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
周大明通过合法途径买了一套住房,因房内居住的是卖房人父母,他们以不知道该房已经卖出为由拒绝搬离。
2001 年 5 月,程氏夫妇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了一中一小的两套住房,由于补贴超面积,已经工作的儿子程辉(化名)支付了部分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时,一套中户型房屋的产权单独在儿子程辉名下。
程辉于 2006 年 5 月将该房屋以 40 万元价格出售给周大明。同年 8 月,周大明通过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程辉卖房后经与周大明商量租借一年。
程辉卖房没有告诉父母,程氏夫妇感到很突然,不相信也不同意搬离该房屋。
周大明经多次要求腾空并迁出该房屋未果,故以排除妨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程氏夫妇搬离该房屋。程氏夫妇认为,该房屋是他们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并一直居住至今,周大明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故不同意迁出该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先生、张女士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 吴坤乾律师评析 ]
1、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程辉对于名下房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程辉父母主张该房屋是他们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的能得到证实,但程辉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对产权有处分的权利,属于有权处份人。
2、周大明支付合理的对价,取得了房产的登记变更,并无过错,周大明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3、程辉父母认为周大明通过欺骗方式取得房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程辉父母没有使用的法定理由,继续占用该房屋,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法律链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