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再次修改《商标法》工作的展开,如何在我国《商标法》中协调商标注册原则和商标使用原则的关系,如何在我国《商标法》中保护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发展,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发展 19世纪末期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产生以后到整个20世纪,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迅速的发展。这种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许多使用原则国家改采注册原则 英国是最早通过使用原则对商标进行保护的国家,其假冒救济制度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商标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英联邦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的商标法大都模仿英国的商标法,这种情况到现在也没有完全改变。但英国也是较早建立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国家。1875年制定的英国商标法是世界上较早建立注册保护制度的商标法。英国后来又分别在1883年、1905年和1938年制定了商标法。1984年,英国在其商标法中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的内容。1988年,增加了对商标的刑事保护。 1994年,英国又对其商标法进行了修改。目前的英国商标法采用完全的注册保护原则。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是依据本法通过商标注册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这些权利和本法所提供的救济。”可见,在英国,注册商标是一种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完全是通过商标注册获得的。英国虽然采用了完全的注册原则,但并没有废止其古老的假冒救济制度。在其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没有对未注册商标侵权作制止或赔偿的程序规定,但本法不得影响有关假冒的法律。”同时,虽然英国商标法采用了完全的注册原则,但该法第32条仍然要求申请人说明“该商标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同意正在使用于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该申请人有真实地使该商标得到使用的意图。”可见,要求申请人正在使用或者具有使用意图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采用使用原则,采用注册原则与要求商标实际使用并不矛盾。 法国也是由使用原则改而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法国1857年制定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世界最早的全国性商标法。该法首次确立了主要以使用产生商标权为基础的商标法律制度。但上述法律在法国施行107年之后,1964年,法国制定了新的《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1]废除了以使用产生商标权的内容,全面确立以注册产生商标权为基础的法律制度。该商标法第4条规定:“单纯将一个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对使用人不产生任何权利。”根据这一法律,除了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外,在先使用人没有任何权利,商标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在先使用人无权对他人的在后申请主张任何权利。 此外,越南从1992年3月20日开始,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基于使用的商标申请于1993年3月20日截止,此后取消使用在先原则。1890年的瑞士商标法于1995年由使用原则改为注册原则。印度尼西亚在1992年修法时也由使用原则改为注册原则。[2] 这些国家尤其是英国、法国和瑞士这些很早就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改而采用注册原则,其原因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这些国家改而采用注册原则,是因为使用原则虽然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但在效率原则上存在明显不足,使用原则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而注册原则下商标权所具有的完整、稳定、确定、有效的特点和权利获得的简便、经济,恰恰体现了效率这一原则,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 (二)许多注册原则国家增加使用保护 在许多原来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改而采用注册原则的同时,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也对其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有的国家增加了使用保护原则,有的国家则增加了对在先使用人予以保护的内容。 德国在其商标法中一直采用注册保护原则。1995年,德国修改了《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增加了使用保护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商标保护产生于:l、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瘫甑牡诙澹换蛘?、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权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可见,修改后的德国商标法将注册、使用和驰名作为获得商标权的三种并列方式。 丹麦商标法第3条也规定:“商标权的确立,可以通过:1、依本法规定在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或2、在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开始并继续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又在我国开始使用。”此外,土耳其、叙利亚、泰国、瑞典等国也是明确规定注册与使用原则并行的国家。[3] 同时,许多国家虽然没有在注册保护原则之外增加使用保护原则,但是在其注册原则之中增加了对在先使用人予以保护的内容。这又可以根据对在先使用人保护程度的不同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 1、注册产生权利,但在先使用人有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或享有优先权。 巴西商标法虽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但同时规定,任何善意的在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至少六个月在巴西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有优先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葡萄牙也是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一般情况下,在先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权,但商标使用人自其商标开始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申请商标的优先权和在优先权期间对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4] 从巴西、葡萄牙等国的规定可以看出,注册产生权利原则与保护在先使用人权益并不矛盾。在巴西和葡萄牙,如果没有在先使用行为,则商标权授予在先申请人;如果有在先使用行为,则在先使用人有获得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利或享有优先权。在这些国家,在先使用行为和在先申请行为都是确定通过注册产生的商标权归属的原则,而不是商标权产生的原则。 