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乾律师案例】被告为开发商,为了解决资金困境,借款1400万,原告起诉还款,并承担违约金320万。被告委托吴坤乾律师前往山东中院代理,法院驳回违约金部分200余万。
北京房地产律师,工程律师,吴坤乾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刘朝方,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代双,山东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北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孙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XXXXXXX。
原告刘朝方诉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代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超、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借给被告人民币1 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 820万元(其中本金1 400万元,违约金4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通过我们查阅会计帐目没有该笔帐目,询问会计人员也均表示没有和原告发生过该笔帐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朝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 400万元。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借给了被告1 400万元。
证据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中的1 000万元,其亲属孙崇延汇入了非税收入管理局,用于产品土地招标,另外的4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被告。
证据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手续三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已经完成了土地招标的交款义务。
证据5、金国用(2011)042号土地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就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偿还借款,或按照原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之间划分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6、被告企业变更情况的工商登记查询一份。
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朝方(乙方)与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担保方郭书俭、赵留臣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民问借款合同,合同写明:
甲方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借款1 400万元用于金乡千寿湖地块的竞拍。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 400万元,于收到乙方该笔借款同时向乙方出具借据。
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
三、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自愿将甲方取得的金乡千寿湖地块以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乙方借款。
四、如甲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担保方为甲方的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合同由甲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郭书俭签字,乙方和担保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朝方现金1 4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条由被告加盖了印章,经手人为郭书俭。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通过孙崇延支付的1 000万元,不承认收到400万元,原告主张另40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郭书俭变更为孙超。
本院认为,原告刘朝方与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 400万元用于金乡千寿湖地块的竞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 400万元,应予支持。被告不承认收到其中的4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高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朝方借款本金1 400万元。
二、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1 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朝方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1 00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原告刘朝方负担30 000元,被告济宁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程天华
审 判 员 李彤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