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我和丈夫感情不好,分局。丈夫将房子卖给了第三方,房子是夫妻时间取得的, 我能主张合同无效么?急。
吴坤乾律师友情提示:
社会的一种观点:夫妻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为夫妻一方。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社会上另一种观点:以物权登记认定为物权所有人,年轻一代持此观点的人数占比例大些,其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地产部门的做法:目前在过户的时候,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夫妻另一方出具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材料,否则不予过户。但这一规定并不一定起到构成一道保护不同意一方的关卡的作用。最好的方法保护方法还是登记为共有。
附件: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妻子却对丈夫擅自将房屋转售公婆的名下的行为表示不满,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丈夫与公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将房屋产权恢复至丈夫名下。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丈夫与妻子公婆签订的海防路某号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房屋户名恢复至丈夫名下。
1998年9月15日,妻子与丈夫登记结婚踏上了红地毯。
同年12月下旬,丈夫与销售方签订了旧住房成套改造增量房屋出售合同,以19.5万元购买了海防路上一处房屋。1999年5月5日,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册上权利人为丈夫一人。在2008年2月上旬,丈夫与父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转让价人民币43万元转让给父母亲。转让后的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是丈夫父亲,母亲为共有人。
2009年9月下旬,妻子向法院起诉称因夫妻关系不和,她是在时隔一年后才获悉上述房屋转让情况。妻子认为丈夫瞒着她,私下擅自将属夫妻共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给自己的父母亲,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付款方式作明确约定。该行为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无偿地将房屋产权“金蝉脱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作为妻子房屋共有人的权利。
法庭上丈夫及父母辩称,涉案房屋是当年丈夫要结婚,父母亲用毕生积蓄钱购买的,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向亲友借款,曾在买房前就言明该房款只能是借给丈夫的,房产证上只能写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且产权证要放在父母亲处,待父母亲晚年衰老,待丈夫有经济能力和居住条件后,再还给父母亲作养老费用。
丈夫还称在2007年6月中旬,妻子就提出要离婚的主张,她不但要争该房屋,还要争女儿抚养权和家庭财产。考虑到妻子要求一旦得逞,丈夫丈夫将会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一生心血化为泡影。在丈夫与父母亲商量,欲将借款本息还给父母,遂三人一起去区房屋交易中心,在该房屋评估为人民币45万元后,将房屋过户到父母亲名下。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承认涉及房屋转让价款还未支付。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丈夫个人名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房款支付及产权登记,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妻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共有财产的处理,应由共有人共同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现丈夫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卖售给父母亲,获得过妻子的同意,那么丈夫与父母亲之间房屋买卖应为无效,遂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