2、注册产生权利,商标权归在先申请人,但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在先使用人没有获得注册的优先权,仅有权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意大利商标法第9条规定:“如并非驰名商标或仅具有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那么,该他人应有权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有的国家,这种继续使用的权利只限于他人注册后一定期限内,如乌拉圭商标法规定:“第一申请人有资格注册商标且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但是最先使用者可以自注册之日起两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在这些国家,对在先使用人权利的保护就更加有限了。 3、注册产生权利,商标权归在先申请人,但在先使用人可以制止他人的申请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在先使用人既没有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或优先权,也没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只有制止他人商标申请行为的权利。如中国就是这样,这在下面详述。 采用注册原则国家商标法对在先使用行为的重视,体现了这些国家在追求效率的基础上,对公平的回归。这不是简单的回归,而是在保留注册原则的基础上,对在先使用行为的合理保护,体现了这些国家商标法对效率与公平统一的追求。 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发展的启示 (一)我国应当继续坚持商标注册保护制度 英国的假冒救济制度是最早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对通过商标使用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予以保护,体现了公平原则。但这种商标保护制度具有权利不稳定、保护范围有限和成本较高等先天不足,不能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不能很好体现效率这一原则。因而作为其原始形态的假冒救济制度虽然今天仍然在许多国家存在,但已不能占据商标保护制度的主流。 以美国为代表的使用保护制度国家,虽然仍然坚持了使用产生权利的基本原则,但已经借鉴了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中的诸多内容,并与注册保护制度紧密结合,从而有效克服了假冒救济制度的不足。尽管如此,美国商标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为了与国际条约相一致,对外国申请人仍然网开一面,规定外国人可以以其原属国注册为基础,在美国以注册原则获得商标权,从而也为美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在公平基础上兼顾了效率,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19世纪末20世纪初,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在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初见端倪的情况下应运而生。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从一产生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迅速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目前,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占据了垄断的地位。商标注册保护制度的成功是合理的,也是必然的,其权利完整、稳定、确定、有效、简便、经济和公示公信等优点符合了社会化大生产和国际贸易发展的要求,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体现了效率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取代商标使用保护制度,具有内在的必然性。“我们没有必要为‘强调’商标与商品及服务之间所谓‘不可分’的联系,就回到多数英联邦国家早已放弃的‘使用在先’原则。”[5] 一个国家是采用注册原则还是采用使用原则,完全取决于该国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国情。中国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实际上是国际经济发展特定阶段的产物,中国的历史已经选择了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并且已经实行多年。目前看来,这一制度是符合中国的法律传统的,也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当继续坚持采用商标注册保护制度。 (二)我国应当对在先使用人利益予以适当保护 中国的商标立法发端于清朝末年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并且一开始就采用了注册原则,只有注册才能产生商标权利。这就使得中国商标法一直存在对在先商标使用人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 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了对在先使用人权益的保护。如原商标法第18条规定,对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引进服务商标保护制度时,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8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但这种对在先使用人权利的保护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在第13条增加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鉴于日益增多的商标抢注行为,在第31条增加了对在先使用人保护的内容。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的构成有两个方面:申请商标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即出于恶意;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6]根据这条规定,在先使用人可以对他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这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修改,首次对在先使用人的权益进行了普遍性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要求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7]因此,这种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实际是赋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一种一定程度的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将该商标注册。[8]可见,这种保护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类似的,只不过这种知名度还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只是一种“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与前面所述的几种情况对照,我国《商标法》目前只赋予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的所有人制止在后申请的权利,这种保护实际是类似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显著性和声誉的保护,既没有像巴西、葡萄牙那样赋予在先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或优先权,也没有像意大利那样赋予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更没有明确在先使用人是否拥有商标权。同时,该规定要求申请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实际是将法律对恶意申请行为的否定与对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保护混为一谈。笔者以为,中国的这一规定虽然是很大的进步,但仍然不够完善,不能真正对在先使用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商标法》对在先商标使用行为的保护,也就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可以考虑采取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参考德国的做法,在保持现有注册保护制度的同时,引入与之并列的使用保护制度。