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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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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和解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促成调解结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性质

  第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代理律师协助进行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律师主持和解,是指我院受理的当事人各方均聘请了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各方代理律师协调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也可允许或商请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主持和解,但以下案件除外:
  (一)当事人各方或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或由律师主持进行和解的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权属关系、合同效力等必须由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案件;
  (四)其他因案件性质及特定情形不适宜律师协助调解、和解的案件。

  三、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启动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并采取保全措施后,认为适合律师主持和解的,应适时商请诉讼各方启动律师和解工作,并在向审判庭移送案件时说明上述情况。 
  第六条 在立案后,可商请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诉讼各方律师进行和解工作。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利用送达起诉书、答辩状及证据交换的时机,以发放和解建议书等形式,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具有和解意向的,由各方代理律师及时进行沟通,进行和解工作。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正式开庭或谈话后,对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及时与各方律师进行沟通,建议其就案件协商解决做当事人的相关协调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和解申请,应当及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通报,并商请各方代理律师就达成执行和解进行协商。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肯定律师为达成和解协议所做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诉讼一方在庭审前申请调解、和解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调解、和解申请,应记录在案,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调解或和解的期限。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有明显利用调解、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企图的;
  (二)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三)其他情形不宜进行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

  四、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期间应依照案情确定,并在指定期间内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在协助调解、主持和解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申请调解或者和解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提出调解、和解方案,以供另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参考;
  (二)主动接受法官指导,积极配合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努力促成案件调解、和解结案;认为案件不适合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有权利建议法官不采用或者终止调解、和解程序;
  (三)不得强迫、诱导或蒙骗当事人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悖的错误意思表示;
  (四)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客观、准确的讲解,并明确告知接受该调解、和解方案将引起的法律后果;
  (五)不得串通当事人或其他律师达成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解协议;
  (六)及时将协助调解工作、主持和解工作过程中的新情况通报法院,遵守法院作出的终止调解、和解等决定;
  (七)在无法促成和解的情况下,应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应即时对律师协助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延长相关工作期限或终止协助调解、和解的决定。

  五、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的终止

  第十四条 律师协助调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 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 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
  (三) 当事人自愿撤诉的;
  (四) 其他不适宜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律师和解工作因以下情形而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或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
  (二)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或律师在和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使和解工作无法进行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由律师主持和解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

  第十六条 律师协助调解、律师主持和解期间,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促成和解而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未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不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和与当事人谈话。
  审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
法权益;
  (三) 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四) 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
  (五) 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
  (六) 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入卷备案。

  七、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和解,且有可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调解、和解的期限,经审查批准,可以合理延长期限。
  第二十条 各审判庭应按季度做好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的案件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相关情况,报院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协助调解、主持和解工作业绩突出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表彰;对律师违法操作、违反执业要求的,通报律师行业管理部门建议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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