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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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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精选  阅读:

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刘某与另外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2008年4月2日缴纳61,200元(已足额缴纳了首期出资款61,200元)、2009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2010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同时章程对其他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时间也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0日,刘某和其他四名股东与姚某某、张某某订立《关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协议》,约定将刘某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某、张某某,转让款50,000元。2008年11月14日,姚某某、张某某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刘某等五名原股东遂将姚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法院经二审后,判决姚某某、张某某支付刘某等股权转让款30,000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月,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遂以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出资款244,8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在转让股权之时,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向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主张后两期出资款的缴款时间均在股权转让之后。而股权转让之后,附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此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应该由新股东来承担,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姚某某、张某某两名新股东主张补足出资。另外,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公示,姚某某、张某某在受让股权时对刘某及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应系明知,其受让股权时便应当知道负有向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主张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

裁判结论

一审重审后认为,张某某、姚某某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某某、姚某某既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与刘某等人进行协商,推定张某某、姚某某与刘某等人之间对后续的出资义务已经达成合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某等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姚某某,同时将公司的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并转让,转让款仅为5万元。因此,仍由刘某等原股东承担后续的出资义务显然有悖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刘某等人与张某某、姚某某已经达成合意,由张某某、姚某某承担刘某等人的后续出资义务,且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方,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该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授权来代表公司做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由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进行。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提起的诉讼,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变更姚某某、张某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某某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决议。故该公司的起诉亦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其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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