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namespace>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诉讼理论上,有适格当事人或称正当当事人理论,一般认为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是指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系对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并受法院终局判决拘束的当事人的资格。 本人并非探讨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被告人,而是指实体上的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一般的诉讼原理,负有实体赔偿义务的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因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并应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笔者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认定必须进行遵循严格限定的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定的总原则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首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单位和个人,一般与被告人存在监护、雇佣等特殊关系,由于这些特殊关系的存在,这些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涉及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如以与犯罪事实本身无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则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受害人起诉基于与犯罪事实本身无关的法律关系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法官应履行告知义务,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种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记录在案;其次单位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
理由是:首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即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案件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刑事诉讼的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当以刑事判决的内容为依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发生冲突,附带民事诉讼应服从于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讲,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所以才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在一个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两种本应进行两次诉讼的法律责任问题,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是首要任务,刑事诉讼处于主导地位,而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是次要任务,是“附带”解决的。也就是说能够“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有直接关系,如果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虽属于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宜附带解决,而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一味地追求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无异于是一种舍本求末的作法。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相当数量的复杂民事法律关系,处理这些法律关系,就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也会给刑事法官的审理带来困难。现代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也越来越需要专家型的法官来处理疑难案件,培养精通刑民的法官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达到的,但是,总体来说,刑事法官的民事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远不如民事法官。将一部分附带刑事案件由刑事法官审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将法律关系复杂并且与犯罪行为无直接联系的附带民事也交由刑事法官审理,则是强刑事法官之难,不仅不符合设立附带民事制度的初衷,也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司法机关引导当事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以充分保证刑事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再次,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也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都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都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关的,即便是第5条的“兜底”条款,也以“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确定
1、在逃的同案人能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人认为,在逃的能够确定其身份、住址的同案人员及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样既可以减轻其他在押被告人的负担,让原告人更顺利地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又有利于实现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节约诉讼成本。若在逃人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在逃人员有监护人的,可以直接判令其承担部分或者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在逃人员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监护人的,则可判令原告人和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被告人随时向其追索的权利。
笔者认为虽然民事诉讼中有缺席审判制度,对于能够提供在逃人的明确身份的,是符合起诉条件的,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逃的同案人即使能够确定其身份、住址,也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先判决在案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待在逃人到案后,再判决其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附带民事赔偿存在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在逃人的刑事责任无法通过法庭调查和充分的陈述、辩论查明,其刑事责任尚未明确,因此,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是 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在逃人经国家公安机关缉捕尚且不能到案,无法对其进行真正的合法传唤;再次,在逃人尚未到案,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往往难以真正查清,在逃人无法到庭,不能行使陈述、提供证据、质证和辩论等权利,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最后,暂不追究在逃人的民事责任,由在案人向被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违背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刑事被告人,其监护人是否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在犯罪这一侵权活动中,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主体,监护人是侵权责任主体;行为主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责任主体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为主体有独立财产的情形下,基于公平起见,先由行为主体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补充。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不仅基于血缘关系或者身份关系,而且是监护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也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诉讼时已经成年,也应当列原监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在诉讼之初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需要在庭审中、甚至在执行阶段才能查明。而被告人的确定必须在庭审之前完成,如果在诉讼之始就确定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就会有“先定后审”的嫌疑。
3、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已死亡,其刑事责任自然消灭,但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当然消灭,在其有遗产的情况下,应当从其遗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依法继承其遗产的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是,在只有一个侵权人或者有多个侵权人但均已死亡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刑事诉讼,当然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4、学校等教育机构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解决学校等教育机构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是否存在监护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相同之处,但是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我国民事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人的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严格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为在校未成年的监护人,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规定。因此,在未成年人入校后,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在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
其次,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和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应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则无须赔偿,即过错原则。而无过错原则只适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并且只限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限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如果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导致学校的责任被严重加重,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都有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让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对不是致害人的学校也是不公平的。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增强学校的责任感。
最后,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都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于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等义务的学校等单位,未尽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有过错的学校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第三人犯罪致未成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未成年人受害人负有的管理、教育等义务,而非对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负有赔偿责任,故在这种情形下,学校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应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5、歌厅、饭店等单位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歌厅、饭店等单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歌厅、饭店等单位应当对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是否意味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也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呢?
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法律规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时应负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为避免对单位的责任无限加大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的后果,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单位违反这种特定义务承担责任的根据有契约、有可预见性等等,但无论是契约、可预见性,还是其他的赔偿根据,单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侵权行为)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单位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单位不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但是,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系单位的雇员,单位基于雇主身份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与犯罪行为有直接关系,单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