另一种方案是参考巴西、葡萄牙等国的做法,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对在先使用人权益给与一定的保护。 对于第一种方案,需要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1、在商业活动中经过使用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的,即具有显著性的,可以产生商标权,无需经过注册;2、经过使用成为驰名商标的,可以产生商标权,无论是否注册。 对于第一种情况,这意味着,经过使用产生的商标权可以直接对抗该商标权产生之后的商标申请,可以要求宣布已经注册的在后商标无效,[9]也可以如注册商标一样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获得侵权救济。[10]这种经过使用产生的商标权无需像美国那样进行注册和公告,可以直接获得保护。只不过这种权利必须在具体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或者侵权诉讼中予以确认,权利人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对权利的存在举证,其他人只有在具体案件中才知道是否存在该权利,无从事先知道。因此,这种商标使用保护制度与前述英国的假冒救济制度非常相似,只不过明确赋予了商标使用人以商标权。这种制度可以很好的体现公平原则,但在效率上存在欠缺。但由于德国是在注册保护制度之外并存这种使用保护制度,从整个商标保护制度来看,未尝不是一种体现效率与公平统一的较好模式。 对于第二种情况,这意味着,商标驰名后即可产生商标权,即使是未注册商标。这种商标权既可以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也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制止他人的在后商标注册,[11]也可以获得侵权救济。[12]而我国《商标法》第13条目前只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制止他人的商标注册并禁止他人使用,没有明确赋予所有人商标权。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将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13]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无法做出这样的解释。因此,德国《商标法》明确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对于第二种方案,即在现有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内对在先使用的权益予以适当保护。这种保护的特点是商标权由注册产生,使用不能获得商标权,使用人不能获得侵权救济,但使用人有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有制止他人申请注册冲突商标的权利,在在后商标注册不可争议的情况下,有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 首先,明确赋予“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优先获得该商标注册的权利。目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只有通过异议程序、撤销程序制止他人恶意申请的权利,没有明确赋予其优先获得该商标注册的权利。这就使得谁有权获得该商标权不够明确。 赋予在先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并不表示通过使用产生了商标权,即不意味着中国采用了使用保护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权还是基于注册产生,只不过将该注册商标权赋予在先的使用人。 但对在先使用行为是否需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是否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是否要求已经连续使用一定的时间,或者已经具有一定的声誉,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在前述国家,虽然对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予以保护,但对在先使用行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这些限制可以是使用地域范围的限制,如美国,[14]可以是使用商业范围的限制,如德国,也可以是使用时间的限制,如巴西,还可以是商标知名度的限制,如意大利。笔者以为,对予以保护的在先使用行为规定一定的条件是必要的。在先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一定的商业信誉,在其商标上已经建立了一种经济秩序。这种商业信誉和经济秩序在市场经济中是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对象。法律对在先使用人进行保护,就是为了保护这种商业信誉和经济秩序。如果在先使用行为使用的时间不长、范围不广,没有产生一定的商业信誉,则对这种在先使用行为保护的价值就不大。因此,要求在先使用行为已经在相关商业范围内产生了一定的商业信誉是必要的。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这一限制条件是必要的。 如前述,巴西、葡萄牙等国商标法赋予在先使用人有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但巴西和葡萄牙的做法也不相同。巴西是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他人申请日之前已经至少使用了6个月,实际是对在先使用人长期使用行为的保护,这与我国第31条对“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理念是近似的。而葡萄牙是赋予在先使用人6个月的优先权,类似于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优先权和展览会优先权,[15]实际是赋予在先使用行为以申请的效力,促使在先使用人及时申请商标注册。葡萄牙以使用在先原则确定权利的归属虽然可能更为公平,但单纯以使用在先来否定申请在先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笔者主张,这种赋予在先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不宜像葡萄牙那样赋予在先使用人以确定申请日方面的优先权,而应当类似于巴西那样赋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对这种“一定影响”的判断,可以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时间、使用的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等多种因素。[16]不过该条没有对在先使用的商品范围予以限制,在实践中人们对该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对这种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当限于在相同类似商品范围内在先使用并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次,在先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应当及时行使,而不能是一项没有期限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先使用人最迟在制止他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同时,如在提出异议或者提出无效申请的同时,就应当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其不提出申请,又不允许他人申请,无疑是躺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睡大觉。当然,也可以有变通的办法,有专家认为,[17]只要在先使用人在提出异议或者无效申请的同时主张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就可以认为其提出了注册申请,商标主管部门可以在这些程序中应请求直接裁定将这些商标归在先使用人所有。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考虑。在有的国家的商标法中,如德国商标法中,的确规定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下,商标主管机关可以直接裁决将有关商标归于真正的商标所有人。