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新规实施
吴坤乾律师
2016年5月1日,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开始施行。本次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有如下亮点值得注意:
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性
《通则》第2条规定
优化了司法鉴定程序
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情形
《通则》第20条规定:
完善了终止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定
【终止鉴定】《通则》第2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指除了“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的情形——笔者注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通则》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通则》第3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