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律师,吴坤乾律师建筑工程律师服务]中国国水利水电笫二工程局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
(2009-7-28 9:56:54)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8)京仲裁字第0647号
申请人:中国国水利水电笫二工程局
住 所:北京市两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南安 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 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江峰 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5导
法定代表人:冯长路 总经理
雪托代理人:袁前岭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忠明 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4号
法定代表人:夏玉茂 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久贤 该中心科长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
请,以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第被一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后因改制并入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合并后的公司以下列为第二被申请人,与第被一申请人合称二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07)京仲案字第0923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及时将答辩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
裁申请书及其附件送达一被中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2日
提交了书面仲裁答辩状,于同日二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反请求书。本会予以受理并及时将第一被中请人的答辩状、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舰定,本会主任指定李凡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韩文中,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安红旗于2007年7月11日组成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项下的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状、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于20C17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就其提出的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陈述和说明,_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和进行了质证。二被申请人就其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陈述和说明,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和进行了质证。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能共同选定造价鉴定机构,仲裁庭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进行旒奂āT旒奂ㄈ擞?008年4月7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报告》分别提出意见,造价鉴定人于2008年5月29日根据双方提出的意见,作出《复议报告》。2007年9月21日,第被申请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于2007年l月目接受了第一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机构)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质量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期限内对《司法鉴定书》均未提出意见。仲裁庭决定于2008年6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第二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未出席庭审,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造价鉴定单位和质量鉴定单位均派员出席了庭审,并解答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征求了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的意向,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程序。仲裁庭给予双方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并提出延期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未予同意。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及书面综合代理意见,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最后陈述意见。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一个月。
仲裁庭依据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根据法律规
定,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05年11月7日与二被申请人
就德国大众维修车间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140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预付款40%每月按工期付款,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支付97%”。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项日增加769,231 62元,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影响工程进度,致工期延长。工程竣工后已经过验收,五项验收全部合格,合同双方及设计单位全部盖章确认。现二被申请人欠工程款959,231 62元。特依据《施工合同》第10条的争议处理的约定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
1、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原合同工程款19万元;
2、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
769,231 62元:
3、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50,358 63元(截至2007
年4月20日,1、2两项所欠工程款合计959,23l 62元,按日3‰支
付自2006年4月20同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问的违约金)。
庭审后,申请人变更其仲裁请求,将原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11增加工程款959,231 62元;”将原第三项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按l、2两项所欠工程款合计I,070,348 l元为本金,按日3‰支付,自2006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仲裁庭接受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没有进行合法的验收,申请人所谓“验
收”不合法:
1、申请人提供的唯一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是《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该证据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没有经过四方验收。无勘查单位盖章、无建设单位——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
(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施工单位(申请人)公章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验收记录应盖申请人单位公章,但记录上的盖章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据被申请人了解,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没有“第二工程分局”,更没有“中国水利水电二局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该公章从何而来?记录上盖着是一个子虚乌有的公章,申请人有责任证明该公章的合法性和在记录上盖此公章的合法性,否则该记录应被视为不合法。
2、申请人所谓“验收”还存在下严重问题
(1)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钢梁、钢柱连接焊缝(现
场)超声波探伤检验报告(2006 6 30)建筑外窗检验报告(2006 7 5)、
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2006 6 28))验收日期均在最终验
收(2006 4 20)之后。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验收均比工程“验收”迟了很久,与常理不合,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以证明申请人所谓“验收”根本不能成立。
(2)无竣工验收报告: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竣工验收报告是被申请人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但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则被申请人根本无法组织依法验收。
(3)没有在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进行验收,验收程序严重违法:
正常的验收程序是: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②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申请竣工验收:③在北京市朝阳区建没委员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下进行四方验收(如有问题监督站对验收有否决权);④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很显然,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所谓“验收”根本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至今没有
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各下列条件:
I、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但该工程根本没有具备以上的条件:没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没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也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因此根本不可能进行合法的验收。
(三)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人根本无法组织验收。
《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具各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日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的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天的次El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1.程竣工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
但申请人至今也没有向被申请入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唯独一次工程资料移交也是在2006年9月11日完成的),上述资料和报告是被申请人组织验收的必要条件,没有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中请人根本无法组织验收。而被中请人组织验收,是合法验收程序的开始,没有被巾清人组织,建筑工程根本不能进入验收程序,不可能最终验收。
(四)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从何而来?
