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案件律师 吴坤乾律师
问题提出:合同纠纷中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后,债权发现股东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解决,还是通过另案起诉判决解决?各地法院执行不尽一致,显然通过第一种方案解决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其一是可以提高效率,实现申请目的。其二是避免申请人再次垫付受理费用。其三、减少拖延、是减少诉累,避免将申请人拖入无尽的诉讼之中,公平正义得不到即时伸张。
【山东法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理有据
申请执行人杜某、胡某与被执行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7年4月立案审理,于2007年12月作出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杜某、胡某毛猪款共计100余万元。 案件立案执行后,法院查明,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系郑某与祝某于2005年9月26日注册成立。而郑某与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江苏省某肉品有限公司应郑某的要求将应付给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多次打入郑某与祝某之女郑某某(不满十岁)的账户,涉及金额数百万元。据此,申请执行人杜某、胡某请求法院追加郑某、祝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能否追加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郑某、 祝某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能否对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关于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系郑某与祝某共同出资成立,但在公司成立时,郑某与祝某已系夫妻关系,各自出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但对此定性存在争议。持反对意见的有如下两个理由:其一,公司股东为两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股东数量;其二,根据公司成立时,郑某与祝某向工商局提交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郑某认缴的出资额90万元,股东祝某认缴的出资额10万元,出资为个人财产”。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至于如何看待《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出资比例的约定,由于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郑某、祝某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出资前已经实际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同时,有关出资比例的约定亦不应当视为日后利润分配归属的约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该公司的出资和股东分红收益都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其次,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郑某、 祝某的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本案中,郑某于2008年1月14日要求江苏省某肉品有限公司将应付给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自2008年1月15日起汇入其女儿郑某某的账户,而郑某女儿系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 也就是说郑某某作为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支配和管理名下数百万的资金,其名下的财产无法独立于家庭财产,而作为由郑某、祝某及不满十岁的女儿郑某某组成的三口之家,家庭财产无法独立于郑某与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独立于郑某与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处,有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亦可依法拥有独立的财产,货款打入郑某女儿的账户,并不必然意味着混同于家庭财产及郑某与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独立拥有的财产仅限于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享有智力成果、特殊技能、获得奖励等而获得的财产。本案中,郑某女儿郑某某账户中的资金来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
再次,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当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相互分离相互独立时,就要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多次被汇入公司股东郑某与祝某之未成年女儿的账户,其股东郑某和祝某却没有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最终入了公司的账。因此,郑某和祝某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郑某和祝某应对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不将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而看作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郑某在明知申请执行人杜某、胡某与被执行人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却于2008年1月14日要求江苏省某肉品有限公司将应付给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自2008年1月15日起汇入其女儿郑某某的账户,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其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也实际造成了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有财产的减少,影响了公司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能力,进而使得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郑某应对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郑某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与其妻祝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祝某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采取诉讼方式,非经审判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事由发生的时间是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重要因素,如果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的事由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则可由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责任主体来补救。这是因为:第一,原生效裁判符合当时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裁判,不宜适用审判程序进行纠正。第二,在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法定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时,如果执行阶段不加以补救,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第三,如果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情况再交付审判,不但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而且将使执行机制变得毫无生命力;第四,在执行阶段转移被执行人财产或者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不但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更是逃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构成了对人民法院裁判权的侵犯。本案中,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