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律师 吴坤乾律师: 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
[年份选择] (2009)民申字第15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5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胜国,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薛庄5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相民,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黄寨村4组,系赵章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章仁,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黄寨村4组,系赵相民之父。
薛胜国诉赵相民、赵章仁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薛胜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了听证,薛胜国和赵相民、赵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7年8月8日,原告薛胜国以赵相民、赵章仁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薛胜国经过多年潜心研究,研制出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2005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审查后于2006年9月27日向薛胜国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31671.0。2006年10 月,赵相民、赵章仁开始生产一种推盆机,所使用的技术与薛胜国的专利技术相同。赵相民、赵章仁未经授权许可使用薛胜国的专利技术,生产与薛胜国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薛胜国的专利权,给薛胜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赵相民、赵章仁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赵相民答辩称:赵相民于2006年初研制出一种推盆机,并于2006年底制作出一台样机,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与薛胜国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赵相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薛胜国的诉讼请求。
赵章仁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推盆机是赵相民独自研制生产的,赵章仁没有参与,因此赵章仁没有侵犯薛胜国的专利权。请求驳回薛胜国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薛胜国对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予薛胜国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31671.0。2007年8月16日,薛胜国缴纳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机架(1),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03uees01??%,所述两揉面锤(91003uexs66%的支撑架 80ffuvex69v%通过曲柄连杆机构80ffuhpf30B%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
薛胜国于2007年1月4日向汝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汝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07年1月9日同薛胜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盘富、司机周运奇等人来到汝州市庙下乡洛界公路薛庄路口赵相民的门市房内,以2950元的价格购买推盆机一台,赵相民出具收据1张。汝州市公证处对推盆机拍摄照片3张,并对购买过程制作(2007)汝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前述公证保全的推盆机的技术特征为:1、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的动机轴相连接。
一审法院另查明:1、赵章仁与赵相民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赵相民认可涉案推盆机是其独自制造并销售的,其父赵章仁并未参与制造销售。2、薛胜国为本案专利支出检索费用2400元,公证费600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胜国依法享有名为“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本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薛胜国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第1、3项技术特征相同;第 2、4项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多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驱动电机上加了一个减速器,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
第 5项技术特征,两者的两个U形揉面斗的位置不同。专利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到达出料口后由输送搅龙将其自下而上挤压到揉面斗中。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自上而下掉至揉面斗中。薛胜国主张该项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在判定是否为等同特征时,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揉面斗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上下移位,其实质上仍是通过出料口将面团输送到揉面斗,进行揉面功能。该部位移位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等同。
第6项技术特征,揉面锤支撑架与动力驱动系统的连动方式不同。专利是两个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上下运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揉面锤两个支撑架之间是杠杆连接方式,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机上减速器的动机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呈相反方向运动。薛胜国主张该项技术特征两者亦构成等同。虽然两者达到的功能均是支撑揉面锤,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但两者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能。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两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未落入薛胜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薛胜国请求赵相民、赵章仁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薛胜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胜国负担。
