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怕拉猎肉的车停在其店门口将传染病传染到自家喂养的的猪,被告刘汝而与邻居杨红发生争吵、厮打,进而诱发杨红反应性精神病。7月21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红与被告刘汝是同一街道邻居。2008年10月9日,是本集镇逢集,罢集后因同乡湾邻陈某(系刘汝的亲戚)将其驾驶的拉猪肉的三轮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原告看见后对陈某说,其家里养有猪,怕拉猪肉的车有传染病,让陈某把车开走。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行为。该纠纷过后6天,原告到罗山精神病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反应性精神病,不久,原告又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该院同样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2009年原告的丈夫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和该病与他人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病与事件有关。被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1月向法院提出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配合,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5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提出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但又撤回申请。原告共支付治疗等费11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刺激,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原告自身遇事想不开,对出现的矛盾在思想上承受能力不足,自控力差,从而诱发了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原、被告之间的此次纠纷只是原告反应性精神病的诱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被告对原告的反应性精神病均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项赔偿是指因侵权人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原告本身在该纠纷中有过错,纠纷是原告损伤的诱因,且该损伤非属于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