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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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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阅读:

[农村房屋买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被告肖某系城口县龙田乡卫星村村民,因当年被纳入城口县高山移民户安置,被告肖某于200233日与原告曹某之女桂某签订一份《农房买卖协议》,被告肖某以107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曹某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东方红一村的房屋一栋,原告之女桂某收取购房款10700元并交付房屋。该协议由被告肖某与曹某之女签字,原告曹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实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系曹某之女代表曹某与被告肖某签订。2010年,因涉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征用。城口县人民政府与肖某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农房拆迁自建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由县政府补偿肖某安置费225464.92元,另有4000元的提前拆迁奖励,共计约23万元,另有120平米对等安置房。随后,曹某向法院起诉,认为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争议】

该案农村房屋能否买卖,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与非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即该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有效或无效两种观点均有司法判例的支持。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但是法律法规只是规定了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未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二、对于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房屋,我国虽无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些虽然都是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可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但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城镇居民,而是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村居民。并未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之列,况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并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就不应、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转让的情况下,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肖某符合当地地方政府安置高山移民的政策。

第三、应坚持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力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诚实信用。近年来,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因土地升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违反诚实信用的卖房者获益,而遵守诚实信用的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因此,在实践中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利益,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审理应当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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