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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假出资案例]确认验资报告没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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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国际永年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51号国卫中心1508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杜甫花园。
  法定代表人武永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强,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家坝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街武侯区政府2楼。
  法定代表人康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华,男,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副局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64#B座2楼。
  
    原告国际永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城公司)、成都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武侯审计局)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友秋、谢飞,被告新港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远强,市财政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世亮、张利峰,武侯审计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年公司诉称,新港城公司系永年公司与(香港)怡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城乡公司)于1994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并经审批核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永年公司应出资105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35% ;怡运公司应出资额为159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3%;武侯城乡公司应出资额为360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12%。
     新港城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了成蜀外(93)字第192号验证报告(以下简称192验证报告)和
     成武审事发(1994)33号验证报告(以下简称33验证报告),证明怡运公司向新港城公司投资1590万元,但怡运公司的出资全部为虚假出资,且怡运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解散。由于怡运公司虚假出资,给新港城公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
    为使新港城公司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永年公司除向新港城公司投资1050万元外,还向新港城公司融入资金7100余万元。由于新港城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怡运公司出资到位的虚假验证报告,使永年公司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为依法确认上述事实,以便永年公司向外经委、工商局提出因怡运公司出资不实而变更股权的申请。鉴于新港城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新港城公司实收资本的192验证报告蜀都会计所(以下简称蜀都会计所)出具,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以蜀都会计所为本案被告。而蜀都会计所已于1999年10月经市财政局批准注销,故市财政局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新港城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33验证报告系由成都市武侯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武侯审计所)出具。因此亦应以武侯审计所为本案被告。而武侯审计所已于1999年12月经武侯审计局批准注销,故武侯审计所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192验证报告中怡云公司出资1665 346元、33验证报告中怡云公司出资1 590万元的出资验证为虚假验资证明。
  
    永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1994年1月12日,永年公司、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1份,载明:怡运公司应出资15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出资额的100%。
  2、1994年10月15日,永年公司、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载明:根据“合作经营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本章程,怡运公司应出资15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其注册资本的15%,其余部分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按董事会的要求,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入公司帐户。
  3、1993年4月9日,蜀都会计所向新港城公司出具的192验证报告1份,载明:怡运公司出资港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整(HK$2230 000.00元),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伍千叁佰陆拾肆元整(¥1 665
  354.00元)。占其应出资额的14.92%。
  4、1994年3月28日,成都市武侯审计事务所向新港城公司出具的33验证报告1份,载明:怡运公司投入的资金总计25 215 856元,已于1994年前投入合作公司。怡运公司应缴出资额159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到位。
  5、新港城公司1993年度财务帐册6本、财务凭证34本;1994年度财务帐册7本、财务凭证38本。

  6、1996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检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
  7、1999年10月13日,蜀都会计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书载明蜀都会计所的主管部门为市财政局。
  8、1999年12月15日,武侯审计所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该书载明武侯审计所的主管部门为武侯审计局。

  被告新港城公司辩称,永年公司提交的怡运公司出资、验资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系从新港城公司处复制,新港城公司对其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永年公司提交的怡运公司出资不实的证据材料亦全部从新港城公司处复制,新港城公司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新港城公司2002年2月收到最高院(1999)经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被永年公司知晓后,永年公司即于2002年下半年要求新港城公司收回这两份有虚假内容的验资报告。可新港城公司无法将这两份报告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工商档案中抽回。但是新港城公司为纠正关于怡运公司的虚假验资问题,先后到成都市武侯外经局,市工商局外资处进行衔接、联系,并将新港城公司董事会委托市检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省高院、最高院的判决向外经局和市工商局出示,让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以期达到新港城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目的。可得到的答复是:市检察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不具有对外资企业验资的资格,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两份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均未对怡运公司的出资真实性问题作出认定和判决。因而不能用此作为证据替代工商档案中的两份验资报告。可以说,为解决新港城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新港城公司己尽力而为。二、永年公司要求法院查明验资报告的虚假内容,新港城公司也尽力支持。到目前为此工商部门对社会公示的关于新港城公司的实收资本信息中,系证明怡运公司向新港城公司注入资金1590万元的信息。由于该信息虚假,给社会公众与新港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交易安全带来隐患,对此问题新港城公司一筹莫展。2003年12月份永年公司再度要求新港城公司纠正验资问题时,新港城公司去寻找出具两份验证报告的事务所,却发现其己被注销,根本无法让其自行纠正错误。永年公司这次起诉,新港城公司也毫不隐瞒地向其提供了怡运公司与新港城公司资金往来的全部资料。在此进一步申明,新港城公司也期望在永年公司这次提起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查清事实,以利新港城公司向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新港城公司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本案属于出资合同纠纷,市财政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被告;对本案,因合同中依法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无主管的权力;是否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蜀都会计所无关;永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永年公司诉讼请求。
  市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1992年10月15日,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华领置业私人有限公司、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1份;
  2、199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新港城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
  被告武侯审计局辩称,本案属于出资合同纠纷,武侯审计局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是本案被告;对本案,因合同中依法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无主管的权力;
  33验证报告合法有效;永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永年公司诉讼请求。
  
