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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文章]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的调查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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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坤乾  来源:http://www.bj148.net  阅读:

   吴坤乾: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的调查和分析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害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基本情况。
  2007年6月至7月,笔者抽出两周时间随同政法部门调查组参加对××地区公安局十四个基层派出所、六个侦查大队进行了调查工作,集中对地下赌博的案件为中心,同时对其他采取取保的案件进行调研,共调阅卷宗915件,其中做治安处理案件629件,刑事案卷286件。其中:取保候审超过12个月,没有作出处理的案件120件162人。其中逮捕后取保候审超过12个月未作处理的案件2件3人。120件案件中,赌博案件104件140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中止对案件进行侦查,部分案件的案卷已经进入公安部门的档案室。
有188件赌博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案件中具备报捕条件的赌博案件9件15人。

  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1、随意审批,放宽取保候审使用条件。刑事诉讼法适用取保候审的三种情况: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①第六十条  ……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②  同时规定不得取保后候审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③。        但在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处理某些案件不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执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取保候审。如犯罪嫌疑人沈均和故意伤人(重伤)案,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沈在伤人后外逃,几年后到案,公安机关以原案卷遗失为由对沈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也未移送起诉,沈未受到法律制裁。
2、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没有办理解除手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目前调查的情况反映有105件案件已经超过了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没有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
3、人保、财保并用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检查中发现,部分取保候审案件中,存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  保证金的问题。在办案人员看来,双重保险队取保候审人具有更大的钳制力,能更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想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理性因素,双重保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一定的存在空间。

4存在以保代侦、中止案件侦查、中止移送起诉的现象。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⑦第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⑧然而在调查中,发现公安机关对部分案件在取保候审后,中断、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案卷进入档案室。
2)对符合报捕条件的案件,只报捕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另一部分取保候审,或者追缴赌资数万(该案件的情况、赌资多少、该类案件多少)而全案不报,予以取保。
3)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而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4)、对检察机关存疑不捕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方式停止侦查。
有意无意地忽略取保候审后“审”的工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只是程序需要,是手段,“审”才是目的,才是中心工作。所以,《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一拖再拖,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人极少有判实体刑的,大部分都判缓刑,即便是判实体刑,也只是拘役、管制或时间很短的有期徒刑,明显低于同一案件事实没有取保的人的处刑标准。出现这种情况与停止侦查有因果关系。

5、保证金的收取有违规之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⑨。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⑨。
公安机关部分办案单位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为弥补经费不足,往往采取种种理由,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没收,没收得多,财政部门返还的费用就多,因而返还的极少。这个问题存在多年,一直不能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公安部门的经费得与没收保证金数量脱钩。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的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和对象、适用的条件、程序、期限、解除的条件、程序,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人员违法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有申请解除取保候审的权利但并没有实在的保障程序,即没有权利的救济。因此,严格地讲,取保候审是一种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社会主义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其基础条件的,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依法执法的理念落实到实践上尚存在很大的距离。同时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在立法中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得案件、审查起诉的案件监督方的权利、被监督方的义务、监督的程序有具体的规定,对对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得案件、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监督在监督的时间、地点、程序、监督方权利、被监督方的义务没有具体明确的固定下来,监督者的知情权没有规定,在监督的过程中必然出现信息不对称、信息传递不及时、监督成为无本之水、无本之木,导致监督的不及时,监督的质量、效率不高。
国家司法机关担当打击犯罪的责任的同时应当保障人权。强制措施的滥用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同时对适用的对象、程序、时限有严格的限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督促侦查机关尽快结案。但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量的案件在超过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后没有结案,也没有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一、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否则被取保候审人人身自由仍然受到限制。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规定只有请求权。《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没有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公检法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来看“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是一个禁止性规定,实践效果其作用近似于一个弹性条款、一个倡导性条款。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
4、取保候审定位仅限于一种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国外的保释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适应,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早在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保释制度,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    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
我国国家地域广大,经济发展不平衡,与此相适应的政治、法律思想、意识形态各异,保释制度是近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保障人权的有效制度,因为客观上的愿意,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并没有完善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如果适用保释制度在很多的地区的大量案件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活动无法进行。本人并不反对选择在某些局部地区进行试点摸索。

4、没有足够注意到违法程序法,突破强制措施期限界限,危害是双向的,一方面侵害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会出现放慢侦查、中止侦查,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及时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影响司法经济原则,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出现于刑事诉讼法追求打击犯罪目的不协调的因素。
5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不向检察机关报捕没有移送起诉的案件不通过检察机关,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难以实施很好的监督。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对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措施有规定:通知立案、、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建议。但怎样发现问题、专业的监督部门行使监督的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的调查手段没有具体规定,方式程序规定少,为减少磨察,调查监督一年组织一次调查,往往要人大牵头、要上一级机关发文,目前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检察机关只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对公安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权行使区域受限制。检察机关加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难言之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共七条:8、76、87、107、137、140    ,执行监督三条:215、222、224。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确定了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权,这种监督应当是全程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权力为:
1、违法行为纠正权。    第一编总则  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决定立案权。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要求复验、复查权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4、追诉权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5、要求补充侦查、提供指控证据材料权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法律没有赋予阅  卷权、调查权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可行的切入点是“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和“审查起诉的时候”。这样必然导致了一些案件失去及时的监督,      本报告中出现的120件162人取保候审期超期限案件仍然没有移送起诉的案件集中体现了这个问题。

