陈述,证人邓泽生、李国胜、杨喜林、秦建民的证言及收条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显成收取邓泽生人民币73万元,收取何艳芳人民币6万元,收取李琦琪人民币18万元后,交给金瑞忠人民币92万元的事实.法庭注意到,在上述证据中,邓泽生、金瑞忠、杜显成就涉案款项的流转数额及去向供述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公诉机关依据收条等相关书证对于涉案数额予以了保守认定,‘已经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杜显成对于差额5万元的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已被其挥霍。被告人杜显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款项包括为其外甥女办理上军校的4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关于部分款项用于办理他人调动事宜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亦无碍于本案的定性,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法庭认为,被告人杜显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且将部分钱款予以挥霍,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杜显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杜显成的辩护人关于金瑞忠曾退给被害人邢天垠人民币14万元,亦应相应减少杜显成的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法庭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在计算本案诈骗数额时,已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予以认定。但是,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害人高志的陈述,证人邓泽生、刘一兵、邓兵、朱兵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金瑞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金瑞忠在案发前退给邢天垠人民币14万元,退给刘一兵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金瑞忠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7万元;同时,基于本案涉案赃款的流转特点,法庭对于被告人杜显成的涉案数额亦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人杜显成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0万元。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子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瑞忠起主要作用,且涉案赃款大部被其挥霍,已无法返还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杜显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金瑞忠的辩护人关于金瑞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金瑞忠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杜显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瑞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印自2005年11月2 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显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6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金瑞忠诈骗的77万元赃款、追缴被告人杜显成诈骗的60万元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冀徽
书记员 刘慧芳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071031---10348一129-88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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