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坤乾律师代理的国家赔偿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2)津高法委赔字第000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彭XXX,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直沟河行政村大彭庄村2号。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作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控股申诉检察科干部。
申诉人彭XX因无罪逮捕申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一下简称北辰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一中院赔委会),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一中委赔字第6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津高法委赔监字第0004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组织了质证,申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乾、被申诉人北辰检察院委托代理人孙学会参加了质证。本案已审理终结。
彭XX称,其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确认其无罪,故请求北辰检察院赔偿:1、因被错误逮捕羁押2392天的赔偿金;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3、其他经济损失即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母亲从河南来天津往返车票共计2206元;4、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北辰检察称,彭XX被刑拘、逮捕后曾多次作出参与绑架的有罪供述,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作出的有罪供述可能导致羁押、判刑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彭XX作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其供述应认定为虚伪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赔偿。
一中院陪委会经审理查明,彭XX于2003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以涉嫌绑架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北辰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9日至7月23日其多次作出有罪供述,承认与王磊、闫军阳及“小平头”一起绑架彭亚明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没有证据证实彭XX作有罪供述受到侦查、预审人员实施引供、诱供、刑讯逼供,据此,一中院陪委会认为,彭XX因被拘留逮捕后曾作出参与绑架的有罪供述,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作出有罪供述可能导致被羁押、判刑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彭XX作出有罪供述是在侦查、预审人员实施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其有罪供述应认定为虚伪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刑处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彭XX要求北辰检察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彭XX要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的申请,不予赔偿。
彭XX不服一中院陪委会作出的(2011)一中委赔字第6号决定,以其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在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属于故意有罪供述,北辰检察院应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陪委会提出申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彭XX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北辰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4月22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一下简称第一分检)以(2004)津检一院刑诉字第11号起诉书对彭XX、王磊、闫军阳提起公诉。2009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彭XX无罪并于同日将其释放,期间彭XX共被羁押2397天。2010年10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彭XX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王磊、彭XX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犯罪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准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另查,彭XX在被刑事拘留后曾多次供述参与绑架。
以上事实,有一中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津高刑诉字第11号起诉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津辰公刑字(2003)213号拘留证、津辰公刑字逮字[2003]23号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北辰检察院津辰检刑批捕[2003]17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彭XX被刑拘后曾多次作出参与绑架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其主张因遭到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不能成立。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彭XX是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故其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是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彭XX被采取逮捕措施后被宣告无罪,北辰检察院作为批准逮捕的机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北辰检察院关于彭XX作虚伪供述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一中院陪委会以彭XX故意做出虚伪供述决定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彭XX因无罪逮捕请求北辰检察院赔偿其羁押期间的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彭XX被人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应为人民币389872.05元(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乘以彭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397天)。<<<><<<><<<><<><<<><<<><<><<<><<><<<><<>
对于彭XX请求支付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母亲从河南来天津的往返车票款,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彭XX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彭XX因无罪被逮捕,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彭XX不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行,故其主张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一中委赔字第六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天津市北辰人民检察院赔偿彭XX被羁押2397天的赔偿金人民币389872.05元;
三、驳回彭XX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吴坤乾律师代理的国家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