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预付式消费服务纠纷的审查难点,记者分别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钟向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印强。
问:在预付式消费服务中,合同生效后,消费者因为自身原因,或者对对方的服务不满意,能否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
钟向芬: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合同严守原则的规定,合同一经有效签订,当事人即应依合同履约,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对于已支付预付款的消费服务合同而言,也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但同时亦应注意到,此类合同的给付标的是多次提供的服务,具有人身属性,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有赖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当消费者有充分理由相信经营者不再诚信履约,不愿意继续接受经营者的服务,但经营者又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时,双方容易形成合同僵局。法院如不支持解除合同,接受服务并不适合于强制执行。双方成讼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恐怕也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特定情况下,适当支持消费者单方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履约的价值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长期性合同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符合前述条件情况下,非违约方单方请求解除持续性服务合同,法院应是可以支持的。合同解除后,服务提供方一般应当退还消费者尚未消费的预付款。如果服务提供方有证据证明其因履行服务合同已向他人支付了不可退还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在退还的预付款中扣除。另外,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被判决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消费者的行为若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需要特别提醒消费者,在各类服务合同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注意保存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证据,例如预付款支付凭证、经营者承诺的服务标准、经营者出现不诚信履约行为等的证据。否则,消费者在起诉请求解除服务合同并退回预付款的诉讼中,可能会面临败诉风险。
问:预付式消费需要消费者提前支付部分甚至全部费用,一些合同中也会约定“不予退款”,这种“不予退款”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消费者能否要求对方退还已经支付但未接受服务的费用?
印强: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利用自己的条款制定权,将一些不公平格式条款纳入到合同之中,这将导致格式条款的扩张滥用,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加以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使自己处于无论其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其均可获得全部报酬的有利地位,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基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同经营者首先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在预付式阶段即履行了其主要的付款义务,缺乏在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财务变化及履约情况进行自我救济的能力,并且这种持续的服务提供也客观上加大了消费风险。其次,消费过程中形成的格式合同关系,往往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剧了双方不对等的利益关系。因此,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适当的合同解除自由,以实现其对自我权利的救济。若消费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则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造成实质不公和资源浪费,需要法律对消费者作出适当的倾斜性保护,实现真正的交易公平。