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交易中,我国存在大量购房者已经履行全部或主要合同义务,并通过房地产企业的交付获得了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却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现象。
房地产企业破产涉及诸多疑难问题。例如对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界定、破产企业的资产拍卖等,但涉及面最广、债权人数最多、影响最大的则是购房者的利益保护,厘清已向购房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购房者最关切、也是极易引发集体维权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对已向购房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未作明确规定。那么,此类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从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如何解释?结合我国立法精神应该如何认定?
(二)问题的解决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但该司法解释是在旧破产法下制定的,在新企业破产法以及物权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需要首先论证解决。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明令废止,且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应当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废止是通过下发“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有新法出台,在旧司法解释废止之前,其效力规则是与新法相抵触者不再适用,其他仍然适用的方式解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即有这样的规定。
同时,因该商品房系特定物,且购房者已支付全部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应属于购房者,购房者可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1]
其次,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产权登记为要件。若仅从文字上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矛盾。但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相对于物权法等一般民商事法律,具有特殊性,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在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其实,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1994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已经确立了“房屋产权变动的登记主义原则”,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只是对这一原则的延续。200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房屋产权变动登记主义原则”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适用作出了特别例外规定,所以,物权法中的登记主义原则并不影响《规定》继续有效。
应当指出的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其与物权法不同的特别规定很多,如其第七十五条关于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部分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规定等,这些不同并不影响物权法实施后破产法特别规定的继续施行。物权法第九条中对此也作有“例外适用规则”,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之特殊规定最重要的理论基石和立法目的,就是要保证实质公平、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不对购房者的房屋产权利益予以特殊保障,仅依据形式意义的房屋产权变动登记主义,房地产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可以任意决定收回房产,广大购房者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从而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影响人民群众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为公正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的特殊原则,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作出与当时已有的“房屋产权变动登记主义”不同的规定,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应当适用于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