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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行为? 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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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坤乾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http://www.bj148.net  阅读:

紧急避险行为? 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案例]

    1996年、2000年原告黄某先后承包了经济合作社的旱地及涌尾因省道建设路基加高加固而形成的四口鱼塘(其中3口是相连贯通)从事养鱼。被告侯某原来也在原告黄某的鱼塘旁边承包了一口鱼塘养鱼,后其将鱼塘改为种植果树。2005年5月9日,因天降大雨,积水无法及时疏通,原告的四口鱼塘贯通成一片。当天上午,被告侯某认为水淹浸了其果园的果树,遂将原告四口鱼塘中最低水位的一口鱼塘的暗渠排水口处的围栏及栏网挖开(侯某挖开的水口是当地公路的去水口,黄某将该去水口堵塞蓄水养鱼)。当日下午6时,原告知道情况后,将围栏及栏网重新装好。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鱼流失而造成的损失8600多元。经查实,原告的损失为42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某挖开黄某鱼塘排水口的围栏,扯掉栏网,造成塘里的鱼流失,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侯某提出,为了保护国家的财产及自己的果树不受水淹浸,才不得已挖开原告承包鱼塘的防护设施,行为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2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侯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黄某利用堵塞公路沟连渠道的排水口积蓄雨水来养鱼,其是在天降暴雨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和保护公路路基的安全,才将公路排水渠的出口挖开排洪的,是采取紧急避险的必要措施,依法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侵权,判决由其赔偿4200元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堵塞去水口,导致侯某的果场被水淹没,侯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疏通去水口,属于紧急避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的规定,侯某可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侯某没有通知黄某,防止黄某鱼产的损失,属于采取措施不当。侯某确实造成了黄某鱼产损失,但黄某将排水口堵塞,把排水渠变成鱼塘不当,双方过错相当。判决:侯某赔偿黄国连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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