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雄伟(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医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黄金乡金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雄伟(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医学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雄及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刘菲,医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何彬生及委托代理人兰力波到庭加诉讼了本案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雄伟公司诉称:2005年8月11日和同年12月30目雄伟公司与医学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雄伟公司代医学院对雄伟公司的投资回报地150 9l亩在土地市场摘牌。合同签订后,由于医学院没有提供相关手续,使得雄伟公司不能以医学院的名义摘牌,只得自行摘牌并将土地办理到自已名下。后由于医学院不能办理项目选址等相关手续,同时双方对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履行方式达不成一致,以及医学院不支付拆迁补偿费而使台同无法履行,造成雄伟公司损失9万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还医学院预付款34461968.13元,判令医学院赔偿9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医学院答辩称:一、雄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雄伟公司严重违约。雄伟公司在未告知医学院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摘牌,且在摘牌后的相当长时间内不告知医学院,属严重违约行为;三、雄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雄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学院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医学院多次要求雄伟公司按合同要求以医学院的名义申报办理土地的全部出让手续,但雄伟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并以相关手续应由医学院办理为由进行推诿。医学院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3400余万元的首期款项,且在近2年的时问里为该合同的履行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雄伟公司单方违约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雄伟公司2007年4月1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二、判夸雄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医学院名下;三,判令雄伟公司支付逾期履约的违约金799.6万元;如合同被解除,雄伟公司除退回本金和利息外必颏赔偿医学院的直接和问接损失930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雄伟公司承担。
雄伟公司答辩称:一、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医学院没有提供摘牌所需要的相关行政前置审批手续,依据法律规定,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雄伟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再次向医学院发函解除合同,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合法有效。二、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雄伟公司已经将该涉案土地摘牌到自己名下,故现在不符合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医学院请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又要求将土地过户是自相矛盾的,且根本无法实现。三、由于医学院的原因导致不能以被告名义摘牌,其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雄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雄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医学院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
2、《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
3、摘牌公告及摘牌须知,拟证明2005年12月2日《三湘都市报》刊登此公告。
4、雄伟公司和医学院共同向长沙市规划局出具的长医字12005]15号文件以及长医基字2005118号文件,拟证明医学院未在摘牌前办理好土地性质、选址手续。
5、长沙市规划局的规划审查通知单,拟证明医学院未在摘牌前办理好选址手续。
6、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为2006001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长国用(2006)第0246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雄伟公司自行摘牌。
7、医学院与雄伟公司双方的往来函件12份,拟证明双方对土地转让协议达不成一致。
8、天心区土地管理所对于雄伟公司的预付款通知以及雄伟公司的员工证明材料,拟证明医学院不支付拆迁费。
9、雄伟公司的规划设计发票,拟证明雄伟公司的损失9万元。
l0、雄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和送达凭证,拟证明雄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11、雄伟公司土地情况汇总表,长沙市建设用地单位地籍测绘成果3份、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拟证明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是以红线面积为计算依据。
12、《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拟证明由于土地性质不同其价值也不同。
13、医学院文件、会议纪要、环境影响批复、省建设厅审核函,拟证明土地变性需由医学院提供的相关文件直到2007年3月26日才完成,雄伟公司不可能按医疗用地摘牌。
14、收费凭据,拟证明土地除成交价款95080000元外雄伟公司承担的契税3803200元、挂牌工作费399104元,支付鑫远公司购地款2666700元,4.26亩土地款697599元。
15、关于医疗用地与商业、住宅周地土地取得价格差异的隋况说明。拟证明医疗用地和商业用地是有区别的,涉及到成本的问题。
16、2009年5月11日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到长沙市土地管理局的咨询笔录。拟证明土地按照医疗用地转给医学院,医学院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现在土地按照商业用地摘牌了,
再改成医疗用地客观上不允许。
17、关于转让土地实际面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台同约定的面积是154.899亩。双方不是以国土证面积来计算土地价款,而是以包括红线在内的土地来计算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是:国土证上的面积是116.07亩,对应的红线面积144.059亩。
医学院对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除对证据8、证据9及证据11中的土地情况汇总表及测绘成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医学院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医学院与雄伟公司共同于2005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申请调整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设用地内规划道路的请求。拟证明双方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2、医学院与雄伟公司双方共同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医学院附属医院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双方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3、雄伟公司于2005年8月5日提供的目录及附件。拟证明破塘冲府佑小区107580 4l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雄伟公司的回报地。
