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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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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阅读:

 

 

原告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2311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预定位于某某湾1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支付了定金30 000元。此后,因考虑到原告经营需要,原告欲将购房主体从赖某某变更为原告,并得到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同意。于是,原告在该月31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0 000元。此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却一改之前好商量的态度,对原告欲签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重新签订预定定金合同设置了种种条件,一再推脱。后原告为了尽快签订预售合同,按其要求提交了公司股东决议和承诺书各一份。最终,某某房地产公司在42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预定定金合同,并写下退款承诺书,承诺在52日前将赖某某的定金退至指定账户。而事实上,该承诺书确未完全履行,退款时间逾期且一直未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定金合同第四条中有关7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反而一再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购房款,并称商业用房必须首付付至房款的50%才能签订合同,否则透明售房网上通不过。而原告认为其上述说法纯属子虚乌有,应先签订预售合同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交涉至7月时,某某房地产公司代表口头通知原告若再不交齐房款,就不再给原告保留购房权了,并于910日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该月20日,原告也向其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表明要么签订预售合同,要么退还购房款。但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明确表态。后原告于20121020日诉至法院,后双方同意庭外协商,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却仍未有明确态度。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责任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其所作所为实质是一种套取和占用原告购房资金的恶意欺诈行为,完全没有诚意与原告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签订购房合同,另外,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其各种楼盘宣传广告和资料中都介绍该项目的开发商是某某集团,售楼人员也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是某某集团的项目公司,为了更好维护原告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首付款500 000元,支付违约金30 000元,并支付占用原告方资金自20123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判决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某某集团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470 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0 000元,并支付占用原告方470 000元购房款自20123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判决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201231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赖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由赖某某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预定案涉房屋,并支付30 000元定金,后因赖某某个人原因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回该房屋,并请求退还其支付的30 000元定金,后经某某房地产公司审核,同意赖某某的退房申请,并于52日退还30 000元定金,同时应赖某某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后原告考虑到购买商业用房不能按揭贷款,于是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决议及承诺书,承诺于625日以前付清剩余房款904 955元。鉴于此,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420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同时约定在625日前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通过电话面谈等形式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并同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至今,原告也仅仅支付了首付款及定金合计500 000元,未履行其承诺书中的承诺,故双方之所以至今未签订买卖合同,完全是原告没有履行一次性付款义务的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依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原告不但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30 000元违约金,同时还应当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30 000元违约金,故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在罚没30 000元定金的基础上,退还原告470 000元剩余购房款。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两被告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本案中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并非某某集团。因某某集团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将某某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赖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一份,证明赖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关系;2.银行取款单3张,证明赖某某在银行取款30 000元作为以个人名义交的定金;3.500 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 000元首付款;4.股东决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应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材料,现双方至今未签预售合同责任在某某房地产公司;5.2012425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预定定金合同关系;6.退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不诚信,承诺书内容是要求退还第一次以赖某某个人名义交的定金30 000元;7.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原告有诚意达成买卖行为,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8.原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表明交钱是可以的,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必须和原告签订合同;9.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明当时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做销售广告时,是以某某集团的名义销售的。经质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集团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其内容模糊不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证据4股东决议无异议,但对承诺书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承诺书约定原告应在2012625前付款,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应当于2012625日前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某某湾销售展示中心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原承诺书当中付款的时间完全一致,故应当理解为原告有义务到某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签订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第一笔30 00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还是在约定的52日之前返还原告的,并不存在所谓失信的行为;对证据7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函中可以明显看出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希望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来达到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目的,而并非要求罚没原告的定金;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某某房地产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且该函存在单方表述的情形,并无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该广告宣传册底部明显写着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某某集团是发展商,这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因字迹模糊,不予确认,但赖某某交付30000元定金确系事实;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律师函内容与原告和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内容并非完全相符,但因可反映后续双方仍存在协商的情形,故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确定是否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有效送达,故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证据9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据宣传资料显示某某集团为项目发展商,并非销售商,故不能证明原告代证内容。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定金合同,原告有义务在625日前到某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展示中心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当对没有成功签订预售合同的结果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一再要求、且付了500 000元、又写下承诺书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权益而签订,恰恰表明原告有意愿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但某某房地产公司却一直要求原告先交钱。被告某某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一致,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集团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311日,赖某某、王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约定其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预定某某湾12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33.15平方米)。并在当日支付定金30 000元。当月31日,赖某某、王某某欲更换购房主体为原告,故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房。次月,原告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原告股东决议一份,表明原告公司股东均同意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公司办公经营;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已付500 000元,余款904 955元承诺于2012625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第六条执行,没收定金30 000元。对赖某某、王某某退房申请, 某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并将赖某某、王某某交付的30 000元定金退还。同年4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6025.97元,总金额1 404 955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30 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原告于2012625日前到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湾销售展示中心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八条约定的情形外,某某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收取的定金。同年625日,原告除已付的500 000元(包含30 000元定金)外,并未支付其承诺的余款,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原告因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责任问题纠纷成讼,并起诉要求作为某某湾项目发展商的某某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业已交付30 000元定金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担保。但后因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依据定金合同约定、且庭审中双方对不再继续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均无异议的情况,定金合同应已解除。因此,某某房地产公司现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470 000元购房首付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上述470 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定金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关于2012625日前付清购房余款,否则按商品房预定定金合同第六条执行,没收定金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拒绝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先,故按照定金合同约定,无权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无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47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12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杭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任 子 飞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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