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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公房遗嘱 引出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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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继承律师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http://www.bj148.net  阅读:

虽然立了公房遗嘱,照样引出继承纠纷
吴坤乾

  父亲的一份遗嘱引发继承纠纷,法官哥哥和律师弟弟等人三上法庭,知法懂法的兄弟间展开了一场“大比拼”。

  父亲生前遗嘱引出继承纠纷

  柳州市老干翁某和妻子许生前分得一套福利,建筑面积120多平方米。1992年,许某病故。翁于199312月向柳州市老干局购买了该房的部分产权购买时,翁依房改政策享受了其妻的工龄折扣补贴。199510月,翁将部分产权转为房改私产。一年后,翁某与赵某登记再婚。20003月,翁病重时立下遗嘱,将房屋大部面积交由在法院当法官的二儿子继承,余下的18平方米则由再婚妻子赵某“住到寿终止”,该遗嘱经柳州市第二公证处作了公证

  当年4月,翁某病故,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当法官的老二在大哥、三妹及当律师的四弟面前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兄弟姐妹们当即对这份遗嘱不予认可,由此引发纠纷。同年8月,老二和继母赵某将大哥、三妹和四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父亲遗嘱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属于共产

  20013月,柳州市城中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讼争之房屋属房改私产,具有福利房的性质。翁某按房改政策购房时,虽然其妻许某已去世,但其作为购房职工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已随购房进入购房款项之中,这种工龄折算补贴应视为一种财产权利,作为许某与翁某共同购房处理,故讼争之房应作为翁与许的共同财产。由于许已去世,该房发生法定继承,翁某及其4个子女各继承许某所占份额的五分之一。翁在遗嘱中处分他人所有财产部分应无效

  法院还认为,翁某在公证前的代书遗嘱及公证笔录中,对后妻赵某所居住房屋一间处分的真实意思,是指赵可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而非继承权,故法院对赵提出的应当按公证遗嘱确认其拥有一间房间继承权不予支持。同年4月,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老二继承房子88余平方米,被告大哥、三妹和四弟各继承12余平方米;原告赵某对原告老二继承范围内的房屋拥有18平方米(一间房间)的终生使用权。

  一审判决后,老二和继母不服,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撤消一审确认遗嘱有效

  柳州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翁某向单位申请购买该房时,其妻许某已在此前病故。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讼争之房应为翁某的个人财产。翁生前通过公证立遗嘱将该房指定由法定继承人老二继承其中的107余平方米,后妻赵某继承18平方米,法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老二考虑到其父在购买该房时享受了母亲的工龄折扣补贴,以及该款已用于购房的这一事实,念及与三被上诉人的兄弟姐妹之情,自愿补偿给三被上诉人2.1万元。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9月撤消一审判决,将诉争之房判归老二继承107余平方米、赵某继承18平方米;上诉人老二补偿给被上诉人大哥、三妹和四弟各7000元。

  终审判决后,三兄妹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认可终审提高补偿金额

  200112月,自治区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自治区高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当律师的四弟向法庭出示了最高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以及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称:“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查明购房款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累,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哥在二审上诉状承认,父母两人存款在母亲许某去世后,由父亲翁某交给老二保管的共有2.1万元,说明母亲在死亡后,其遗产并未分割。区高院经审理认为,翁某于配偶许某去世后申请购买了讼争之房屋,享受了许的工龄优惠属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权益,许某不应成为讼争房屋产权的民事主体。因此,讼争之房应为翁某的个人遗产。区高院于近日作出再审判决:在认可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变更柳州市中院第三项判决——由老二补偿给大哥、三妹和四弟各2万元人民币。

  面对再审判决,败诉后的四弟等3人打算向最高法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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