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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律师】《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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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来源:www.bj148.net  阅读:

 

  蔡黎  论文提要

  股东投资于公司,自然有权利获知公司的有关事项,尤其是与股东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及财务信息。旧《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知情权,但比较粗疏,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在知情权实现遭遇困难的情况下,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分红权实现更是步履维艰。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有的公司为了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实际收入,甚至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欺骗广大小股东,使其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

针对这种状况,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保障。然而,在实践中,依据新《公司法》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引发了新的问题,比如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如何把握,公司拒绝查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查阅的内容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公司的利益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如何平衡等。

  本文将从具体案例出发,解析对我国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理解,通过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建议。全文共9192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姚某系纺织服装公司股东,曾在纺织服装公司担任董事。2005年9月,姚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利华公司,与纺织服装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姚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利华公司与纺织服装公司参加北大医院的同一招标项目,且均中标。2006年6月14日,姚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纺织服装公司邮寄律师函,向纺织服装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薄,以行使股东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的要求,邮件由纺织服装公司签收。但纺织服装公司以未收到邮件为由未给予答复。

  现姚某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1997年度至2005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1997年12月22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会计账薄。纺织服装公司以会计账薄里包含了商业信息及秘密,而姚某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存有不当目的为由,拒绝姚某查阅纺织服装公司的会计账薄。法院认为纺织服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判决支持了姚某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姚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起诉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的纠纷。案件的焦点是姚某要求查阅纺织服装公司的会计帐薄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本案涉及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及会计账簿查阅权权利行使的限制等规定,并提出了代理查阅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否成立的新问题。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不同规定

  严格地说,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一概念,它是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论概念。股东知情权(information rights)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从实质上看,该种权利主要包括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从形式上看,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一系列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纵观中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知情权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含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合同、纳税申报单、书信、电话记录等权利。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仅有权查阅以上广义知情权中的部分内容的权利,尤其是不包括查阅原始资料的权利。 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具体规定在新《公司法》的第34、98、166条。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还增加了股东对这些文件的复制权,同时又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权利。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并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新《公司法》第16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送交、置备和公告进行了规定。因此,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可以概括为: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的查阅和复制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和复制权、财务会计帐薄的查阅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和询问权等。我国新《公司法》大大地扩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此,我国的股东知情权应属于广义的知情权。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享有对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复制权以及对公司会计帐薄的查阅权。首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彼此的信任而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人数较少,赋予其广义的知情权便于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且便于操作。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任何人只要购买了公司的股份,就可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赋予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的知情权,则无法防止个别股东滥用其查阅权,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如为牟利而将公司财务状况出售给竞争对手,故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实践中也不便于操作。 其次,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股票的市场流动性较大,股东对公司事务表现比较淡漠,缺乏对公司事务直接干预的动力,仅仅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比较关注,因此法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应当主动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披露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以实现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 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比如,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种种渠道,包括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怀疑公司可能出现财务问题,并认为有必要对公司会计帐薄进行查阅时,新《公司法》却没有提供这样的渠道。

  三、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规定

  从比较积极的方面理解,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right of  inspection)。股东的会计帐薄查阅权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 由于会计帐薄属于公司的财物,股东欲行使会计帐薄查阅权而遭到控股股东拒绝时,应当以受到侵害的股东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请求之诉。原告一般请求判令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所以这种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按照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是分两个层次的:第一个层次是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的知情权,这种权利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股东享有查阅的权利和复制的权利,公司无权拒绝;第二个层次是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这种权利是受一定条件和程序限制的,股东仅仅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而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拒绝。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书面说明目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二是公司拒绝应说明理由。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三是股东可以起诉。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分析

  虽然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对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掌握的条件宽松度不一,审判实践中仍然面临着重重困难。比如股东未提前向公司书面说明查阅目的即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是否允许?股东在查阅时能否摘抄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对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进行详细分析:

  1、查阅的客观条件――书面说明目的

  对于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是否属于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34条的规定是诉前必经程序,股东在诉前如果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未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受保护的条件,其权利得不到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提起诉讼就视为向公司提出了申请,如果公司答辩不同意查阅又没有合法的理由,应当判决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将第34条的规定视为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理,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意见僭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过分强调对申请查阅的股东的利益保护,而忽视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有失偏颇。由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而从公司的立场看,股东要求查阅记录和会计帐薄的行为总是被视为一种敌对的威胁行为,尽管如此,公司无法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限制。同时,不受约束的查阅公司记录和会计帐薄的权利不仅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可能发生股东滥用权利。有鉴于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一定限制。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股东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式,分不同的情况处理此类纠纷:

  第一,如果股东在起诉前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可以受理此案,但在审理中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并不是股东提起公司知情权之诉的条件,仅仅是说股东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时,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该规定是对实体权利的规定,而不是对程序权利的规定。起诉的条件审查还是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进行,而不能额外为原告起诉设置门槛。

