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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诉讼的主要特点
从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思想的开放,诉讼呈现出具有明显时代印记的特点,如诉讼数量缓步增长;侵权责任的主体由报刊、电台拓展到网络媒体;公众人物的侵权诉讼数量增多;受害人索赔的数额越来越高等。朝阳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发现这些案件的 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侵权诉讼主体的特点
首先,从原告的主体构成来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加强。新闻侵权诉讼的主体不再限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而是有更多的“小人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利。如朝阳法院审理的孙某名誉权纠纷案,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孙某共起诉立案10件,涉及10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主体。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达到22.56%,这也契合了某学者所形容的新闻侵权纠纷“四次浪潮”中存在的“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在朝阳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媒体的特例,即2003年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诉《劳动保护》杂志社名誉权纠纷。
其次,从被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存在如下特点:首先,从2002年高晓松名誉权纠纷开始,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开始出现网络侵权,并且网络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案件数量逐年走高。网络媒体由于存在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逐渐成为新闻侵权的“主力军”,例如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金巧巧诉宋祖德名誉权纠纷。其次,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24.25%的原告将新闻作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以转载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分别起诉转载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网络侵权中,转载网站往往大批量地被诉。
2、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特点
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指的是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确定新闻侵权客体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上文统计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以媒体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另外,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实质上侵犯的是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但由于法律认识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我们将其并入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案由中进行了审理。
3、新闻侵权行为的特点
(1)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具体包括写作、发表、编辑、出版、转载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传播行为,因此作者在写作完毕后,如果不发表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公开发表在一定的载体上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应有之义,这也就意味着新闻侵权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作为其基本形式。例如,在朝阳法院审理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法律服务时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朝阳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撰写的文章在刊登之前函送有关单位,目的是为了文章内容得到进一步确认和落实,在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回函后,被告已表达了将对文章内容再次修改和求证的态度,这一过程是新闻调查中的正常步骤,而不是以公开散布为表现形式对相关主体的名誉侵害。据此,驳回了原告认为该文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转载媒体已经明知所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仍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该媒体也应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2)新闻侵权行为的方式。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来看,新闻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 (1)侮辱。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到事实,也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2)诽谤。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根据媒体新闻采写的特点及朝阳法院审判案件中体现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1)不实报道。这又包括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和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不仅包括贬损型的报道,也包括某些褒扬型的报道。在褒扬型报道中,无中生有任意拔高,同样可能导致名誉受损,导致侵权;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包括对文字的审查不严,比如,2002年李某等人诉北京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做《捣毁“法轮功”窝点纪实》的纪实报道时,错将三原告所住房屋的门牌号码作为法轮功窝点登载在报纸上,造成新闻失实,其主观并不具有恶意,但存在过失。同时,也包括配图问题,配图不当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2002年,北京南洋莱太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报道中在文字上指明报道对象为女人街B区,但配发图片却采用A区的展台及摊位,从客观角度混淆了两个开办单位、经营后果等多方面存在不同的服装市场。最终判决侵权成立。;(2)评论不当。写作、编辑、发表的新闻事实基本真实,但文中有侮辱、诽谤人格的言词,足以造成人格损害;(3)过实报道或披露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揭露他人隐私,构成侵权。(4)转载不当。未尽审核义务转载造成人格损害,构成侵权;(5)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有区别于其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六种:更正、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被称为“财产责任方式”,其余的被称为“非财产责任方式”。
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里,合并适用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财产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对于上述判决倾向,值得我们反思。此外,我们还发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方面,呈现出数额逐渐提高,标准有所宽松的情况。
主要特点
从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思想的开放,诉讼呈现出具有明显时代印记的特点,如诉讼数量缓步增长;侵权责任的主体由报刊、电台拓展到网络媒体;公众人物的侵权诉讼数量增多;受害人索赔的数额越来越高等。朝阳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发现这些案件的 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侵权诉讼主体的特点
首先,从原告的主体构成来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加强。新闻侵权诉讼的主体不再限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而是有更多的“小人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利。如朝阳法院审理的孙某名誉权纠纷案,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孙某共起诉立案10件,涉及10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主体。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达到22.56%,这也契合了某学者所形容的新闻侵权纠纷“四次浪潮”中存在的“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在朝阳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媒体的特例,即2003年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诉《劳动保护》杂志社名誉权纠纷。
其次,从被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存在如下特点:首先,从2002年高晓松名誉权纠纷开始,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开始出现网络侵权,并且网络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案件数量逐年走高。网络媒体由于存在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逐渐成为新闻侵权的“主力军”,例如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金巧巧诉宋祖德名誉权纠纷。其次,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24.25%的原告将新闻作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以转载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分别起诉转载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网络侵权中,转载网站往往大批量地被诉。