4、医学院与雄伟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就青山路以南约1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5、医学院于2005年8月18日向雄伟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拟证明医学院已依约向雄伟公司给付1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首期价款2663.36万元。
6、雄伟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张。拟证明医学院已依约向雄伟公司给付11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首期价款2663.36万元。
7、医学院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未履行合同的告示函。拟证明医学院催促雄伟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8、雄伟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道路调整及改变用地性质工作的情况通报。拟证明:(1)医学院按合同支付了首期价款:(2)医学院对雄伟公司的工作给予了积极配台:(3)雄伟公司承诺尽快办理土地转让的各项手续。
9、雄伟公司与湖南鑫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雄伟公司就道路调整新增2.91亩土地使用权签订合同,此土地使用权可向第三人转让。
l0、医学院与雄伟公司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青山路以北约32亩及新增2.9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
11、雄伟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对医学院《关于附属医院建设周地道路调整方案的意见》的回复。拟证明:(1)道路调整于2005年10月完成;(2)雄伟公司购买7道路调整后新增的少量土地。
12、雄伟公司与长沙市土地市场管理处于2006年1月6日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拟证明雄伟公司在未告知医学院的情况下,擅自于2006年1月6日摘牌。
13、建行望城支行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医学院依约向雄伟公司给付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首期款项801 336万元。
14、雄伟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拟证明医学院依约向雄伟公司给付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首期款项801 336万元。
15、雄伟公司于2006年3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雄伟公司承诺将按合同将破塘冲的宗地转让给医学院使用。
1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的(2006)湘高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雄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
17、双方各自出具的双方往来函件14份。拟证明:(1)医学院多次催促雄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雄伟公司摘牌到自已名下是因为雄伟公司资金不足。
18、雄伟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医学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雄伟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19、医学院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告知函。拟证明医学院对解除合同行为表示异议。
20,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省、市领导对医学院新建附属医院的批复,省人民政府湘府阅12007D6号会议纪要,省环保局批复,省卫生厅、市卫生局关于附属医院的批复。拟证明:(1)医学院为了履行合同、新建附属医院做了大量工作:(2)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得到了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
21,《投资建设长沙大道合同书》、《投资建设长沙大道补充合同书(二)》。拟证明:(1)长沙市政府按每1000万元投资概算提供146亩回报用地;(2)回报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即缴即退;(3)回报地的成本与土地用途无关。
22、长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长外经贸发12002]256号《关于湖南长沙大道发展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公司分立协议书》-拟证明:(I)雄伟公司系从湖南长沙大道发展有限公司分立而来;(2)雄伟公司取得湖南长沙大道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回报地的权利。
23、《原属我公司回报用地挂牌出让有关事宜的请求与承诺*-拟证明:(I)雄伟公司承接湖南长沙大道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回报用地第16、17地块,与长沙市国营畜牧农场破塘冲安置用地兑换;(2)雄伟公司未告知医学院的情况下申请将该宗地挂牌;(3)雄伟公司在该文件中隐瞒了与医学院签约的事实;(4)雄伟公司要求在该宗地中取得回报8872.98万元。
2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天心生态新城中心区控规医疗卫生用地调整审核意见的函》,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调整审批通知单。拟证明该宗地用地性质已经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
25、规划信息咨询专用图。拟证明日的同证据24。
26、土地安置、青苗补偿增加的费用明细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征地补偿标准。拟证明因雄伟公司逾期履行,征地安置时问推迟,政府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医学院将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686.49万元。
27、基本建设投资增加费用明细及土方项目施工协议、建设主管部门人工工资单价通知、长沙建设造价,拟证明四雄伟公司逾期履行,建设时间推迟,人工工资,建材价格上涨,医
学院将多支付基本建设费用13731.52万元。
28、招生计划经费计算明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省物价局制定的学生收费标准。拟证明因雄伟公司逾期履行,使医学院未能及时建设附属医院,影响招生计划,每年减少1500名招生指标,造成学费、住宿费损失33075万元。
29、湖南华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湘华顺会审字【200910301号审计鉴证报告。拟证明因雄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医学院经济损失207014300 29元。
30、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长沙市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宗地出让情况登记台帐。拟证明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11280474元。
31、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集室调取的成本计算表。拟证明雄伟公司称该宗地成本为7087 29248万元。
32、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纯出让金测算会审单。拟证明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11280474元;该宗地地面基准地价标准为:商业570元/平方米,
住宅416元,平方米。
