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导致精神失常,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竟然以其并非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发生事故,不符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7月14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登封市新建煤矿诉称,第三人郑某家住石道乡,而原告煤矿在石道乡西部的君召乡,2008年5月8日早上8点,郑某下班后,应从煤矿向东回家。但郑某乘车回家时,却并无在居住地下车,而是继续乘车前行,在大金店镇东北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8年5月23日第08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5月8日13时20分,第三人乘坐的车辆是从登封市区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金店镇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发上相撞,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郑某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其下班由西向东回家的方向,更不在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6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郑某下班后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回家,但经过居住地后没有下车,而是乘坐班车一起向东而去,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始终没有离开班车,应当视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由于第三人从事的是特殊行业,下班后扫尾工作时间较长,虽然是8点钟下班,除去正常的洗澡换衣服及吃饭时间,到当日1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因此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登封法院审理认为,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一项法定职责,在本案当中,原告对第三人是其单位的职工予以认可,对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的程序及适用法律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在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当天8点钟下班,进行必要的整理后乘车回家,约10点钟到达居住地邵爻村时, 其他工人即自行下车,第三人却继续乘座至登封,后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可以看出第三人的目的地仍是回家。由于第三人是乘座同一人驾驶的同一辆汽车,且原告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去办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因此第三人的出事地点应视为下班途中的延续,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上下班条件。故被告作出的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