2、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特点
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指的是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确定新闻侵权客体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上文统计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以媒体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另外,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实质上侵犯的是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但由于法律认识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我们将其并入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案由中进行了审理。
3、新闻侵权行为的特点
(1)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具体包括写作、发表、编辑、出版、转载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传播行为,因此作者在写作完毕后,如果不发表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公开发表在一定的载体上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应有之义,这也就意味着新闻侵权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作为其基本形式。例如,在朝阳法院审理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法律服务时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朝阳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撰写的文章在刊登之前函送有关单位,目的是为了文章内容得到进一步确认和落实,在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回函后,被告已表达了将对文章内容再次修改和求证的态度,这一过程是新闻调查中的正常步骤,而不是以公开散布为表现形式对相关主体的名誉侵害。据此,驳回了原告认为该文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转载媒体已经明知所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仍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该媒体也应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2)新闻侵权行为的方式。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来看,新闻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 (1)侮辱。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到事实,也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2)诽谤。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根据媒体新闻采写的特点及朝阳法院审判案件中体现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1)不实报道。这又包括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和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不仅包括贬损型的报道,也包括某些褒扬型的报道。在褒扬型报道中,无中生有任意拔高,同样可能导致名誉受损,导致侵权;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包括对文字的审查不严,比如,2002年李某等人诉北京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做《捣毁“法轮功”窝点纪实》的纪实报道时,错将三原告所住房屋的门牌号码作为法轮功窝点登载在报纸上,造成新闻失实,其主观并不具有恶意,但存在过失。同时,也包括配图问题,配图不当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2002年,北京南洋莱太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报道中在文字上指明报道对象为女人街B区,但配发图片却采用A区的展台及摊位,从客观角度混淆了两个开办单位、经营后果等多方面存在不同的服装市场。最终判决侵权成立。;(2)评论不当。写作、编辑、发表的新闻事实基本真实,但文中有侮辱、诽谤人格的言词,足以造成人格损害;(3)过实报道或披露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揭露他人隐私,构成侵权。(4)转载不当。未尽审核义务转载造成人格损害,构成侵权;(5)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有区别于其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六种:更正、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被称为“财产责任方式”,其余的被称为“非财产责任方式”。
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里,合并适用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财产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对于上述判决倾向,值得我们反思。此外,我们还发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方面,呈现出数额逐渐提高,标准有所宽松的情况。
主要特点
从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思想的开放,诉讼呈现出具有明显时代印记的特点,如诉讼数量缓步增长;侵权责任的主体由报刊、电台拓展到网络媒体;公众人物的侵权诉讼数量增多;受害人索赔的数额越来越高等。朝阳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发现这些案件的 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侵权诉讼主体的特点
首先,从原告的主体构成来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加强。新闻侵权诉讼的主体不再限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而是有更多的“小人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利。如朝阳法院审理的孙某名誉权纠纷案,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孙某共起诉立案10件,涉及10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主体。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达到22.56%,这也契合了某学者所形容的新闻侵权纠纷“四次浪潮”中存在的“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在朝阳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媒体的特例,即2003年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诉《劳动保护》杂志社名誉权纠纷。
其次,从被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存在如下特点:首先,从2002年高晓松名誉权纠纷开始,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开始出现网络侵权,并且网络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案件数量逐年走高。网络媒体由于存在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逐渐成为新闻侵权的“主力军”,例如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金巧巧诉宋祖德名誉权纠纷。其次,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24.25%的原告将新闻作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以转载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分别起诉转载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网络侵权中,转载网站往往大批量地被诉。
2、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特点
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指的是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确定新闻侵权客体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上文统计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以媒体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另外,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实质上侵犯的是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但由于法律认识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我们将其并入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案由中进行了审理。
3、新闻侵权行为的特点
(1)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具体包括写作、发表、编辑、出版、转载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传播行为,因此作者在写作完毕后,如果不发表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公开发表在一定的载体上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应有之义,这也就意味着新闻侵权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作为其基本形式。例如,在朝阳法院审理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法律服务时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朝阳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撰写的文章在刊登之前函送有关单位,目的是为了文章内容得到进一步确认和落实,在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回函后,被告已表达了将对文章内容再次修改和求证的态度,这一过程是新闻调查中的正常步骤,而不是以公开散布为表现形式对相关主体的名誉侵害。据此,驳回了原告认为该文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转载媒体已经明知所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仍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该媒体也应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2)新闻侵权行为的方式。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来看,新闻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 (1)侮辱。