6、我国的法律监督有党内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同时有一个问题,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不力,他在产生一府两院后的任务后有淡出的现象。的监督,多体现为宪法原则,制度安排上没有很好体现“一切权力归人民的宪法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支持,监督职能难以落实。人大对司法机关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政法委是党领导下的组织机构,负责公检法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地方上正法委书记往往由公检法单位的头头来担任,破坏了公检法权力的制衡规则。

 

解决对策和立法思考


一、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有两种途径,一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后审制度在观念上和现行诉讼制度进行大的改革。保释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的刑事原则基础之上,国外保释制度具有保释的普遍性、保释的决定作出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具有司法救济权等特点。保释制度在体制上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二、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完善。1建立取保候审超期自动无效制。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立法应当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返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司法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应当自动失效,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当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恢复其人身自由,解决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使被取保候审人长期人身自由长期处于限制状态。2、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公安部门在是否取保候审上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的稳定性公正性,减少司法不公,防止司法腐败。我国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和待遇问题一时难以改变,高薪养廉目前不可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压缩自由裁量权可以作为减少司法不公的权宜之计。
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价值取向复杂、信用制度体系尚未建立,采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有其现实基础,但出现的问题也是应当解决的。


二、司法阳光化透明化,司法机关执法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保证监督主体的知情权。
1司法的监督的本质是对权力的监督,有权力才可以产生腐败,权力越大,就越不容易监督,因此有必要让行使权力的行为透明化。信息应当通过一个合法的途径公开,以保证监督主体的知情权。
公安内部不能及时反映违法行为的情况,部门之间有分工,有领导分管,但部门之间数据没有一个及时的交换,各部门只管各部门的事,对其他部门的情况不宜过多过问。发现问题,要通过领导与领导之间的协调来解决,认人不认职能、职责,导致信息不通。在机关的内部,少数人掌握信息,如果有一些违法的行为,外界是无法知道的。机关内部分工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但是是谁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容易分清,照样出现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责任人的情况。这为规避责任创造了的条件,出现执法者自己的法律思维突破立法者的意志,继而指导自己的行为的情况。
现代企业在分配人员、原材料、工作请示时间审批人是否审批、审批时间通过一个软件来管理,通过这个软件能直观、形象、准确的反映生产、销售、原材料、员工工作进度等情况。国外的公司收购国内的企业,原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都不变,也没有派驻国外的专家,只是从当地请了一个会计人员,然后就放心地交给原企业人员经营,这值得我们思考,精密的机械很少出错,不能运转马上能知道,能直观的找到问题。机关工作情况就不同,很多数据都处在少数人知道的情况,不愿公开,也没有公开的机制,权力机关、专业的监督机关、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没有目标,纳入媒体的监督的内容大多都是一些极端典型的案件。
本人认为,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请示、汇报在流转过程中应当有流转的痕迹,可以反映在送达回执上,也可以反映在内部的办公软件之中,避免将工作当皮球踢,工作出了差错时,谁都可以推卸责任,或者让无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机关内部每运行一步如果能够反映出来,那个环节坏了,就一目了然,便于及时监督,明确责任,达到督促工作、提高效率的作用。这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多年来没有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家机关和企业不同,不存在横向的生存和竞争的问题,因此这些改革落在后面,公开信息,会使权力受到更多的约束,这也是改革阻碍力所在。当然,执法公开,评论的人更多,执法者会遇到不正当的、甚至错误的指责。

2、司法机关每年一度向人大汇报工作,作工作报告。本人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每个季度向人大报送案件的进程,案由、犯罪基本事实、案件承办人、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案件立案、移送起诉或者撤案的情况、法院受理的时间、判决的结果,按案件编号顺序编制一个简明的基本情况的表格文件,文件采用书面形式和  电子文本采用WORD和PDF的格式,文件的流通范围:政法委、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人大  。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利从人大获取上述原始资料数据,这样人大代表听取公安、工作汇报似懂非懂,有走过场之嫌。
三、 建立程序违法制裁制度
程序公正保证司法实体的公正,应当恢复程序应有地位。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可行,因此违法程序必须规定相应得责任。

四  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阅卷权。有必要将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纳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规定公安机关凡立案的案件应当通过表格的方式将基本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的调卷阅卷权,发现问题的基本权利。调卷权的范围应当是广泛的,包括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和立案、不立案、撤案决定书。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措施,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加强和人大的联系,取得人大的支持和帮助,发挥自己的优势开展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内部有监督制约机制,这种监督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监督,行政监督的特点是从上往下监督,这种监督发动快,但是其局限性不言而喻。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通知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渎职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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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第六十四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7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56条
1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生效日期】2007-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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