薛胜国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薛胜国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赵相民、赵章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显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有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第1、3项技术特征相同,第2、4、5、6项技术特征等同。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第1、3项技术特征相同,第5项技术是等同正确,但其第2、4项技术特征也属于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技术多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驱动电机上加了一个减速器,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第2、4项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第6项技术特征也属于等同。薛胜国专利设计原理为两揉面锤通过曲柄杆机构带动两揉面锤做上下往复运动挤压让其排出一部分空气并且软硬均匀,薛胜国专利的核心是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揉面锤做揉面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揉面锤是两个支撑架,一个支撑架由曲柄连杆机构带动,另一个支撑架由前一个支撑架通过杠杆带动,两揉面锤分别由两支撑架带动做上下往复运动揉面,不难看出本项技术只是微做变动,纵观其特征也是由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揉面锤做上下运动揉制淀粉团,所以第6项技术特征也是等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对局部增加了个别小部件,使其复杂化,其实质上仍是利用了薛胜国的专利技术,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赵相民、赵章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赵相民、赵章仁生产的推盆机是自己研制的,已经取得了专利权,对薛胜国专利权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胜国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薛胜国的上诉和赵相民、赵章仁的答辩,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相民、赵章仁生产的推盆机是否构成对薛胜国“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机架与薛胜国专利技术所要求及附图设置的机架整体位置不同,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的机架上部为平行,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部为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上部设置的料斗位置与薛胜国专利技术位置不同,薛胜国专利技术料斗通过料斗中的输送搅龙将面团挤压到U型揉面斗,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在机架上部设置的料斗通过输送搅龙将面团自流到在下部设置的料斗;被控侵权产品设置在揉面斗的两个揉面锤采用连杆结构分别上下作业,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的两个揉面锤同时上下作业。2、二审中,赵相民提供赵章仁于200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的“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专利号为 ZL200620175922.7。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电机,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口的榨面斗,在榨面斗内设有搅龙,在机架上部还并列设有两个相通的揉面斗,所述榨面斗的出料口与所述一个揉面斗连通,所述电机与减速器连接,所述减速器的一个输出轴通过转动机构带动所述搅龙转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滑杆、支杆、第一揉面锤和第二揉面锤,所述减速器还设置有第二输出轴,在所述减速器的第二输出轴与偏心轮连接,偏心轮通过曲轴与所述滑杆连接,在滑杆上设置有第一揉面锤,在所述支杆上铰接有连杆,在所述连杆的一端通过三连杆与所述滑杆活动连接,所述连杆的另一端通过三连杆与第二揉面锤活动连接。”经庭审质证,薛胜国对赵相民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检索报告,该专利权不具法律效力,而且认为赵章仁的专利晚于薛胜国的专利申请,应保护其在先申请的专利权。3、赵章仁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多一项抽空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薛胜国于2005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予薛胜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公告,2007年8月16 日薛胜国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薛胜国专利权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薛胜国的专利权,首先是要明确薛胜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它包括:1、机架(1);2、设置在所述机架(1)上的驱动电机(2)。其特征在于:3、在机架(1)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3、4)的料斗(5),4、和水平设置在该料斗(5)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2)驱动的输送搅龙(6);5、在位于所述出料口(4)上方的机架(1)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7、8),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7)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4)相连通;6、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7、8)上方的机架(1)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91003unyb853%,所述两揉面锤(91003uwjt28??%的支撑架80ffufmz05$%通过曲柄连杆机构 80ffuanq62??%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薛胜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1、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机上减速器的动机轴相连接。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是否落入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薛胜国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1、3项技术相同,第2、4、5、6项技术等同,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赵相民、赵章仁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是其自己研制,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薛胜国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为: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第1、3项技术与薛胜国专利权利技术特征第1、3项技术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第1项技术机架,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第1项技术也为机架,虽然两者均设置机架,但机架所设计的技术特征要求不同,薛胜国专利要求及附图机架上部为平行,而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为梯形,平行设计与梯形设计两者为整机的功效起不同的作用,不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第3项技术特征是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斗;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第3项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斗,两者进出料斗的设计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料斗设计在梯形的机架上,进料斗设计在机架梯形的上部,出料斗设计在梯形机架下部,作业面团从进料斗的输送搅龙自流到出料斗。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设计及附图在机架进出料斗为连通式,进料斗设计在机架上,出料斗设计在进料斗上部连通,作业通过输送搅龙将面团挤压到出料斗。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虽均有机架和进出料斗,其技术名称相同,但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相同不当。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第5项技术与薛胜国专利权利必要技术特征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其出料斗设计的位置在机架的梯形的下部,作业原理由进料口的面团通过输送搅龙自流到出料斗。