申请人以帮助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证为借口,骗取了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和设计单位北京未来之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上述单位未向申请人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表明上述单位并不认可工程合格。
(五)本案所涉建筑工程被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出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2007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建筑工程进行抽查,共列出lO项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在2007年6月18日送至监督站。
试想,如该建筑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怎么会对该建筑工程再进行抽查?该抽查记录表既能证明该建筑工程存在很多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也可以证明该项建筑工程根本没有运过正式的验收。
(六)关于增加的工程款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
959,231.62元,对此,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理由如下:
l、工程确有增项,但同时也有改项和减项,以及部分未施工工程应相应扣减,不能全部按照增项计算工程款。
2、申请人单方面预算得出的工程款缺乏准确性和公正性,被申请并不认可。
(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无任何合同依据。
1、查遍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如有延期支付行为须按日千分之三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在没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被中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
2、合同对增项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问,所有工程款支付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该工程资金必须到位,如有被申请人不能及时付与申请人人工程款,申请人有权停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根本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八)本案所涉工程质量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
1、质量监督站抽检出的质最问题:
(1)钢筋、混凝土试验不完善:
(2)无障碍设施须完善:
(3)外窗应满足节能保温要求:
(4)侧门L部玻璃不是加胶玻璃;
(5)未见总等电位工
(6)地F室配电柜基础过低,箱体有被水淹的痕迹:
(7)明装的与消防有关的管道未刷防火涂料;
(8)主配电柜未见接地措施:
(9)无障碍卫生间未设置到位:
( 10)空训调试报告未见:
(11)车问未设置采暖措施。
2、还有以下质量问题:
(1)消水泵房长期有渗漏水,有时达到20多公分深。配电柜潮湿严重,管道系统也生锈,至今不能使用。国家相关部门也作出限期改正、处罚等决定。如有火情,后果相当严重:
(2)多处地面出现下沉,致使墙面遭到严重破坏:
(3)屋顶多处漏雨,无法存放货物;
(4)展厅吊顶高低不平,无法作展厅使用,后又重新装修,为此又支付20万装修费;
(5)外墙铝制塑板高低不平、严重变形、中缝不锈钢贴条70%脱落,外观极为难看;
(6)玻璃墙龙骨多处生锈,下雨还有多处漏水;
(7)展厅南墙和北墙长度差13公分。
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建筑工程根本无法正常交付使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本会依法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据此,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
(1)申请人对建筑工程进行整改直到通过验收;
(2)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3,605,000元(按合
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每延期一日支付工程款5‰违约金直至工程验收。暂时计算截至2007年6月30日):
(3)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25万元。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要求竣工验收必须向我们提供报告,再由我们组织进行验收。我只参加过建委组织的质量抽查,当时要让施工方、投资方、设计方都在。这是在申请人所谓的竣工验收之前。当时不是竣工验收,工程尚未完工,不属于验收。2007年6月份质检站又要求来进行联系,我们属于土地使用者,第一被申请人是投资方,质检站又提出了许多问题。这次检查有投资方、我方和质检站参加,设计方和建设方都没有参加。目前没有正式提交验收文件和验收资料,我们当时就是急于要求办产权才盖的章。
(二)案件的相关事实
经查,《施工合同》是由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由于事业单位改制,原来的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与其他三个事业单位合并,成为了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该合同项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承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12,500元。
造价鉴定单位出具的复议报告结论:依据双方确认资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539,513。52元,依据申请人补充资料计算的争议工程造价为432,341。75元。
这部分资料都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证据,也没有第一被申请人的确认。 其中只有广告牌工程实际施工了,对广告牌施工单一中贾忠明的签宁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广告告牌是申请人免费为第一被申请人做的,不应当列入工程结算款。而其他工程既不认可申请人已经施工,对贾忠明的 签字也不认可。主张对造价鉴定《复议报告》中列为争议工程造价的部分432,341.75元不应当支持。
质量鉴定单位勘察了现场,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卫生间残疾人便池未作残疾人扶手,不符合相关图纸的规定:
2、现场所有外窗均采用普通铝合金及普通单玻,其中铝合金符合“德国大众维修车间装修施工交底会”中第九条“外窗原设计为塑钢现改为铝合金5厚钢化玻璃”的规定,普通单玻不符合德国大众维修车间装修施工交底会的规定;3、现场主配电柜旁安装有‘300×150×100mm箱体,里面无端子排。是否为接地端子箱无法判定,且不符合相关图纸的规定;4、在“给排水设计说明及o图例(水1)”中未要求消防管道表面图刷防火涂料,所以,维修车间屋顶明装消防管未刷防火涂料,符合设计要求:5、车间内未安装采暖设施,4;符合相关图纸的规定;6、东侧室外散水及展厅吊顶已被拆除、币新施工,所以,无法对原施工质量进行判定;7、外墙铝塑板局部有脱落现象,其中缝不锈钢贴条部分已脱落,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8、除门式钢架外,钏框架其他钢构件普遍存在防火涂料脱落现象,并且,钢框架局部存在锈蚀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9、经现场剔凿消防水池墙体发现,该墙体为混凝体墙体,而该部位外墙为砌体,所以,该墙体并未与车间围护墙体共体,符合相关图纸的规定:10、现场对车间东侧玻璃雨蓬经淋水试验,存在漏水现象,该雨蓬防水存在质量缺陷;11、消防水池内水面标高的观测发现该水池有向池内渗水现象,该消防水池存在漏水现象,其防水层存在质量缺陷。该消防水池外侧面未做防水层,不符合相关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规定;12、车库室内回填土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13、车库地面混凝士厚度不符合“德国大众维修车间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回复”第2条的相关规定。
