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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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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坤乾律师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http://www.bj148.net  阅读:

吴坤乾律师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执字第00139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4号。
法定代表人:夏玉茂,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前岭,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京仲裁字第064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8日,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不予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田销售服务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称:

第一、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我方已经使用仲裁所涉建筑工程,对方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涉嫌伪造,且上述照片和视频无法证明我方使用该工程的情况。

第二、仲裁适用法律错误:

(1)仲裁无视工程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问题;

(2)即使该工程是2006年4月20日竣工,也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

(3)无视建筑工程的保修问题;

(4)无视偷工减料对价格的影响问题;

(5)扣除10万元作为消防设施整改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故丰田销售服务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08)京仲裁字第0647号裁决。被执行人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同意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和理由。
申请执行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不同意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第一、裁决所涉工程于2006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

第二、工程已由发包方实际使用;

第三、发包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每月按工期付款,拖欠工程款;

第四、工程验收合格是建设方、设计方、承包方真实签字、真实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第五、不予执行申请人用质量问题对抗我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故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1月7日承包方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与发包方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140万元人民币,工程预付款40%,每月按工期付款,工程竣工后拨付工程款97%”。后双方当事人就拖欠工程款发生争议,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本案《施工合同》是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与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本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及交付使用:仲裁庭认为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的盖章不是法人公章,而是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分局第七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建设单位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并未在该记录上盖章,故该验收记录作为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不能证明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共同确认工程已经合法验收,但仲裁庭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提交的照片和录像资料,并综合本案现场安装的设备和场地的综合情况,得出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已对施工场地接收并曾经使用的结论。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已将建筑物接收并一度使用,故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以该工程未经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并且仲裁庭认为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向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是适当的。

(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仲裁庭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该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故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暂扣10万元,待消防验收通过后支付。

(五)关于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关于主张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由申请入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承担40%,二被申请人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承担60%:反请求仲裁费由而被申请人承担50%,申请人承担50%。本案造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0%:本案质量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0%。

据此,仲裁委裁决:
(一)二被申请人(丰田销售服务公司、种植业养殖业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支付原合同工程款187,500元。

(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项目工程款142,758.54元。

(三)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裁决作出之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848.15元;

(四)申请人对消防设施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

(五)驳回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42,28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6,912.80元,二被申请人承担25,369.20元。仲裁反请求费用64,535元(已由二被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申请人承担32,267.5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32,267.50元。本案造价鉴定费用11,796元(已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向本会预交5,898元),由申请人承担5,898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5,898元。本案质量鉴定费用35,000元(已由第一被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7,5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17,500元。以上费用相互折抵后,申请人应向二被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及鉴定费24,398.30元。上述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及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冲抵后,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320,708.3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220,708.39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余款lO万元,二被申请人在本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5日内支付完毕。
仲裁裁决后,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8日,丰田销售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局公司提交的照片和录像资料,并综合本案现场安装的设备和场地使用情况得出仲裁结论,以及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适当裁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不予执行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照片和视频涉嫌造假,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08)京仲裁字第0647号裁决书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宏磊
代理审判员    高可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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