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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理论]共同犯罪中从犯定罪数额研究 王晨 吴坤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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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晨 吴坤乾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http://www.bj148.net  阅读:

共同犯罪中从犯定罪数额研究 王晨 吴坤乾  

(2006-11-9 8:06:22)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关于共同犯罪定罪的争论
      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对于定罪有着重要意义。在单独犯罪中,应当以犯罪人的诈骗行为给社会个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以什么数额作为定罪的依据,却是一个争论较多。概括起来,评分有五种观点。
1  、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到的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认为“一般共同犯罪原则上以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予以量刑。但是,对于集团犯罪的首犯,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处罚。”
根据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根据各自分赃的数额确定其应适应的刑法条款,然后按照个人参与犯罪和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其他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依法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罚。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也就是分赃的数额,是指非法占有财产的数额,也就是分赃的数额以各共同犯罪人各自分赃  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分赃数额说将非法所得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得多罚重,得少罚轻。
但此说强调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因而存在较多的弊病。首先,这种主张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各共同犯罪人无论是主犯  从犯,都应对共同犯罪总的结果承担责任。对于不同形式的共同犯罪,定罪的原则  应当是相同的。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犯罪都有可分性。在经济财产性犯罪中,犯罪的数额虽然具有可分割性,但也不能违背共同犯罪定罪的一原则。其次,违背了责刑相当的原则  。共同犯罪具有单独犯罪所不可比拟的严重危害性,因而对共同犯罪的处罚要生于单独犯罪。分割说将共同犯罪总额分解成个人所得的分赃数额,各共同犯罪人只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显然违背了责刑相当的原则,实际上是轻纵了共同犯罪人。其三,这种  观点在实践中也难以行得通。因为并不是所有共同  犯罪都分了赃,有的尚未来得及分赃就破了案,如果按照分赃数额说,这种情况便无法处理。而且,得赃数额的多少并不能完全准确的反映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及罪行的轻重。最后,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大小的依据是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的状况,而不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2  、参与数额说
参与数额说认为,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参与的经济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例如  :有人主张:“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  ,他理应对这些行为  负责。可见以参与盗窃财物的数额作为各个罪犯承担责任的主要  依据,是由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的。”持这种观点的主要  理由是:参与数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没有违背罪责自负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参与数额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犯罪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对于共同犯罪均为实行犯的共同经济财产性犯罪中,这一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正确的。因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各实行犯在共同的故意的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其共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总的犯罪结果。因此,各共同实行犯都应对本人参与实施的诈骗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参与数额不能成为共同犯罪定罪的一般原则。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共同实行犯外,还有组织即首要分子、教唆犯、帮助犯,这些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非实行犯,对他们不能一律以参与数额定罪。
3  分担数额说
分担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至于如何确定各共同猥人“应当分担”的数额,应采用百分比的计算方法。例如,有学者提出:“对共同盗窃案件各被告人承担盗窃数额的计算应使用百分比的计算方法。就是综观被告人工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百分之多少的责任。根据这个责任的百分比再换算成为对共同犯罪每个行为者是否定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  (不等于个人分赃的真实数额)例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10000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的盗窃数额。” 
        分担数额说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分担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  。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据此可以换算成相应的分担数额。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共同犯罪的定罪原则与处与处罚原则。共同。共同犯罪人对什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是一个定罪的问题。而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分担的数额,却只是一个量刑问题。同时,这种观点还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把共同犯罪理解为若干个独立犯罪的简单相加。此外,这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中也十分繁琐,因而是不可取的。
4综合数额说
综合数额说实际上是折衷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人行为  的大小,然后据此定罪量刑。有学者认为:“不能只对自己参与盗窃或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而应按照各共犯在共同盗窃活动中的实际作用,结合各自窃取和分得的财产数额,分别承担各应负的刑事责任,誰的罪行大,情节严重,就对誰处罚重”。
结合说形式上综合各种观点为,实际上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上述各种观点彼此差距较大,很难调和。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5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应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有的学者主张:“在经济犯罪中所有共犯都  应对他们造成的公共财产的总额负责,而不应搞所谓的‘分别负责’。当然,在决定各个犯罪成员的处罚时,就根据各个所起的作用和责任的大小,认罪态度好坏加以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区别只能建立在对他们共同犯罪结果负责的基础上的区别,否则,共同犯罪和单个人犯罪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犯罪总额说是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是可取的。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犯罪结果是共同犯罪的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每个共同犯罪  人都应对这个结果  负责。然而,共同犯罪可以是集团形式的,也可以是一般形式可以是一次共同诈骗,也可以是多次共同诈骗,各共同犯罪  人可能  参加了全部诈骗活动,也可能只参加了其中一次或几次活动,不能不作具体区别,一律以共同诈骗总额追究每一个共同诈骗人的刑事责任。犯罪总额是一个总的提法,对于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犯罪总额各不相同。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特殊作用,因此,其对集团的所有行为,即不论其是否具体参加了诈骗活动,都应以集团诈骗的总数额定罪。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以及从犯、胁从犯,由于其影响力仅于各个具体的诈骗活动,是某一个具体诈骗活动的参与  者,因此,应以其实际参与的诈骗总额追究共刑事责任。当然,一般共同犯罪人以参与的总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各个共同犯罪人意大判处相同的刑罚,实际量刑时还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各人所得数额以及其他情节。对于教唆犯来说,这一犯罪总额表现为教唆数额,即在教唆犯的教唆下被  教唆人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数额,对于帮助犯来说,犯罪总额表现为帮助数额,即在帮助犯的帮助下被帮助的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数额。


三    立法是关于共同犯罪定罪原则的规定
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对于共同犯罪定罪数额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1952  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此条例采用的分赃数额说。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基本的内容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概念或成立的条件、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划分、对务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人定罪原则和处罚原则等。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成立的条件、共犯种类的划分、对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没有规定共犯的定罪原则,即各种共同犯罪人应在什么范围内负担刑事责任在后来的若干补充规定、司法解释中,对这一内容有所涉及,但标准却一不完全统合一。1、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分按照集团贪污的总额处罚。”这一司法解释仍然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但规定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额处罚。      (2)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  从重处罚。”这一司法解释除分赃数额外,又提出参与数额,并把两者相提并论。当两者不一致时,是按分赃数额定,还是按参与数额定,没能明确。对于首要分子,则仍然采取总额说。      1996年2月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同共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3)按照个人走私、物品的价额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走私的,按照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它同共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同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也规定了类似的处罚共犯的原则。这两个补充规定不同于以  往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的价额处罚,二是除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总价额处罚外,对其他主犯,情节严重的,也按照总价额处罚。    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既然是共同犯罪,又何从谈起个人犯罪?同时,什么是情节严重的主犯,也未予明确,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上的随意性。(4)
从以上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解释看,对共同经济、财产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原则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修订后的《刑法》为解决共同犯罪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原则不明的问题,作了一些努力,明确规定对首要犯分子按照集团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首要分子以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并不彻底,对其他类型的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原则未作规定。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  11月4日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犯的定罪原则作了规定。该解解释第7条第3项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地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的幅度。对于胁从犯、教唆犯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则仍然不清楚。
笔者认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的数额确定量刑的幅度。而教唆犯应按其被教唆人诈骗的数额定罪,教唆犯教唆后,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后诈骗未遂的,对教唆犯应按诈骗未遂处理处理,教唆犯教唆内容明确  ,被教唆人在犯罪过程  中,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犯罪  ,教唆犯对被  教唆人实施教唆内容以外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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