薄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意见没有异议。申请人辩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接收工作物并开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被中请人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质量问题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提交了照片和录像资料,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对建筑物已
经接收并使用。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和录像,虽然对该证据取得的形式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是其承认照片和录像资料中的有些建筑物是属于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第一被申请人承认已经在申请人施工的建筑物中安装了维修设备。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原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后的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即第二被申请人,承继该合同项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均有拘束力。仲裁庭亦将依据该《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争议。
(二)本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及交付使用
申请人主张,工程竣工后已经过验收,五项验收全部合格,合同双方及设计单位全部盖章确认。并且,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接收工程并开始经营使用。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没有建设单位——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而且,施工单位(申请人)公章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验收记录应盖申请人单位公章,但记录上的盖章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据第一被申请人了解,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没有“第二工程分局”,更没有“中国水利水电二局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申请人则提交了自己的说明,称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8月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五项目经理部合并,合并后名称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五项目经理部,故该盖章合法有效。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申请人)的盖章不是法人公章,而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申请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第七项目经理部确实存在,且该经理部不具有代表申请人签订竣工验收记录的权利,且建设单位——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该记录上盖章,故该验收记录作为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不能证明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共同确认工程已经合法验收。
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工程的照片和录像资料,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在本案所建的维修车间中安装设备,并已将车辆样品在展厅内陈列,并设有顾客休息室,主张现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接收井使用该工程。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取得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和录像资料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因此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一被申请人承认,前述照片中有部分是本案的工程,但未明确具体是哪一部分,并对申请人所称其已接收工程的主张并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依据前述照片和录像资料,并综合本案现场安装的设备和场地的综合情况,可以得出第一被申请人已对施工场地接收并曾经使用的结论。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主张,因工程未经验收,故二被申请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的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施工的建筑物接收并一度使用,故二被申请人以该工程未经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为:二被申请人支付原合同工程款19万元。《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4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212,500元,尚欠《施工合间》范围内的工程款数额为187,500元,二被申请人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为:二被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款959,231 6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仲裁庭委托造价鉴定单位的造价鉴定《复议报告》结论,对其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l,539,513.52元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432,341.75元部分,其中广告牌工程,第被申请人认可贾忠明的签字是真实的,并且承认申请人对该工程已经施工。其辩称该工程是申请人无偿为第一被申请人施工,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广告牌及丰田维修间西侧外钢柱基础的工程款3,245.02元[计算公式为:2,592.12×(1+2.9%+4.2%)×(1+5.65%)X(1+7%)X(1+3.4%)=3,245.02元],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款。对于其他有争议的部分款项,由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复印件,第一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工程已经施工的事实。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其此项请求中对争议部分的主张。造价鉴定为《复议报告》的工程结算款认定为1542105。64元,扣除合同价款,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为142,758。54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142,758。54元。
