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LV”商标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第三人为北京曼妮娜眼镜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为“郎人LANG REN及图”。
原告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法国和世界各地开设专卖店以出售带有“LV”商标的商品。“LV”商标作为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产品的标志,被大量用于其出售的箱包产品上。“LV”商标也最早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被核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等。
被异议商标由曼妮娜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LV”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达驰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商标标识本身的文字、图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0082号《关于第3281104号“郎人LANG RE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审理程序上遗漏了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实和理由,存在“漏评、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