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及附图在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出料斗设计在进料斗的一侧,作业原理由进料斗的面团通过输送搅龙将面团挤压到进料斗内。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虽均有进料斗和出料斗,其名称相同,但设计位置不同,技术特征不同,作业原理不同,不构成技术上的等同,一审判决认定两者等同不当。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第2、4、6项技术与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第2项技术与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技术均为驱动电机,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其作业原理明显不同。其机械设备驱动电机只是动力装置,不具有技术特征的独创性,不能作为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第4项技术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驱动电机驱动输送搅龙,二者具有不同的作业原理,不能作为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第6项技术两个U形揉面斗设置两个揉面锤,薛胜国专利技术要求两个U形揉面斗设置两个揉面锤,但其两个揉面锤设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揉面锤之间由杠杆连接,另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机上减速器的动机轴相连接,其两个揉面锤作业原理为一上一下的作业。薛胜国专利技术设置的两个揉面锤的作业原理为同时上下作业。二者具有不同技术特征和工作原理,不具有等同效果。
通过对薛胜国的涉案薛胜国专利所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赵相民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具有明显的不同,其技术特征亦构不成等同。因此,赵相民、赵章仁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薛胜国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也非效果等同、手段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薛胜国上诉认为第2、4、5、6项是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对局部增加了个别小部件,使其复杂化,其实质上仍是利用了薛胜国的专利技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薛胜国上诉认为赵相民、赵章仁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技术相同或等同不当,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未落入薛胜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薛胜国负担。
薛胜国不服上述二审判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行审理;2、撤销二审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具体理由如下:涉案薛胜国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六项对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被申请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第 1项技术特征,平行机架和梯形机架都是起支撑上部料斗作用,二者手段、功能、效果完全相同;第3、5项技术特征,进出料斗的位置不同,只是简单的上下位移,淀粉团的水份大6ae7uzxv04#%左右,与蒸馒头用的面团硬度一样,不是像水一样有流动性,二者都是把淀粉团从一个料斗送入到另一个料斗,其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完全一致;第2、4项技术特征,两者都是动力源驱动,其手段功能和效果完全一致;第6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揉面锤是两个支撑架,一个支撑架由曲柄连杆机构带动,另一个支撑架由前一个支撑架通过杠杆带动,两揉面锤分别由两支撑架带动做上下往复运动揉面,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使用曲柄连杆机构、支撑架和揉面捶,并且多一个支撑架和杠杆连接部分,使其零部件增多、复杂、摩擦力增大,其功能仍是两揉面锤做上下运动揉制淀粉团,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完全一样,效果更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所以第6项技术特征也是等同特征。
赵相民、赵章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听证时口头答辩称,涉案薛胜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二者机架不同,驱动电机不同,料斗和揉面斗相对位置不同,揉面锤运动方式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薛胜国专利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听证时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薛胜国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除以下几点不同以外,其他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均相同:(1)驱动电机不同。涉案薛胜国专利仅设有驱动电机,由驱动电机的动力轴输出动力;被控侵权产品则在驱动电机上增加了减速器,经减速器输出动力。(2)料斗和揉面斗相对位置不同。涉案薛胜国专利的两个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在输送搅龙的作用下到达出料口后自下而上被挤压到揉面斗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在输送搅龙的挤压作用和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下自上而下进入揉面斗中。(3)揉面锤运动方式不同。涉案薛胜国专利是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支撑架之间是杠杆连接方式,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揉面锤的运动方式,对驱动电机的功率要求较低,节省动能,也不存在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同向向上运动时所作的无用功。
本院还查明:涉案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机架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仅说明书附图中显示机架是长方体。对涉案薛胜国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的技术内容,说明书中除两处重复了相同内容的文字说明之外,并无进一步的文字说明或限定,但附图所示两个揉面锤9、10共用一个支撑架 11,两个揉面锤9、10分别位于该支撑架11 的两端,与驱动电机2的动力轴相连接的曲柄连杆机构12与支撑架11的中部相连。涉案薛胜国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将和面机中初步和好的面团放入该揉面机的料斗中,由所述输送搅龙将面团自出料口挤压到与之相连通的U形揉面斗,该U形揉面斗中的揉面锤在所述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下对面团进行揉面。随着进入该U形揉面斗中的面团增多,经揉面锤揉过的面团被挤压进入下一个U形揉面斗中继续揉和,经上述揉制出的面团不仅硬度一致,质量稳定,且自动化程度高,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资源。”被控侵权产品机架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为梯形体,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置于该梯形体上方,两个揉面斗置于该梯形体一侧的下部长方体上方。
此外,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关赵章仁的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多一项抽空机的认定有误,抽空机系赵章仁的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赵章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所引证的现有技术即涉案薛胜国专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薛胜国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当适用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技术对比判断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案亦不例外。
