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送特快专递中断诉讼时效的认定分析
作者:王平
特快专递是邮政部门或从事速递服务的企业为用户传递紧急文件或物品的一项邮政业务形式,也称“速递”或“快递”。它以高速度、高质量见长,同时能够提供邮件跟踪查询服务。基于特快专递安全、快捷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选择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重要信函。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债务人有时会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债权人则往往会出示其曾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过主张债权的文件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债权人曾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以此要求认定该主张债权的事实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要求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对于以特快专递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等主张债权的证据如何认定,尤其在缺乏债务人对特快专递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争论很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适用中掌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本文拟就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特快专递是发送“信件”的一种形式,债权人负担特快专递“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否则,其主张的债权则有可能会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法得到支持。对于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具体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特快专递发送信函属于该规定中发送“信件”的一种形式,应当适用前述关于以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债权人对于其已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应当证明该特快专递邮件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审判实务中发现,很多债权人会基于方便、快捷、有保障的考虑而选择以特快专递发送信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信函,提出过实现债权的请求,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要求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因此应当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其发出的信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达”收件人,需要证明信函的内容为其主张的争议债权等等。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债权人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的,债权人则要因此负担该事项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特快专递服务具有高速度、高质量的特点,而债权人对特快专递“到达”收件人客观上举证困难
诉讼中争议较多的是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又不能提供债务人签收或者拒收证据的情形,这时作为发件人的债权人手中持有的往往只是特快专递的发件存根。该发件存根可以证明某信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从发件人手中寄出,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还有两个:一是需要证明收件人已经收到该信函或者拒收该信函,如果没有收件人签收的证据,仅凭发件存根还不能证明邮件已经“到达”收件人;二是需要证明发出信函中的文件内容,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发件人单方提供的信函内容,不能证明发件人实际发出的函件就是发件人当庭出示的那一份信函。那么,债权人提供了特快专递的发出证明和信函内容的证据,其举证义务是否已经完成了呢?
应当指出的是,特快专递毕竟与普通信件发送服务的方式有不同之处,相比之下,特快专递具有更高的安全性,是邮政部门专门为用户提供的高速度传递紧急文件资料及物品的业务。目前,特快专递在国内主要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开办的EMS特快专递服务比较典型。邮政部门收寄邮件后,选择最迅速有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传递,最终由专人专车投送到收件人手中。特快专递邮寄服务因此也比普通邮寄服务的价格要高得多。相比于普通信件而言,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能够保证信件如期、确实地送达到收件人手中。正是基于特快专递服务具有更高的专业服务水平,公众对其也给予了更高的信赖,相信这种邮政形式能够保障信件以高速度、高质量的服务方式到达收件人。因此,在发件人选择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信件的情况下,如果发件人能够提供发件存根,且地址无误,就应当认为该信件中通常情况下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
与对特快专递服务的信赖同时应当引起关注的是,债权人作为特快专递的发件人在现实中对“到达”收件人的事实确实存在举证困难。以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为例,债权人选择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信函,债权人作为发件人需要填写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然后债权人保留该详情单的“寄件人存”一联,即所谓的存根,该存根是交寄邮件的凭证。邮政部门提供特快专递服务送达收件人后,会要求收件人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签收邮件,但邮政部门并不将收件人的签收回执返还给发件人。发件人如果需要了解投递结果,只能凭借手中持有的“寄件人存”一联或存根在自交寄邮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EMS的规定为四个月,其他邮递服务企业规定的查询期限有所不同)在交寄邮局办理查询,逾期邮局则不再受理查询。对于收件人签署的回执原件,邮政部门投递邮件后不交还发件人,而是自行留存一定期限(该期限不长,一般为二至四个月)以备发件人查询,超过该保留期限邮政部门则将回执原件予以销毁,发件人则无法再行对收件人签收情况进行查询。
邮政部门提供特快专递服务的操作惯例使发件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取得收件人签收该信函的回执,无法证明该信函已经到达收件人。作为发件人的债权人面对着现实的举证困难。现行邮政部门的服务规则确实无法满足发件人要求反馈回执原件的强烈要求,邮政部门不为发件人提供收件人签收的原始凭证,而该原始凭证在邮政部门保存一定期限后即被销毁,导致相关事实无从考证。债权人在高度谨慎或给予更多注意的情况下,可以在发出特快专递后在邮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查询,邮政部门多是口头答复查询结果。该口头答复的查询结果能够印证收件人收到邮件的事实,但在收件人质疑的情况下也不是扎扎实实的确凿证据。在发件人事前要求提供回执并交纳额外查询费用的情况下,邮政部门也可以提供收件人签收回执的复印件,同样,该复印件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也会遭到收件人的质疑。
