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建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
南通某建公司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某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10日,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某建公司。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某区人保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某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某区人保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南通某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人保局以张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证据,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区人保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南通某建公司,也未再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南通某建公司又未承认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某区人保局即作出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某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原审被告某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主要争议。
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设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即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认为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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