  第二,如果股东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查阅申请,但未等公司在15天内书面答复期满就起诉,视为股东未完全按照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主张存有瑕疵。但为了诉讼经济和方便当事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即公司同意股东查阅会计帐薄,则不需给公司留足15天的书面答复期,因为15天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拒绝查阅的情形。法院只需确定查阅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即可。如果双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达不成调解意见,即公司不同意股东查阅会计帐薄,则应当在诉讼中给公司留足15天的书面答复期,给其充分的时间说明理由。然后法院再审查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否充分。

  在实践中,股东往往未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未等公司在15天内书面答复,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会计帐薄。而公司经常以该条规定了股东书面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为由,拒绝提供会计帐薄供股东查阅。在上述案例中,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诉讼中被告纺织服装公司以未收到原告姚某的书面请求而拒绝查阅。为证明自己已经向公司发出了书面函件说明了查阅目的,姚某提供了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姚某对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事项包括起草法律文书,因此,某律师事务所向纺织服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代表姚某向被告纺织服装公司发出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虽然纺织服装公司否认其收到了律师函,但是由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可知,律师函的收件人地址是纺织服装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处签名为“公司同事某某”,该律师函确实已经被人签收且未被退回,因此,在纺织服装公司未提供收到的函件与证据显示的律师函不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律师函已经有效送达纺织服装公司即姚某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的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但纺织服装公司未在15天内进行书面答复。在这种情况下,视为纺织服装公司不作为地拒绝姚某查阅,所以姚某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纺织服装公司提供查阅。

  查阅的主观条件――具有正当目的

  公司作为一种制度的构建物,虽然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的手段,但也应兼顾其他各方利益,才能保证公司的正常有效运转,从而实现股东的最终投资目的。所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须有条件限制,即“正当目的”的限制。如果无此限制,股东随时随地随心所欲地要求行使查阅权,公司都必须为其创造条件的话,成本无疑是巨大的,同时也会影响公司的日常活动,更为严重的是,有可能会因此而泄漏公司的内部机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 因此,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上述案例中也涉及到姚某要求查阅纺织服装公司的会计帐薄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的问题。由于姚某同时是纺织服装公司与利华公司的股东,而利华公司与纺织服装公司同是经营纺织服装类业务的公司,而且利华公司与纺织服装公司现又中标北大医院的同一招标项目,成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企业。由于公司会计账薄中有关企业成本计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姚某可能为了与纺织服装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而利用知情权查阅纺织服装公司的会计帐薄,这必然会侵犯纺织服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进而导致公司制度中权利机制的失衡,并最终侵蚀公司运作机制和目标的实现。所以法院最后认定在姚某担任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纺织服装公司以其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姚某查阅会计账薄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了姚某查阅会计帐薄的诉讼请求。

查阅的主体――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专业人士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股东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体。但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体是否仅仅限定为股东呢?上述案例中纺织服装公司即提出:查阅公司会计帐薄等资料是股东本人的权利,由于公司的会计帐薄一般都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信息,不便于外人查阅,所以姚某委托其律师发函要求查阅是不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的。对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鉴于会计账簿是公司的重要资料,涉及公司的经营运作和商业秘密,只能由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

  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大多数股东本身不懂财务知识,其查阅会计账簿无法达到知情的目的,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委托相关专业人士辅助查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很多股东都不具有财务会计等知识,其本人查阅并不能起到应有的知晓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作用。所以应当允许股东借助专业人士的知识背景实现其知情权。从法律的角度讲,股东与会计师或律师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委托的法律要件,股东有权自行决定授权的范围,包括发出查阅申请、查阅资料等,但不应妨碍他人的合法权利,受托人要和股东同样受到“正当目的”等条件的限制,即只要没有不正当目的、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委托他人辅助其查阅。如果公司不同意律师或会计师查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查阅具有不正当目、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美国纽约州、特拉华州以及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股东,在日常营业时间,可亲自或通过其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查阅公司股票总账、公司帐薄、股东会记录、股东名册等文件。

  查阅的范围――不包括原始凭证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公司会计帐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均提出了在查阅会计帐薄的同时一并查阅原始凭证的要求。对此有的人认为会计帐薄查阅权不应当包括对原始凭证的查阅,有的人则认为由于目前做假账的现象比较普遍,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首先,适用法律要严格遵守法条原意。按照《会计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其中会计帐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由此可见,会计帐薄是在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基础上进行登记的独立账册,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其次,在有救济途径的前提下不宜随意对法律作扩大解释。虽然目前有的公司存在做假账、明暗两本账的现象,但是我国《刑法》、《审计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均对上述非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进行了规范,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可以通过追究相关公司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不宜直接将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会计帐薄查阅权扩大解释为“会计帐薄及原始凭证的查阅权”。当然,笔者认为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很重要。两种观点之争实际上是保护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争。持前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如果股东不能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将可能使得控制股东可以逃避查账,无疑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持后一种意见的人认为公司有正常的公司会计制度,如果股东动辄就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则不利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不利于公司的业务开展。笔者认为,如果股东确有证据证明公司登记的会计帐薄与会计凭证不符的,则可以在不符的范围内查阅与会计帐薄相关的原始凭证。