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到事实,也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2)诽谤。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根据媒体新闻采写的特点及朝阳法院审判案件中体现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1)不实报道。这又包括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和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不仅包括贬损型的报道,也包括某些褒扬型的报道。在褒扬型报道中,无中生有任意拔高,同样可能导致名誉受损,导致侵权;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包括对文字的审查不严,比如,2002年李某等人诉北京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做《捣毁“法轮功”窝点纪实》的纪实报道时,错将三原告所住房屋的门牌号码作为法轮功窝点登载在报纸上,造成新闻失实,其主观并不具有恶意,但存在过失。同时,也包括配图问题,配图不当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2002年,北京南洋莱太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报道中在文字上指明报道对象为女人街B区,但配发图片却采用A区的展台及摊位,从客观角度混淆了两个开办单位、经营后果等多方面存在不同的服装市场。最终判决侵权成立。;(2)评论不当。写作、编辑、发表的新闻事实基本真实,但文中有侮辱、诽谤人格的言词,足以造成人格损害;(3)过实报道或披露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揭露他人隐私,构成侵权。(4)转载不当。未尽审核义务转载造成人格损害,构成侵权;(5)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有区别于其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六种:更正、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被称为“财产责任方式”,其余的被称为“非财产责任方式”。
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里,合并适用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财产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对于上述判决倾向,值得我们反思。此外,我们还发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方面,呈现出数额逐渐提高,标准有所宽松的情况。
主要特点
从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诉讼来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思想的开放,诉讼呈现出具有明显时代印记的特点,如诉讼数量缓步增长;侵权责任的主体由报刊、电台拓展到网络媒体;公众人物的侵权诉讼数量增多;受害人索赔的数额越来越高等。朝阳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时,发现这些案件的 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新闻侵权诉讼主体的特点
首先,从原告的主体构成来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加强。新闻侵权诉讼的主体不再限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而是有更多的“小人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人格权利。如朝阳法院审理的孙某名誉权纠纷案,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孙某共起诉立案10件,涉及10个不同的侵权行为主体。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比例达到22.56%,这也契合了某学者所形容的新闻侵权纠纷“四次浪潮”中存在的“工商法人告媒体”阶段。在朝阳法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媒体的特例,即2003年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委员会诉《劳动保护》杂志社名誉权纠纷。
其次,从被告的身份情况来看,存在如下特点:首先,从2002年高晓松名誉权纠纷开始,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开始出现网络侵权,并且网络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案件数量逐年走高。网络媒体由于存在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逐渐成为新闻侵权的“主力军”,例如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金巧巧诉宋祖德名誉权纠纷。其次,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中,24.25%的原告将新闻作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以转载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分别起诉转载者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网络侵权中,转载网站往往大批量地被诉。
2、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特点
新闻侵权诉讼的客体指的是新闻侵权所侵害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确定新闻侵权客体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从上文统计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以媒体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的案件占绝大多数。另外,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实质上侵犯的是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利,但由于法律认识以及现有法律规定的局限,我们将其并入名誉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案由中进行了审理。
3、新闻侵权行为的特点
(1)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具体包括写作、发表、编辑、出版、转载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传播行为,因此作者在写作完毕后,如果不发表则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公开发表在一定的载体上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应有之义,这也就意味着新闻侵权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作为其基本形式。例如,在朝阳法院审理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法律服务时报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朝阳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撰写的文章在刊登之前函送有关单位,目的是为了文章内容得到进一步确认和落实,在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回函后,被告已表达了将对文章内容再次修改和求证的态度,这一过程是新闻调查中的正常步骤,而不是以公开散布为表现形式对相关主体的名誉侵害。据此,驳回了原告认为该文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转载媒体已经明知所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仍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该媒体也应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2)新闻侵权行为的方式。从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来看,新闻侵权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 (1)侮辱。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到事实,也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2)诽谤。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3)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根据媒体新闻采写的特点及朝阳法院审判案件中体现的情况,侵权行为的方式大致可以分为:(1)不实报道。这又包括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和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故意歪曲事实的不实报道不仅包括贬损型的报道,也包括某些褒扬型的报道。在褒扬型报道中,无中生有任意拔高,同样可能导致名誉受损,导致侵权;审查不严导致的不实报道包括对文字的审查不严,比如,2002年李某等人诉北京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做《捣毁“法轮功”窝点纪实》的纪实报道时,错将三原告所住房屋的门牌号码作为法轮功窝点登载在报纸上,造成新闻失实,其主观并不具有恶意,但存在过失。同时,也包括配图问题,配图不当也可能构成侵权。比如,2002年,北京南洋莱太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报道中在文字上指明报道对象为女人街B区,但配发图片却采用A区的展台及摊位,从客观角度混淆了两个开办单位、经营后果等多方面存在不同的服装市场。最终判决侵权成立。;(2)评论不当。写作、编辑、发表的新闻事实基本真实,但文中有侮辱、诽谤人格的言词,足以造成人格损害;(3)过实报道或披露隐私。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揭露他人隐私,构成侵权。(4)转载不当。未尽审核义务转载造成人格损害,构成侵权;(5)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
4、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有区别于其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适用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六种:更正、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上责任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被称为“财产责任方式”,其余的被称为“非财产责任方式”。
在朝阳法院审理的新闻侵权案件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中,我们发现,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里,合并适用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适用财产责任方式的判决达到100%。对于上述判决倾向,值得我们反思。此外,我们还发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方面,呈现出数额逐渐提高,标准有所宽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