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乾律师: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乐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xml:namespace>
1953年,原告邱某某的丈夫夫乐某(已去世)向潘某某购得房屋一栋。1999年7月,夫妻俩决定将所购砖木结构的平房进行改建,由第三人乐三前往办理有关手续。
1999年7月27日,乐三未经原告夫妇同意,向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申请将座落于张家巷11号的75㎡土地转让到其自己名下,被告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一九五三年契约办理”,但一直没有为第三人办理相关土地权属登记,也没有向第三人颁布土地使用权证。
1999年8月20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向被告递交了城镇个人非农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对张家巷11号的宅地进行改建,申请用地面积75㎡,申请人为第三人乐三,被告在申请表中盖章签署同意,并于1999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1999)东土字第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乐三,建设性质改建,批准用地面积75㎡,有效期自1999年8月起至2001年8月止。
最近原告才发现该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依第三人乐三的申请为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被告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过程中未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在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就将坐落于东乡县孝岗镇东门居委会张家巷11号75㎡的土地,以第三人乐三为权利人为其颁发了[1999]东土字第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法院查明,坐落于东乡县孝岗镇东门居委会张家巷11号75㎡土地的权利人为乐某,第三人在办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并未得到乐某的同意,而是私下办理的。被告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1999]东土字第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时,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在该宗土地权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乐三作为该宗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利人,并为其颁发了[1999]东土字第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系违法行政行为。
由于[1999]东土字第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1999年8月至2001年8月,至今该批准书早已超过有效期限,处于失效状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无撤销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