本案所涉及薛胜国的名称为“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其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机架;2、设置在所述机架上的驱动电机;3、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该料斗内的由所述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5、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对于专利技术特征6,专利权人薛胜国在本院听证时明确确认,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专利权人薛胜国对该技术特征的上述解释并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对相应技术内容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两个揉面锤、支撑架、曲柄连杆机构、驱动电机之间的相互位置和连接关系相吻合。因此,涉案薛胜国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 可以限定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
薛胜国于2007年1月9日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的赵相民制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推盆机的相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为梯形体的机架;2、设置在机架上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3、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4、水平设置在料斗内的输送搅龙,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5、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6、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通过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薛胜国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第1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是机架这一上位概念,并未对机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因此,不能直接以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长方体机架用于限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下部为长方体、上部一侧为梯形体的机架,系采用了一种特定结构的机架,而该特定结构的机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机架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薛胜国专利的机架上部整体平行,不适当地限定了该技术特征;并且仅认定二者该技术特征不相同,未就是否等同作出明确认定,亦有不妥。
对于第2、4两项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涉案薛胜国专利的驱动电机上增加了一个减速器,驱动电机通过减速器驱动输送搅龙。这属于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具体技术特征。因此,二者的该两项对应技术特征仍应属相同。二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系带有减速器的驱动电机,与专利作业原理不同,而认定不构成等同特征,错误适用了专利侵权技术对比判定方法。
对于第3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二者该对应技术特征显属相同。二审法院对该项技术特征的认定明显有误,该项技术特征仅涉及“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薛胜国专利均只有一个料斗,不存在所谓的“进、出料斗”以及进、出料斗的相互位置关系的限定问题。
对于第5项对应技术特征,专利的两个 U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的上方,其中一个揉面斗的底部与出料口相连通,面团在输送搅龙的作用下到达出料口后自下而上被挤压到揉面斗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U 形揉面斗位于出料口一侧的下方,面团到达出料口后在输送搅龙的挤压作用和自身重力的双重作用下自上而下进入揉面斗中。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薛胜国专利的两个U形揉面斗与料斗的相对位置不同,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的属性,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其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的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二审法院仅以设计位置和作业原理不同而认定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并不正确,特别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作业原理仅解释为自流到料斗而忽略了输送搅龙的作用,显属错误。
对于第6项对应技术特征,涉案薛胜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点不同。一是,专利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对此不同,如前述对第2、4两项对应技术特征的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减速器这一具体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二者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二是,专利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二者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显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应认为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能,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作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亦有明显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申请人赵章仁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200620175922.7 号“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涉案薛胜国专利)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在于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以印证该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法院对此对应技术特征的认定基本正确。
根据上述分析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薛胜国专利相比,至少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薛胜国专利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赵相民并不构成对薛胜国专利权的侵犯。
此外,对于被申请人赵章仁而言,因薛胜国并未举证证明其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薛胜国对其提出的有关权利主张本身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薛胜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胜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适用等同原则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
北京知识产权律师 吴坤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