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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典型抗辩事由分析
新闻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新闻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则是新闻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
虽然新闻侵权从性质上仍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仍有其明显的特点。新闻侵权是基于媒体的言论传播活动而发生,其本质是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时对人格权构成了侵害。但是,从媒体的职责功能来看,其承担着表达自由的使命和特定的社会职责,保障着普通民众知情权和表达权的发挥。因此,在考虑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时,核心问题就在于平衡媒体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
关于新闻侵权抗辩的事由,诸多学者作了深入研究,将其定型化、具体化,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作了分类阐述。从朝阳法院近20年来受理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媒体采用的抗辩事由或者法院采纳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权威来源;转载。限于本文篇幅、考虑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需要,着重分析基本真实、公正评论、公众人物这三项典型抗辩事由。
(一)如何理解“基本真实”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究竟什么是“基本真实”?涉及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三个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法律真实,指的是以法律能够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能认可的真实;新闻真实,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新闻报道工作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最重要特点之一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个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是有限的,有时候这种报道甚至是非常急迫的。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他们所拥有的资源有限,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也有限,并不可能对一项报道涉及的全部事实逐一核实。如果要求媒体在了解核实一切情况后再发表报道,新闻本身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的特性,媒体只要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就足以证明它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实现了新闻真实。
法律真实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其是案件中通过证据材料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其不能保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完全还原客观事实。新闻真实作为一种抗辩事由来说,实际上是指当新闻侵权案件中显示的法律真实能够证明媒体报道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时,媒体不应构成新闻侵权。因此,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真实是媒体通过提供证据可以达到且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不应成为也无法成为新闻侵权案件中媒体的证明标准。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基本真实”应当是指新闻真实。
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合理相信。合理相信的条件是:(1)新闻媒体揭示的事实的主要经过、主要内容和客观后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传言或者谣言等,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虚伪不实;(2)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事实是真实的;(3)媒体进行的报道和批评具有善良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恶意和重大过失。
新闻真实的标准还应是阶段真实。新闻的特性在于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却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本身无可指责。因为报道者的认识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超越客观事件的进程。因此,阶段性事实与最终结论不符,只是事件本身发生转折从而认识发生变化的反映,有关报道在当时的具体情境中仍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构成阶段性真实,又有后续报道构成完整事实,则符合新闻真实的标准,不应认定构成新闻侵权。
一般来说,基本真实的抗辩适用范围限定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诽谤”情况。在很多新闻侵权案件中并不能适用基本真实作为抗辩。第一,侮辱人格的侵犯名誉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第二、侵害隐私权案件。隐私的基本属性即是真实。报道越真实对于隐私的侵犯程度越严重。第三,侵害信用权案件。信用权具有特殊性,在涉及他人信用权的新闻报道中,即使事实是真实的,也可能构成侵害信用权。
在朝阳法院2002年之前的判决中,普遍存在如下情况:认定媒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有类似内容:被告在今后的报道中应加强管理,注重语言的严谨使用,严格履行新闻监督职责,避免纠纷发生。而在之后的判决中,基本是说明:内容、文字虽有欠妥,但不影响报道的真实,不构成侵权。从判决的态度来看,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裁判态度日益坚定,“新闻真实”的观点逐步被接受。比如,张某诉《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朝阳法院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在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之前已经产生,且其所承载的是新闻真实,不是客观真实,因此只要被告的报道是属于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支撑,即为合法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是社会公众了解社会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社会进步的动力之一,合法的新闻报道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由上述案例可见,“新闻真实”的概念已被司法实践所应用。且在该案审判中,已经强调了合理相信与阶段真实。
(二)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如何掌握批评、评论的界限,即涉及到如何理解“公正评论”。
一般认为,“言论”可以区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即所谓的“评论”),或者也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对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一个“真实与否”的问题。而对意见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不真实的问题。新闻评论即是指新闻媒介依据一定的新闻事实所发表的论说性意见,它是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经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
之所以“公正评论”成为新闻侵权的重要抗辩事由,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不过问意见的是非对错。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是真是假,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是对还是不对。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往往众说纷纭,对同一件事的看法有对有错,有此有彼,判断很难。法律制裁的是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法律不能判断不同意见的是是非非,这只能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通过“意见市场”的竞争来实现。如果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会受到压制。
