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系洛阳市涧西区某村第一村民组农民。1983年土地承包、198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乡政府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8年9月3日止。原告诉称,自2004年以来,第一村民组组长李某擅自以原告出嫁为由,私自截留、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原告的土地租赁给他人,收取的租金私自扣留、侵占,并取消了原告作为第一村民组成员的分红款。张某遂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第一村民组组长李某退还私自扣留的分红款,并由第一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系该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2004年原告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该村,应当具有享受其户籍所在地承包土地及分红的权利。现原告请求享受正常村民待遇,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前拖欠的分红款,因对已分红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在担任组长期间的工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