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不清,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行为
1981年第三人张某与王二签订“典当”契约,典当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3间,后王二未能赎回典出的3间房屋。1991年3月土地确权登记时,经第三人张某申请,被告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原告人王某某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调查原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甲与王二(与张某于1981年签订“典当”契约的王二)系亲兄弟,1951年土改时,二人分得位于同一院落房屋11间,王甲分得7间王二分得4间,后王甲、王二均到外地工作其子女也均在外地,该11间房屋一直由王甲和王二的母亲居住,后王甲去世,王甲有子女2人。1978年王甲和王二的母亲搬到外地王二处居住,1981年王二将11间房屋中的3间以1500元的价格出典给张某,1982年王甲和王二的母亲去世,王二典出的3间房屋一直由张某占有管理使用。
对于王某某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件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父亲1951年曾取得过涉案土地上的房屋7间,王某某当然对该房产拥有继承权,人民政府1991年为第三人张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当然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因此,王某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王某某父亲1951年取得涉案土地上7间房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从1951年至今房屋土地的权属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对王某某是否拥有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王某某此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两种观点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具有原告资格的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可能受理案件,而没有原告资格的人即使符合其他条件,法院也不能受理案件。界定原告资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 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侵犯了相对人多种合法权益,而只有主张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才有可能成为原告。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起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本身便不是“合法权益”,则该起诉人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3、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客观存在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应当承担向法庭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某某要证明自己具有原告资格,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1951年其父亲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自己对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拥有继承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该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王某某父亲王甲曾拥有房屋7间,而对于该7间房屋王某某是否当然拥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就是争议的3间房屋并不明确,因此,王某某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3间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张某也向法庭提供了1981年其与<<>王二签订的“典当”契约,以证明自己取得涉案土地上的3间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对原告王某某是否拥有本案涉案土地上房屋“合法权益”存在争议,王某某在没有解决房屋权属争议明确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1951年土地改革过程中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人民政府对取得土地房屋农民颁发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在当时是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但随着时间的迁移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化,土地宅基地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发生了 很大 变化,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不能有效证明土地房屋的权属情况,因此,其已经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但其作为证据仍具有证明土地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作用。本案中,王某某提供的1951年其父亲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仅能证明王某某父亲王甲曾拥有房屋7间,而对于该7间房屋王某某是否当然拥有继承权和所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就是争议的3间房屋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是民事争议解决的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房屋土地的权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