  因为公司的发展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所以会计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该包括正在使用中的会计账簿,还应该包括已经封闭归档的会计账簿。对于查阅已经封闭归档的会计帐薄,应该仅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期间内的方可查阅。我国的《会计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保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所以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应该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十年期限内的相关资料。

  此外,不同的当事人给“查阅”下了不同的定义,一般股东认为“查阅”应当包括检查、阅览、摘抄等事项,而公司则认为“查阅”就是查看,不包括摘抄、检查等事项。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查阅”一词的解释。首先,《新华词典》中对“查阅”的定义有两个:一是检查察看,二是(把书刊、文件等)找出来阅读有关的部分。无论哪种词义都着重在“看”上,而没有摘抄、拍照、摘录等其他意思。其次,从新《公司法》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比来看,第1款规定的权利是“查阅、复制”,第2款规定的权利是“查阅”,由此可见,对会计帐薄查阅权是仅能查阅,不能复制的,当然也不包括摘抄、拍照、摘录等权利。从防范的角度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约定》等文件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对查阅的操作方式和其他具体权利作出约定,如股东在查阅时有抄阅、记录、复制、拍照,以及聘请专业人士(如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代理查阅等权利。另外,对于查阅的地点、时间、费用以及程序等也应作出适当的约定,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五、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建议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股东对公司会计帐薄的查阅,而不及于其他。这里似乎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即对于公司其他文件股东似乎可以无限制地查阅,这是不对的。比如,对于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尚未公开的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决议,股东是否可以不受任何条件限制而任意查阅和复制呢?对于十几年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否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任意查阅和复制呢?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这种限制性条件的规定尚有待细化。从国外法律规定来看,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主要有三种做法可供参考。

  第一种是“适当目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一般需要有“适当目的”(proper purpose),即这种权利只有在股东具有正当的查阅目的(proper purpose for inspection)时才存在。任何股东只要其目的适当,就享有查阅公司会计帐薄和记录的权利。但同时股东也有责任说明其查阅目的。关于“适当目的”应如何界定呢?如果获取信息的目的与保护股东的利益具有直接的关系,该种目的就是适当的。比如,股东要求查阅章程目的是为了更换董事,或者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或者是对公司的错误行为提起诉讼等。如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意图与公司进行竞争,或者将其提供给公司竞争者,则是不适当的。比如本案中姚某的查阅目的就是不适当的。再比如以广告为目的而获取股东名册、为进行诈骗等非法行为而获取股东会会议记录、为了造谣生事而获取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查阅目的也不具有适当性。表面上看似目的正当,但真正却隐藏着不正当目的,亦属目的不正当。那么证明义务由谁承担呢?是由股东证明其适当性,还是由公司来证明其非适当性呢?对此,有的法律规定由股东负责举证,有的法律规定由公司负责举证。无论规定谁负责举证,都具有相当的难度。

  我国的公司法即采取此种方法规定限制条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将“适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由公司证明不正当目的具有“合理根据”才能拒绝查阅。

  第二种是限制股东资格。法律对有权查阅公司文件的股东资格予以限制,对公司具有较大经济利益的股东其查阅权也就更大一些。其具体要求是:一是提出请求前一定期限内已经成为在册股东,或者至少持有公司特定比例的股份。即便如此,法律也同样要求这样的股东说明其查阅的“适当目的”。比如美国加州的公司法规定:至少持有    5%公司发行在外的任何股份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者才得查阅公司文件。 这种方法确实能够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比如,它可以避免成千上万的股东涌向公司要求查阅公司文件及会计帐薄。但这种方法的明显缺点是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第三种是对查阅文件区别对待。法律将公司文件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文件,任何股东都可以查阅,无须证明其目的的适当性。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第二类文件是需要提出适当目的才能查阅。如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会计帐薄等。第三类文件即除上述两类文件外的其他文件,股东均无权查阅。这种分类查阅的方法比较科学,一方面它免除了股东对任何文件的查阅均需要说明其适当目的的负担,另一方面它不以特定时期或者特定比例的股份所有权的存在为条件,避免了在法律上造成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除了借鉴以上三种做法,还应当考虑确定一个期间界限,即对一定期间之前的文件,股东不再享有查阅权,对一定期间之内的文件,股东可以无限制地查阅,对一定期间之后的文件,股东可以有条件地查阅等。此外还要限定股东查阅的范围,目的不同,查阅的范围就不同,甚至目的相同,因为提出的时间不同,查阅的范围也不同。法律应当一方面赋予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另一方面对股东每次行使查阅权依据其目的不同进行合理限制,从而较好地实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

  实践中,公司总会以各种理由对股东的查阅请求予以决绝,如果股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却遭到公司的无理拒绝或者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允许股东查阅,将会延长股东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所以法律应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无正当理由随意拒绝查阅的行为进行处罚,比如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等。 此外,还要严格落实《会计法》,规范公司帐薄管理,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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