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诉争主张:
原告诉称:我从张某处承租位于北京市某区的房屋用于经营药店。2010年底,因该房屋面临拆迁,经我与张某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张某赔偿我商业损失费40000元,退还房租5000元,补偿我空调移机费1000元,共计46000元,于当月31日前付清。同日,张某就此为我出具一份欠条。但张某仅给付我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我起诉要求张某给付欠款41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我出租给李某的房屋系我爱人陈某所有。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在2010年12月18日24时腾退奖励期届满前,如陈某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就无法享受各项奖励费,损失会高达60多万元。我多次找李某协商,要求其腾房,但李某要求我对其进行补偿,否则就拒绝腾房。为避免60多万元的奖励费损失,我被迫与李某签订补偿协议,并书写了欠条。第二、我与李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我只退还房租,且房屋租赁协议还有两个多月就到期了,如果不是在李某的胁迫下,我不会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李某重新订立补偿协议。第三、根据陈某最终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方未对李某开办的药店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我没有义务自己出钱对李某进行补偿。综上,李某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使我在危机时刻、在违背我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并出具欠条,上述协议和欠条应予撤销。故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李某与张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李某从张某处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曹各庄村委会西侧小楼朝东门面房五间用于经营药店,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如张某在租期内用房应提前60天通知李某,并退还李某预交的租金,负担李某的营业损失和迁移费用;房屋租赁期间如遇拆迁,张某应立即通知李某,并按天数退还租金。后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协商,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12月18日订立协议,约定:李某腾空房屋;张某赔偿李某商业损失费40000元,退还李某房租、押金共计5000元,给付空调移机费1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张某于当日为李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某商业补偿费、房租、押金、空调移机费总计46000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李某按约定腾退承租房屋,张某于2010年12月30日给付李某房租、押金5000元,未给付其余41000元。在审理中,张某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和欠条,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李某、周某、张某的陈述,协议,欠条,收据,营业执照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四份,药品零售商店筹建申请书,声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同意筹建通知书,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产权证明,情况说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门政发[2010]40号文件,致永定镇S1线被腾退人的一封信,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指南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某与张某订立的协议及张某出具的欠条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及欠条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张某关于协议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腾退房屋的义务,张某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李某要求张某给付欠款4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四万零一千元。案件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上诉。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张某与李某签订之协议和欠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欠清欠细,适用法律不当;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完全违背我的意志。 经一中院审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且一中院认为:张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仅凭张某之陈述及其主观推论,无法认定张某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张某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4条修改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该合同纳入到可撤销的合同范围之中,允许由受害人决定是否应撤销该合同。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受害人不愿意保持合同的法律效力,可要求撤销该合同。如果受害人愿意保持合同的效力,可提出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甚至受害人认为虽然对方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但其自愿接受合同条款,也可以放弃追究乘危人不法行为的权利,使该合同保持其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合同行为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除合同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仍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非合同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而不是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例如非合同民事行为中的先占行为、抛弃行为等。
另外,乘人之危行为的判断标准不仅应该考虑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而且应该考虑类型案件的国家政策以及类型案件的普遍程度。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以前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我只退还房租。若按照以前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张某只需要付出剩余房屋租金5000元就可以使李某腾退房屋。后来张某与李某重新订立协议,约定:李某腾空房屋;张某赔偿李某商业损失费40000元,退还李某房租、押金共计5000元,给付空调移机费1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的两个行为需要考虑,一个是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另一个是定时腾房的行为,这两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行为,因为没有前一个行为就没有后一个行为的出现。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使李某自己比没有重新订立协议多得了201000元,张某损失了201000元,但是李某的定时腾房行为使张某避免了60多万的损失。总的来看,张某不仅没有损失,而且因为李某的行为得到了更多的利益。本案中不存在严重损害被乘危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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