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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审查有效身份证有过失被判为储户单笔5万元以上存款损失担责
认为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自己百余万存款被取。为索赔损失,原告(储户黎某)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银行对3笔取款单笔在5万元以上的共计78万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黎某23.4万元的判决。
2005年1月18日,黎某在某银行网点开立了活期存折,并填写了储蓄开户凭条,该凭条背面“客户须知”中载明: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如发生储蓄凭证、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到我行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2006年8月26日,先后有三笔共计78万元的存款从黎某存折中以转帐方式转出。
黎某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因购房事宜,将存折交予诈骗犯李某,并告知了其密码,诈骗犯李某(已因诈骗罪获刑)持该折在没有自己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从银行陆续取走上百万元存款。因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储户存款损失,故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银行辩称,银行在办理存款支取时分别审核了黎某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将上述证件号码分别登记在大额交易转账凭条上的身份证件号码栏内。黎某未妥善保管密码和存折,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提取现金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只凭存折和密码即可支取,黎某未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诈骗犯李某在持有存折同时,掌握了存折密码,其依据上述凭证即可以顺利进行5万元(含5万元)以下数额的取款。就5万元以下款项的取出,银行不存在过错,故对黎某就该部分款项作出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诈骗犯李某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9月15日先后取款18次,分13天才将存款分批取出,现其已被判诈骗罪,且黎某在挂失时持有自己身份证,据此有理由相信诈骗犯李某未持有黎某的有效身份证。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5万元以上取款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诈骗犯李某在银行办理了3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总金额78万元。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曾持有黎某的有效身份证,故黎某及银行对存款损失均有过错。存款人黎某对密码和存折的保管义务大于银行对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在取款的三个环节即存折、密码及存款人身份证件当中,黎某在存折和密码两个重要环节中存在未妥善保管的过错,应对78万元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在审查有效身份证环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定银行的赔偿范围以一次取款在5万元以上的3笔业务为限,判令银行就该78万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金融律师提醒:
存款人身份证件、存折及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三者都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但是其中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再现,因此密码只有本人知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因素,而身份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容易被伪造,对于保证交易安全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因此储户对于密码应当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