    武侯审计局未举出证据材料。
  2004年8月23日,永年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根据该申请,委托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会计所)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日,中审会计所出具了中审鉴字(2004)第40001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400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192验证报告中验证的出资1665 346元不符;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33验证报告中验证出资1590万元不符。2004年11月5日中审会计所针对40001号鉴定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结论为(1)鉴定报告正文认定:至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虚假出资共5863 739.52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虚假出资共16 595000元;(2)会计违规计入实收资本—怡运公司并用红字冲正共2660万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为零元。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新港城公司对永年公司提交的1-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对永年公司提交的1—8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永年公司、新港城公司对市财政局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武侯审计局对市财政局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永年公司、新港城公司对中审会计所出具的40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持异议。
 
   本院认证,对永年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1、2项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合资各方关于怡运公司出资情况的约定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4项能证明蜀都会计所、武侯审计所进行了验资的事实,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6项因证明怡运公司在1993年度、1994年的实际出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7项因能证明永年公司主张的蜀都会计所已注销,其主管部门为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8项因能证明永年公司主张的武侯审计所已注销,其主管部门系武侯审计局,武侯审计局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市财政局所举证据材料1、2项,因证明合资公司的成立情况,并与怡运公司的出资期限相关联,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审会计所出具的40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因该两份报告系中审会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仅以鉴定所依据的作帐凭据未完全涵盖怡运公司出资情况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又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中审会计所查验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新港城公司1993年度、1994年度财务帐册和财务凭证,并依据相关会计审验方法作出了鉴定结论,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未举出证据证明检材没有完全涵盖怡运公司在1993、1994年度向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情况,也未说明或举证证明中审会计所的审验方法不正确,故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怡运公司在1993、1994年度并未向新港城公司投入注册资本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10月15日,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华领置业私人有限公司、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新港城公司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新港城公司。199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港城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后新港城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1994年1月12日,永年公司、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新港城公司合同并约定,武侯城乡公司出资36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2%;怡运公司出资159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3%;永年公司出资10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5%。出资期限为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三方缴各自注册资本的100%。1994年10月15日,永年公司、武侯城乡公司与怡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新港城公司章程并约定,根据合作经营新港城公司合同签订该章程,怡运公司应出资15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其注册资本的15%,其余部分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按董事会的要求,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调入公司帐户。合同签订后,怡运公司未依约向新港城公司投入注册资金。
  1993年4月9日,经新港城公司委托,蜀都会计所向新港城公司出具了192验证报告,载明:怡运公司出资港币贰佰贰拾叁万元整(HK$2230 000.00元),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伍千叁佰陆拾肆元整(¥1 665354.00元)。占其应出资额的14.92%。1994年3月28日,武侯审计所向新港城公司出具了33号验证报告,载明:怡运公司投入的资金总计25215 856万元,已于1994年前投入合作公司。怡运公司应缴出资额1 59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到位。
  2004年8月23日,永年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根据该申请,委托中审会计所进行鉴定。2004年11月1日,中审会计所出具了40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蜀都会计所192号验证报告中验证的出资1665346元不符;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武侯审计所33号验证报告中验证出资1590万元不符。2004年11月5日,中审会计所针对40001号验证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结论为(1)鉴定报告正文认定:至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虚假出资共5863 739.52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虚假出资共16 595000元;(2)会计违规计入实收资本—怡运公司并用红字冲正共2 660万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为零元。
  蜀都会计所主管部门为市财政局,已于1999年10月经市财政局批准注销;武侯审计所主管部门为武侯审计局,已于1999年12月经武侯审计局批准注销。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首先本案案由系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因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也不受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其次,永年公司系中国香港法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在其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因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议。(二)、法律适用。本案永年公司诉新港城公司、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的是确认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力纠纷,其行为地均在大陆地区,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三)、被告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关于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的规定,蜀都会计所、武侯审计所未经清算即分别被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批准注销,且未成立清算组织,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分别作为蜀都会计所、武侯审计所的主管部门以及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故永年公司以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系永年公司对192验证报告、33验证报告的证明效力因不确定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并非因永年公司得向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受到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四)、192验证报告、33验证报告的证明效力。首先,192验证报告于1993年4月9日作出,故该报告的形成应当符合《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关于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查帐验证业务:验证企业的投入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书;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报告书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蜀都会计所应当依法审验怡运公司投入的资本,并作出正确、合法的审验报告。但其作出的192验证报告所载明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蜀都会计所192号验证报告中验证的出资1665346元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为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其次,对于33验证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关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的规定。依法作出的验资报告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武侯审计所作出的33验证报告所载明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武侯审计所33号验证报告中验证出资1590万元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为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2004年11月5日,中审会计所针对40001号验证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载明结论为(1)鉴定报告正文认定:至1993年4月9日前,怡运公司虚假出资共5863 739.52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虚假出资共16 595000元;(2)会计违规计入实收资本—怡运公司并用红字冲正共2660万元;至1994年3月28日前,怡运公司在新港城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为零元。据此对永年公司关于192验证报告、33验证报告属于虚假验资报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市财政局、武侯审计局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3年4月9日前(香港)怡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蜀都会计所192号验证报告中验证的出资1665346元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为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1994年3月28日前(香港)怡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与武侯审计所33号验证报告中验证出资1590万元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为一份虚假的验资报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鉴定费3万元(该款已由国际永年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财政局承担3339 元,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承担2 6712.3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国际永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国际永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新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武侯区审计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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