雄伟公司对医学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除对第25份证据、第26份证据中的第109页,第27份证据中第/48、149、150页、第28份证据中的第162页,第29份证据不认可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8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中的土地情况汇总表系雄伟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符台法定证据的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其它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医学院提交的第25份证据规划信息咨询专用图,没有加盖公章;第26份证据中的第109页,第27份证据中第148、149、150页,第28份证据中的第162页,第29份证据系医学院单方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损失的计算结果,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其它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医学院(甲方)与雄伟公司(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标的物宗地,系属于乙方投资建设长沙大道后,长沙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开发回报用地,并且有长沙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确认其享有对该宗土地建设开发收益权;乙方保证上述情况是真实合法的。2、该宗地使用权目前尚未登记在乙方的名下,但乙方承诺该宗地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能够代理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在长沙市国土部门和土地交易市场摘牌受让宗地,由甲方获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3、甲方保证有履约能力按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履行行同。”《台同书》还约定:雄伟公司以医学院的名义申报办理位于长沙市湘府路以北,省政府新址以西,原长沙市国营畜牧农场破塘冲,规划编号为20030662,面积约为14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摘牌交易和全部出让手续,由医学院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雄伟公司以医学院的名义办理宗地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红线圈以及目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用途调整为医疗用地。医学院支付雄伟公司办理合同事项的费用为总包干费用,单价为每亩65.6万元。医学院在签订合同的10个工作日内,在雄伟公司另行出具担保文件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青山路以南土地首期合同价款2663.26万元。《合同书》第4.1.2条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长沙市规划部门申报办理前款宗地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向长沙市国土部门申报办理宗地的用地红线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用途性质调整为医疗用地。”第4.2条约定“乙方在办理4.1条款所列事务的过程中,甲方应配合乙方及时出具由甲方加盖公章的相关手续文件。”此外《合同书》还对余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书》第6.2.1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办理全部合同事项所需要的期日为120个工作日,但不包含拆迁安置所需的期日。第7.2.3条约定:“乙方不能按照本台同所规定的总期日完成相应的工作进度造成迟延履行合同的(因甲方的原因除外),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05年8月18日,医学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雄伟公司出具三张共计2663.3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项。2005年10月10日医学院函告雄伟公司,督促雄伟公司完成土地用途调整等三项事务,雄伟公司于同月12日函复医学院,表示力争按时按质完成土地转让的各项手续,确保顺利交接。2005年12月30日,医学院与雄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雄伟公司以每亩65.6万元的价格向医学院转让宗地红线内新增2.91亩和青山路以北32亩宗地的使用权,医学院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雄伟公司支付该宗地总价款的35%,其余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并约定补充协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事务合同书》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1月10日医学院向雄伟公司支付801.5336万元,作为履行补充协议的款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还约定按照国土部门和测量部门依据红线图和实地测量面积确认结算价格。
2006年1月6日雄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长沙市土地市场管理处通过挂牌竟价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95080000元。长沙土地管理处于当日向雄伟公司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同日,雄伟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台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以北,宗地总面积93642.91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77439.34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雄伟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向长沙市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税3803200元,并随即办理了该出让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为土地的调整和置换,雄伟公司将原土地使用
权证更换为两份,印2006年6月21日颁发的长国用(2006)第024622号和2006年10月9日颁发的长国用(2006)第03704l号权证.该两份权证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雄伟公司,地号分别为3202076和3301090—2,地类(用途)分别为商业、住宅和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698.68平方米和395 82平方米,两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77385 50平方米,折合为116.19亩。诉讼期间,经本院询问,雄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涉案宗地的土地出让金。
2006年3月1日雄伟公司向医学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称:“根据我司与贵院2005年0月1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台同书》条款,我司将破塘冲的宗地正式转让给贵院使用,我司承诺,保证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决不将该宗地转让第三方。”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多次函件往来,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另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阅[20071 16号《关于长沙医学院附属医院和省质检中心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同意医学院按照调整后的医疗布局规划在天心生态新城区建设附属医院,并将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项目列为湖南省的重点建设工程。湖南省环保局、卫生厅均以文件批复同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建设。湖南省建设厅于2007年3月26日以湘建规函(2007 3 55号文致函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原则同意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