在诉讼中,双方争议往往持续了较长或更长的时间,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搜集以往的有利证据,往往因邮政部门对特快专递回执保存的时间过短,导致债权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作为收件人已经收到了其曾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的事实。在有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出现债务人对其已经签收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债权人出示了有债务人作为收件人签收的邮寄回执后,在地址正确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法再做进一步的举证,即使通过笔迹鉴定来判断签字的真伪,也会因债权人对收件人一方签收情况的不了解使债权人陷入无从抗辩的境地。债务人因此会利用债权人的举证困难主张其未收到邮件,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当然,为了达到充分证明的目的,债权人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主张债权文件的内容及文件发出、送达、签收等的全过程进行公证,但因公证成本过高、程序繁琐等原因使得这种情况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在诉讼中颇为少见。特快专递邮寄以其方便、快捷、安全的特点成为了最佳选择。但如果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签收特快专递的证据,对债权人举证义务的要求则显得过于严苛,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债权人凭借手中持有的发件存根或“寄件人存”一联的详情单,应该可以基于对特快专递服务的信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推定该函件“应当到达”收件人。
三、深入领会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准确认定“应当到达”的情形
即便公众对特快专递的邮政服务寄予了更高的信赖,也不排除邮政部门在提供邮寄服务过程中存在未投递或遗失、损毁邮件等现象,会导致收件人的确不能收到该邮件的情况发生。债务人往往会基于存在投递失败的可能性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并未受到债权人以特快专递发出的信函,认为债权人仅能够提供发出邮件的证据,而不能提供收件人签收邮件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此,恐怕不能简单依据存在投递失败的可能性就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首先,由于管理水平的差距、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各种各样的原因,理论上的确无法保证特快专递百分之百的准确无误投递,但也不能因为在大量的特快专递邮政服务中存在偶然的、个别的投递失败而对整个特快专递服务的安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予以否定。事实上,相比于普通邮寄方式,邮政部门对于发件人选择特快专递这种特殊的、更昂贵的邮寄方式能够给予更高的、更谨慎的注意,并提供高速度、高质量的服务,而关于特快专递的服务纠纷并不多见。其次,发件人基于对特快专递专业服务的合理信赖,支付了更高的服务对价,有理由相信特快专递信函能够及时、准确地到达收件人,即使由于投递人员的差错或者失误导致投递失败,发件人对此亦无过错。在邮政部门没有反馈的情况下,发件人甚至无从察觉投递失败的确切、详实的情况。第三,债权人作为发件人已经发出了主张权利的邮件,证明债权人已经提出的债权主张,积极行使了权利,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要限制的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如果至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于不顾,以债务人未收到主张债权的通知为由径行剥夺了债权人的权利,则对债权人的权利不免有失保护,有失公平。
因此,对于是否必须要求债权人出示特快专递“到达”债务人的证据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还要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去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系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同时,为避免债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弥补了债权人保护的不足。
前述规定中的“到达”应该指“实际到达”,而“应当到达”则应当指在债权人的主张债权的邮件并未真正到达收件人债务人或事实上虽已实际到达债务人而债权人对此无法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客观情况的合理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邮件在通常情况下应该能够到达收件人。法律规定中对“应当到达”情形的设定,正是对“实际到达”的事实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的补正。虽然因信件事实上没有实际到达债务人,导致债务人无从知晓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对于债权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进行判断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尤其在我国诚实信用体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此应当作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理解。同理,对于通过特快专递发出的信函的内容,是否就是债权人当庭出示的主张权利的内容,债权人也无从举证。因为邮件已经发出,发件人无法对其内容进行证明,即使发件存根上注明所发邮件内容为“催款通知单”等主张权利的文件名称,也不能代表该邮件内确附有该文件。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并能够出示邮件内容,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的举证义务即为完成,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
一个相关的可资借鉴的法律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发出的《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的意见。该函认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这个复函传达出两点意见:一、对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存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债务人应当收到该函件。二、对于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准认定该函件的内容。这个复函意见符合本文前面提到了特快专递的惯例,但也有观点在这个问题上更加前进了一步,认为该认定原则不限于特快专递这种邮寄方式,可以适用于所有采取邮寄催收债务文书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情形。该观点认为,权利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根据国内的邮递信函的方式,给据邮件还有挂号信的方式等可以追踪查询,以其他平信的方式邮寄信件则没有邮寄凭证可供查询,无法适用该推定“应当到达”收件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