[18]这种做法使真正的商标所有人无须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就可以通过有关程序直接获得商标权,简化了程序,便利了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制度中出现了“商标所有人”的概念,这里的所有人与表面上的商标注册人是不同的,是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实际是指有正当的理由拥有该商标的人。如果赋予在先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则可以认为在先使用人也是商标所有人,可以裁定直接将在后申请的商标转移给在先使用人。 第三,应当明确规定如果在先使用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其制止权,就不能再以其在先使用要求驳回或者撤销在后申请,即建立权利不可争议制度。权利不可争议制度是美国商标法采用的制度,是对商标使用原则的限制,有效克服了商标使用制度的不足。这种制度对中国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目前,中国的商标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如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我国应当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建立权利不可争议制度。 第四,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已经不可争议,在先使用人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1993年中国修改商标法引进服务商标保护制度时,就规定了在先连续使用至1993年的服务商标可以继续使用。但一直没有对一般的在先使用行为规定这种继续使用制度。笔者认为,如果承认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如果赋予其一定期限内的制止权,就应当赋予其在没有行使制止权情况下的继续使用权。这样在先使用人不致仅因为疏于行使制止权而丧失继续使用的权利,以符合公平的原则。但为了防止产生混淆,在先使用人必须使用必要的标记以示区分。 第五,这种对在先使用人的保护制度与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无关。法律对在先使用人予以保护,表明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某种需要法律保护的价值。笔者认为,在先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和经济秩序是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价值。法律对在先使用人进行保护,就是为了保护这种商业信誉和经济秩序。而这种商业信誉和经济秩序的存在和保护与第三人的主观状态是无关的,即不管第三人是出于恶意还是善意在后提出注册申请,都不影响对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保护。 如果在后申请人出于恶意提出申请,则这种恶意申请行为本来就是一种非法行为,可以直接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制止。因此,在判断是否需要对在先使用人进行保护时,无需以在后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对恶意申请的行为应当和其他恶意行为同样处理,即直接否定其合法性。各国商标法中对恶意申请行为没有规定申请撤销或者无效的期限,如美国《兰哈姆法》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撤销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就是这个道理。英国《商标法》第3条第(6)项也将恶意提出申请的情形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因为在非法的基础上永远不能建立合法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将申请人的恶意作为要件之一,实际是没有认识到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与制止恶意申请是法律的两个不同目的,不能混为一谈。此外,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言外之意,对恶意注册的,其他在先权利人应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在对该条第一款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解释时,对恶意申请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行为,适用第二款关于时效的规定。[19]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符合效率原则,但由于这种注册是建立在恶意的基础上,因此是维护了一种非法产生的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是不太恰当的。[20] 结论 对于上述两种方案,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比较可取,即在注册保护制度中赋予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一定的权利,给与一定的保护,但不在注册保护制度之外建立一个与之并列的使用保护制度。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种方案中的使用保护制度虽然公平,但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公开性,社会成本较高,不符合效率原则;第二种方案是在现有的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之内,赋予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优先获得注册权、制止权和继续使用权,使得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转化为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既坚持了商标注册保护制度,体现了效率原则,又对在先使用人利益给予了适当保护,体现了公平原则,从而较好地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注释: [1]该法又于1991年和1994年修改。 [2]参见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2006年修订版)关于这些国家商标法的介绍。 [3]参见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2006年修订版)关于这些国家商标法的介绍。 [4]参见陆普舜主编:《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2006年修订版)关于这些国家商标法的介绍。 [5]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2005年12月,第122页。 [7]前引书,第122页。 [8]这种对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只应考虑在先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而不应考虑申请人是否出于恶意,因为恶意是另一个范畴应当考虑的因素,即所有的恶意申请行为都是无效的。 [9]德国《商标法》第12条、第51条。 [10]德国《商标法》第14条。 [11]德国《商标法》第10条,第51条。 [12]德国《商标法》第14条。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二)项。 [14]美国《兰哈姆法》只能调整州际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活动和与印第安部落间贸易活动中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 [15]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展览会优先权的规定,实际是赋予在先使用人注册的优先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2005年12)1,第123页。 [17]杨叶璇:《商标“窃权”行为及其惩治方法》,中华商标,2005年第11期,第10页。 [18]德国商标法第17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12月,第126页。 [20]在物权法中.虽然有取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但都以行为人的善意为前提。在恶意的基础上是不能取得物权的。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和第181页。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