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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模斩客”的行为定性——王某某等诈骗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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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投资经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的伊丽园饮品店及豆号咖啡馆,招募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及谢某某、张某等,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店面管理,张某某负责联系键盘手等其它事项,共同实施诈骗活动。期间,先由谢某某、张某组织谢某、余某某、赵某某、卢某等人,通过注册网络QQ或者交友网站虚拟女性身份,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等方法骗取孙某某等56名被害人信任,继而邀请被害人在咖啡馆附近见面。后张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等年轻女孩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前去见面并诱至伊丽园饮品店或豆号咖啡馆,在被告人陈某某等店内服务员的配合下,周某某等人频繁点取由被告人马某某用冰红茶兑上白兰地调制的假洋酒,造成高额消费的假象并让被害人支付,在骗得消费款后,周某某等人编造种种理由脱身而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等56人人民币共计2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骗得人民币15,300余元。

【裁判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出于骗取财物目的,采用了冒充女性网聊、假冒女网友身份见面、诱骗被害人点单消费、以饮料冒充高档洋酒等一系列手段,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自愿”交付钱财,具有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特点,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及各自的作用地位、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行为在上海地方方言中俗称“吊模斩客”,意指引诱被害人到特定消费场所,并采用欺骗、勒索或者威逼等非法手段诱使或者迫使其进行虚假的高额消费。王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一系列诈骗手段,制造虚假消费的骗局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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