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namespace>
卡在身上,可卡里的现金被全部取走。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后,小雯立即报警,可仍于事无补,卡上的钱被全部取走,现在这起案件仍在侦查阶段。事后,在与银行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小雯以银行未尽安全责任为由,将对方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巨额存款,及其他相关损失。5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银行卡30分钟被异地取款近12万
据原告小雯诉称,2009年,她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为及时掌握卡内资金状况,小雯还办理了手机信息服务。储蓄卡每发生一笔业务,她都会在第一时间,收到一条告知业务发生的短信。之后,原告陆续存取,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小雯的卡内尚有存款近12万元。2009年12月24日,小雯正和朋友一起过平安夜,23点31分,她手机短信铃声响了,本以为是祝福短信,一看手机,令她大惊失色,原来手机传来的是她的银行储蓄卡被支取29800元的信息。但此时小雯的储蓄卡就在她身上,根本不可能被取走款,和朋友紧急商量后,赶紧到最近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款项,发现29800元现金被支取。在查询中,23点34分,小雯的手机又接到短信:“23:34ATM支出9笔共38100.00元,手续费50元。小雯这下更慌了,赶紧拨打工商银行24小时服务热线95588,挂失未果。23点45分,原告的手机再次接到短信:“ 23:45ATM支出2500.00元,余额48529.54元”。23点55分,小雯拨打了110报警, 110出警后,在警察询问情况过程中,小雯又接到短信:“ 00:07ATM支出11笔共48400.00元,手续费114元,余额15.54元”。至此,小雯的储蓄卡在自己保管的情况下,被盗取118600元。
案子未破储户状告银行
就赔偿问题,小雯在与银行方面多次协商无果后,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告上法院。小雯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118600元,还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
小雯索赔的理由是:自己在银行设立账户,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银行违反了其保护存款安全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她的权益。
谁该为巨额损失承担责任
“案件应该中止审理。”在庭审一开始,银行方面就提出,案件现在仍在警方侦查当中,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不能排除原告泄漏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或与犯罪嫌疑人合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故要求该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通过查询小雯以往的取款记录,银行发现,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陈平持原告小雯的储蓄卡用密码取款,证明原告向他人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个人信息及密码,具有明显的过错。
银行方面进一步分析,原告在办理储蓄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储蓄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银行还认为,原告在查询得知其卡内存款被非法支取后,完全有时间拨打被告的24小时服务热线95588并办理挂失,也可以修改密码,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雯在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在本案中,原告小雯的储蓄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河南登封)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承担。故原告小雯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卡内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小雯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小雯在办理储蓄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原意承担一切责任。”问题,虽说《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储蓄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申请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办理储蓄卡申请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章程》,也没有就申请书的该条款及章程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小雯是否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问题,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陈平持该卡在柜台凭密码支取49000元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法院认为,陈平是原告小雯的丈夫,小雯在银行卡内的存款也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平持该卡凭密码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陈平以外的其他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故被告对此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院亦不予采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小雯于2009年12月24日23点31分接到29 800元被支取的短信后,立即到最近的自动存款机上查询,其间,23点34分、23点45分又分别接到其卡内存款支出38 100元、2500元的两条短信,慌乱中,其于23点49分开始拨打银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并于23点55分拨打110报警,这其间14分钟的时间,即便无法接通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即便其对此事的骤然发生产生心理上的慌乱、紧张、不知所措,但14分钟的时间原告小雯完全有时间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依法对23点55分以后扩大的损失48100元,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法院予以采信。也即,原告小雯要求被告赔偿118600元中,法院对其中23点55分之前的损失70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而本案中,与此相牵连的刑事案件“小雯信用卡被诈骗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且尚未侦破,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的处理,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故被告要求对该案件中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向原告小雯支付存款70500元。驳回原告小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已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
吴坤乾律师点评:本案最大的特点是程序法上的处理,代表者法官法学观念的进步。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三种不同的责任,满足的是不同主体的需要,其结果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应。本案中刑事责任主体只有一个,但民事责任主体则包括了银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依赖刑事侦查来查明事实时,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先行判决。
同样,在诈骗案件中,法院、公安可以同时受理。但目前很多地方包括北京,常有企业向律师诉苦状告无门,公安、法院相互推诿,谁也不受理,如果侵害人对被害人有生效的债权判决,这时互负的债务都难以抵消。
本案的判决,能够冲破惰性的思维,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实在难能可贵!
本案如果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做出的判决,那么,在程序法上的意义可以称得上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