如何确定言论构成“公正评论”,一般设定四个条件限制:一、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来源;三、立场基本公正;四、没有恶意。
在司法实践中,“公正评论”免责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至于“公正评论”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于评论须公正;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这些条件并不存在分歧,存在较大分歧的是评论所基于的事实被证实系虚假,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如果虚假,评论就没有依据,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内容基本属实”的条件,不应认定构成公正评论,评论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评论者不同于事实的传播者,他只是采集了他们所发现或传播的事实,如果评论者并不知道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或者没有理由知晓事实是虚假的,即使事实真的是虚假的,也不应负责。如果要求评论者必须首先调查事实的真假之后才能发表评论,就可能压制评论,最终影响表达自由。例如,报纸报道北方某城市一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南方一位读者想写一篇评论批评这种现象,如果法律要求评论者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则评论者考虑到调查核实的成本而不得不放弃,或者评论者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被迫放弃。当然,如果评论者明知或者有足够的理由知道他人所传播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加以转述和评论,那么评论者实际上等同于一个虚假事实的传播者,他应当为他所传播的事实负责。我们认为,根据保护言论自由的需要及新闻评论的特性,后一种观点值得赞同。
从朝阳法院审判实践来看,一直注重对评论自由的保护,即便评论语言带有情绪,稍有过激,亦认为属于正常评论范畴,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比如,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纠纷案中,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祖光评论文章《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等是在读了《红颜一怒为自尊》之后的随感,是从不同角度对国贸中心不尊重顾客的行为所进行的批评,属正当舆论监督范畴。吴祖光对《红颜一怒为自尊》所叙述情况是否真实无需举证。因此,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再如,闫某诉法制日报社、北京法之光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之光公司)、姜明安名誉权纠纷案中,朝阳法院认为:法制日报社及法之光公司刊登和转载《冀药收回》一文,虽然某些方面不够准确,但新闻源多数表现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客观真实,不构成侵权。姜明安作为法学专家学者,《诉权》一文系其就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事件及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所发表的学术评论和个人意见,该评论意见是否正确,非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审判机关应当审查的范畴,评论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仍应以评论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为标准。由上述案例可见,朝阳法院的审判对于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评论)适用的规则有所区分;在夹杂事实与评论的情况下,注意根据全文内容及文章背景进行综合判断,在价值导向上一直较为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构成公正评论的情况下,未判决媒体承担责任。但是,从裁判文书体现的内容来看,对于如何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评论)、如何界定言论构成“公正评论”尚处于探索阶段,缺乏明确意识与标准。
(三)如何理解“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或称“公众人物”)理论在理论界一直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得到极大关注。学者一致强调,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予以区分,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案件适用特殊规则予以处理。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的界定以及媒体利用“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的条件的认识,仍存在分歧。公众人物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判例。公众人物大致分为三类:公共官员、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和有限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因从事具有强大权力和广泛影响力的工作而被视为完全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比如社会知名人士;后者是指那些将自己推到公共争议之前,并试图影响公众意见的人。在我国,对于公众人物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但一般而言,公众人物范围包括官员和名人。
对于如何适用“公众人物”抗辩,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实际恶意原则”是指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很多学者主张适用“实际恶意原则”。如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课题组(徐迅等)在建议稿中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对于公众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采用美国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应当考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予以政策性的倾斜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的抗辩是否采纳存在不同认识。有对该抗辩事由予以认同的观点,亦有不予认同的观点。但公众人物概念,主要是被用来说明新闻关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实际恶意原则”,法院裁判从未采纳过这样的标准或者隐含使用该原则。法院通常以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应当“容忍和理解”、“宽容”、“忍受”来形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尺度。这样实际恶意的主观归责原则就变成了“轻微损害”的客观归责原则。这种“轻微损害”主要是指在基本真实的前提下,针对公众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激烈评论和披露公众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况。因此,公众人物抗辩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正当的媒介批评和公民批评提供一定的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其他条文中,也未对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的起诉予以限制。在朝阳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尚无政府官员起诉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例,其他名人起诉的案例则相对较多。但在名人起诉的案例中,部分被告提出了公众人物抗辩,朝阳法院裁判也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根据案情,尚无使用“公众人物”理论对原告进行限制,认定被告免责的案例。比如,在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网蛙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公司)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朝阳法院认为:原告臧天朔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属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臧天朔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的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从上述案例可见,审判实践中,对于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应当有适当区分已有一定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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