同时,申请人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注意到,《施工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申请人请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仲裁庭同时注意到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根据前述对事实的认定,‘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30,258 54元,其中依照《施工合同》应当支付部分为187,500元,鉴于此部分二被申请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仲裁庭认为,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是适当的。按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一个月内月内支付。由于无法认定本案工程竣工的事实,仲裁庭认为,二程款的利息从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2007年6月14 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当是合理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为14,848.15元(计算公式为:187500×6 57%×38/365+187,500 x 6 84%×32/365+187,500 X 7.02%×24/365+187 500×7.29%~97/365+187,500~7 47%×207/365-14,848 15元)。
增加、变更部分工程款142,758 54元的数额是本仲裁庭依据本案造价鉴定《复议报告》确定的,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未确认此部分工程款数额,因此二被申请人对此部分工程款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
(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二被申请人主张,由于工程存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区建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者检查出的11项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因此,申请人应当整改到通过验收。申请人辩称,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接收工作物并开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施工的设工程使用后,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但是,涉及消防设施的部分工程,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司法鉴定书》第5 1I条结论为:“消防水池内水面标高的观测发现该水池有向池内渗水现象,该消防水池存在漏水现象,其防水层存在质量缺陷。该消防水池外侧面未作
防水层,不符合相关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规定。’目前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该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对于此部分工程,申请人应当进行维修,直到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为此,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暂扣10万元,待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
(五)关于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鉴于前述事实的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施工的建筑物接收并一度进行使用,因此,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当支付的3.605,000元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申请人主张的25万元律师费用,鉴于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请求被支持的程度,二被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六)关于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鉴于本案争议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被支持的程度,本请求仲裁费应当由申请人承担40 %,二被申请人承担60%;反请求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0%,申请人承担50%。本案造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0%;本案质量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0%。
三裁 决
(一)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原合同工程款187,500元;
(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工程款
142,758.54元;
(三)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裁决作出之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848.15元;
(四)申请人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
(五)驳回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42,28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
由申请人承担16,912.80元,二被申请人承担25,369 20元。仲裁反请求费用64,535元(已由二被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申请人承担32,267 5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32,267 50元。本案造价鉴定费用l1,796元(已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向本会预交5,898元),由申请人承担5,898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898元。本案质量鉴定费用35,000元(已由第一被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7,5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17,5009元。以上费用相互折抵后,申请人应向二被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及鉴定费24,398.30元。
上述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及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冲抵后,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20708 3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220,708 39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余款10万元二被申请人在本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5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李凡
仲裁员:韩文中
仲裁员:安红旗
2008年7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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