2006年6月以后,医学院以函告的方式催促雄伟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雄伟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医学院当庭明确承诺愿意按照土地的现有用地性质和实际面积受让土地,有关变更土地性质的手续由其自行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雄伟公司以讼争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医学院委托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为由,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应是委托合同:而医学院则认为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主张涉案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虽然名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摘牌出让事务合同书*,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涉案土地属于雄伟公司投资建设长沙大道而从政府处获得的投资回报用地,雄伟公司对这块土地拥有相应的处分权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医学院直接向雄伟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雄伟公司则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医学院名下,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雄伟公司在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继续承诺按原合同条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医学院。这些事实表明在雄伟公司和医学院之问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雄伟公司和医学院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雄伟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为委托合同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雄伟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雄伟公司主张因医学院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台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损失9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雄伟公司虽然以医学院未提供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手续为由主张医学院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书》第4 1.2条明确约定由雄伟公司“将土地用途性质调整为医疗周地”,医学院的主要义务为“配合乙方(雄伟公司)及时出具由甲方(医学院)加盖公章的相关手续文件”。本案诉讼期间,雄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医学院存在不出具由其加盖公章文件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医学院提供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的资料和文件。因此雄伟公司以涉案土地未改变用选为由主张医学院违约,并要求解除台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医学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集合同履行过程中,医学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巳向雄伟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雄伟公司在末通知医学院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过户至自己名下。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又拒不按双方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医学院名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守约方,医学院有权要求雄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就合同继续履行而言,虽然雄伟公司主张涉案土地用还未变更为医疗用地,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但从本案的事实分析,雄伟公司将诉争的土地摘牌至自己名下后,于2006年1月10日继续收取医学院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并于2006年3月1日向医学院承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医学院。雄伟公司的这些行为表明在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明知涉案土地用途没有变更为医疗用地,仍然承诺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义务。且涉案土地至今仍在雄伟公司名下,雄伟公司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而医学院在庭审中明确承诺愿意按照土地的现有用地性质和实际面积受让土地,有关变更用地性质的手续由其自行办理-湖南省人民政府也已同意医学院按照调整后的医疗布局规划建设附属医院,湖南省建设厅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已原则同意将涉案土地调整为医疗卫生用地。因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及法律障碍。另外,由于雄伟公司系因投资建设长沙大道而从政府处以投资回报形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雄伟公司摘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除按规定支付有关税费外,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雄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相对固定,土地用途未改变没有导致雄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的增加,根据土地现状继续履行合同未额外增加雄伟公司的合同义务。雄伟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继续履行合同,将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医学院名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雄伟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385 50m。(合116.19亩),该面积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差异。雄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总面积144·059亩计算土地价款,医学院则主张应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16·19亩计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实际面积按照国土部门和测量部门根据红线图和实地剥量的总面积核算’’的约定,合同约定的面积并非双方当事人据以结算的最终面积,在雄伟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实际能够交付的土地面积计算价款。雄伟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中包括路幅面积和绿化面积,对该部分土地雄伟公司不享有使用权。雄伟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有权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对此之外的其它土地使用权雄伟公司无权转让。因此,雄伟公司应当交付给医学院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即77385 50m。(合116.19亩),医学院应按此面积以65.6万元/亩向雄伟公司支付余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则按规定依法分别由双方各自承担。因受让诉争土地雄伟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税,系因雄伟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雄伟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第7.2.3条规定,雄伟公司不能按台同所规定的总期日完成相应的工作进度造成迟延履行台同的,每逾期1日应向医学院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书》第6.2.I条约定,雄伟公司办理全部台同事项所需的期日为120个工作日。以双方最后协议即补充协议签定的时问(2005年12月30日)起算,经过120个工作日,合同的最终履行期日为2006年6月27日至医学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07年5月10日止,雄伟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时间为317夭。对此,雄伟公司应按台同约定向医学院支付违约金2416194 29元。至于医学院有关要求雄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提出该主张,本院既已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则对医学院要求雄伟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台同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邓国红
助理审判员唐小妹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湘高法民三重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